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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原名陳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陳熙文目前業已改名為「甲○○」,有被告提出之稽,應先敘明。又依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二造合意就本件爭執,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對第三人即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及告知訴訟,亦應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0帳戶,嗣被告在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四十萬股之『宏福』股票,依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三萬九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前開『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聲請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聲請人即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而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故原告爰依二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先暫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利率給付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相關契約均非被告本人所簽立,然查依規定,有關股票買賣之普通帳戶部份,應由被告在開立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之全部「開戶文件」正本上簽名蓋章及留存提起訴狀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載,並無二致;而本件被告委託之證券商即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亦應確認本人身分後,始同意予以開戶;兼查有被告開戶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帳戶部份(即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依安泰商業銀行函覆文件中,亦明白記載係被告本人開立無誤。是被告抗辯未曾開戶及以該帳戶買賣股票即所據。

(三)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以其在宜進證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遭營業員冒用為由,對該營業員提起刑事訴追,該營業員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簡易判決之聲請,依該處刑書觀之,倘被告並無於宜進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亦無與原告間簽立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何來發生其帳戶為他人所冒用之結果?顯然被告根本明知自己確實有開立系爭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否則實無對他人進行刑事訴追之必要。同時若前開文件之簽名果非被告所為,則被告提起刑事訴追,應主張訴外人涉有「偽造署押印文」之犯罪事實,始屬合理,而被告不此之圖,反對契約有無生效不予爭執,僅主張其並無下單,並以訴外人僅犯「業務登載不實」之較輕犯罪事實為訴追之內容,豈非與事理常情相悖?其中或有為訴外人所涉之犯罪事實避重就輕之考量,為原告所不能知,然其於本件之抗辯,顯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主張,完全矛盾。準此,原告實有充份之理由確信,被告憑本件系爭帳戶之交易而獲利,又故為不實之刑事訴追主張,其非本人簽名抗辯乙節,應僅係臨訟卸責,委無可信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既由被告開立相關契約帳戶,則原告撥款係真正依約履行,被告自應對其交易負「契約」責任。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開立証券信用交易帳戶,被告亦未於宜進證券開立證券普通交易及信用交易帳戶,亦未於安泰銀行開立股款交割帳戶。故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為,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而前揭申請表及契約書均顯係偽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融資款責任,自應先就二造間存有契約及該契約確為原告簽立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是本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安泰銀行雖函覆稱「查該帳戶係由陳君本人親自簽名開立」等語。惟查遭人冒名開立帳戶者實屢見不鮮,安泰銀行憑何證據認定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簽名開立?被告實感莫名。同時安泰銀行回及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均屬私文書,而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為,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故原告自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真正,則其請求顯無理由,彰彰甚明。而本件被告並未下單購買系爭宏福公司股票及其他股票,更未向原告融資借款查被告既未於宜進證券及安泰銀行開戶,是被告執偽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請求被告還款,顯無理由。

(三)被告並未曾對營業員提起刑事訴追,惟查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僅載有:「案經黃柏鈞向本署自首偵辦」等語。是本件是訴外人黃柏鈞主動向桃園地檢署「自首」而開始偵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提起刑事訴追,同時次查前揭刑事案件乃係根據訴外人黃柏鈞自首所陳述之犯罪事實而偵辦,黃某於訴訟過程中究係自承何事?被告並無所悉。且該案亦未曾傳訊被告到庭為証,故對黃某於案中所述,被告實亦無從置喙。是原告不明究理,率而指稱被告於本件之抗辯與上開刑事案件中之主張完全矛盾云云,顯有誤會,委不足採。

