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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三0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

孫淑玲楊勢如被 告 甲○○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融資融券實際交易之營業場所係在原告高雄分公司,除經原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外(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原告高雄分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函文可證,並有原告提出之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上記載寄件人為原告高雄分公司等情足佐。則依兩造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高雄分公司所在地即為履行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且該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並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是本件有關兩造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應由前開合意管轄之原告所屬高雄分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