(四)退萬步言,縱令 鈞院認定被告應對系爭融資借款負責,惟原告就融資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系爭宏福股票係「暫時停止交易」,而非遇天災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停止買賣,本與原告指稱前開規定不合。再者,依原告於另案所呈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所示,宏福公司股票停止買賣之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並非未定恢復期限;兼查原告指稱曾以原證七之函件通知被告辦理現償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函件,其受文者記載為「$$AA$$」,該函究係寄予何人?被告實感莫名。同時被告亦未收受系爭函件,原告亦提不出被告簽收之證明,是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與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而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因原告僅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八七)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影本,並無任何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收受該函或准予備查之証據,故原告主張其訂定之利率九點七五業經備查,顯屬無據。同時有關融資利息之計算係以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本件原告有關利息之計算,其期間卻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清償日」止,顯與契約所訂不符。至於違約金,則依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即原告)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故本件惟有借款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但本件並未約定融資還款期限,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與「陳熙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署融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0帳戶,由「陳熙文」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陳熙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三萬九千元,於訴外人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四十萬股『宏福』股票;嗣『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即依二造約定及相關法令通知「陳熙文」償還融資借款及取回融資股票。

2、訴外人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原名陳熙文更改為甲○○。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二造間是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有無向原告融資購買『宏福』股票?

2、本件融資融券交易之利息及違約金各應為多少,其約定及法律之依據?

(三)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等單位鑑定,惟均遭各該單位退回不予鑑定,是二造同意依卷內現存證據為判斷。同時本院亦當庭會同二造勘驗,二造對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與本院函索之「陳熙文」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開戶申書、契約書及確認書等,及安泰商業銀行復函本院「陳熙文」開戶資料上有關「陳熙文」之簽名字樣及印章式樣相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有關陳熙文之簽名字樣及印鑑印文,經與被告提出於本院之軍車違約處理單、結婚證書、保險金聲請書、和解書等原本上簽名字樣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認為有關陳熙文之印文及簽名顯不相符,原告則認為「上開兩組資料是否同一人所為則無能力判斷」等語明確,亦應併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提出之買賣契約等契約私文書,如經他造爭執,更須就該買賣契約等契約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是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証之責任,必須証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証明之責任,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用資參照,

(一)本件二造間並未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被告則否認二造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並辯稱從未在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及購買股票,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二造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同時被告有向原告融資借款之事實。經查:

1、原告主張二造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乃以提出之「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被告陳熙文書立為據,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原告僅聲請送公立機構鑑定),檢附被告當庭書寫陳熙文字體樣本、陳熙文當庭書寫文字、本院函借之宜進證券有限公司徵信資料、委託買賣股票契約書、同意書、確認函,及被告提出或申請函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花蓮軍車行車安全管制中心處理違規通知單、結婚證書,及本件原告主張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資料,前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部鑑定,惟均以無法鑑定退回在案。

2、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花蓮軍車行車安全管制中心處理違規通知單、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調之保險金申請書上所示之「陳熙文」等字樣,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陳熙文」字樣相符。而卷附宜進證券有限公司徵信資料、委託買賣股票契約書、同意書、確認函,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股款交割帳戶)及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申請表等上所示「陳熙文」字樣亦相符。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再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陳熙文字樣與宜進證券徵信資料、委託買賣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等上「陳熙文」之簽名,則可發現二大類資料中「陳熙文」簽名式三個字中明顯不相符,同時有關印文部分顯不相同。

3、再查本件被告辯稱從未在訴外人宜進證券開戶買賣股票,更不曾在安泰銀行開又與被告陳熙文簽名不符,從而訴外人安泰銀行依據其法規自行認定系爭股款交割帳戶及契約等(均為私文書)為「陳熙文」本人自行簽名開立,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據此推論本件被告(原名陳熙文)確實有在宜進證券開戶買賣股票,及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有利之證據。

4、再查依本件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件是由訴外人即營業員向檢察官自首偵辦,且偵審程序中被告從未到庭作證,亦不知該案進行情況,從而原告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主張被告確有開立本件有價證券交易之帳戶云云,自無理由,亦應敘明。

5、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舉出證據證明本件二造間確實訂有融資融券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在訴外人宜進證券公司開戶買賣本件「宏福」公司股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二造間有融資融券契約及被告有融資購買股票之行為如前述,從而本件融資融券交易之利息及違約金各應為多少,其約定及法律之依據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判斷。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