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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查被告丁○○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5118─00628帳戶,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二十九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元,並提供四十萬股之宏福股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丁○○供擔保之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即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但被告等至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就第一筆融資款為一部請求五十五萬元。

二、由萬泰商業銀行股款交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全部開戶簽定文件等資料,可證被告丁○○之帳戶於交割日期確有足額存款,可供本件融資自備款扣款。故被告實出於本意完成融資交易。而被告丁○○應由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證券普通交易帳戶。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丁○○並無由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證券普通交易帳戶: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設立信用帳號5118─00628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然上開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合計融資買進宏福股票四十萬股,融資金額七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乙事,係遭訴外人乙○○盜用,與被告無涉。被告於遭到盜用後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出面解決,有存證信函足證,而乙○○亦承諾與原告解決,此為原告多年來不曾向被告請求付款之因。

二、原告於被告融資期限已過一年約定期限時,原告理應透過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公司)通知被告丁○○辦理清償動作,惟原告反而要求富隆證券公司勿通知被告丁○○,有原告之融資到期名冊列印表足參,此亦可證原告知悉系爭宏福股票確實非被告所委託買進,否則原告不會於上開名冊上特別註明「請勿通知客戶」。

叁、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六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融資借貸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5118─00628號。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之後系爭信用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融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共計七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並分別提供十萬股、三十萬股之宏福股票為融資擔保。上開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此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融資融券到期名冊、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函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意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個人徵信資料、信用交易委託書附卷(見本院卷第五至七、三七至三八、五八至六六頁)及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印鑑卡、證券款項劃撥委託書、臺幣存摺對帳單(見外放證物袋)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融資金額為七百四十九萬元云云,然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所檢送之交易明細(見外放證物袋)所載融資金額應為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共計七百五十八萬一千元,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融資款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信用帳戶為其所開立,惟辯稱:系爭信用帳戶係遭乙○○所盜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融資款項五十五萬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被告丁○○是否由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證券普通交易帳戶?(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應就系爭信用帳戶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信用帳戶之存摺、帳號卡及印鑑章由被告丁○○於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之後交由其女戊○○保管,且系爭信用帳戶供被告丁○○本人及其子女經由戊○○買賣股票,此為被告丁○○及證人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八、七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信用帳戶之存摺、帳號卡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丁○○授權戊○○保管,戊○○為被告丁○○之代理人,且系爭信用帳戶係由被告丁○○本人及授權子女所使用,所有股票買賣均由戊○○經手。

(二)本件融資買賣之承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盜用系爭信用帳戶之事實,並證稱:本件乃富隆公司三重分公司負責人即協理鄭誠琪,介紹宏福建設公司陳政憲向戊○○借用系爭信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乙○○曾多次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買賣股票,此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乙○○使用系爭信用帳戶是否事先徵得被告丁○○之授權,然據證人戊○○所述,其事後均應乙○○之要求於取款條上蓋用被告丁○○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以被告丁○○代理人之身份同意乙○○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倘系爭信用帳戶確遭乙○○盜用,被告丁○○或戊○○應立即向所屬公司反映,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以求救濟,而非一而再、再而三地同意乙○○使用系爭信用帳戶,遲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返還融資借貸款之訴後,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對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之刑事告訴狀),故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帳戶遭盜用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丁○○既容許乙○○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則其使用系爭信用帳戶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丁○○,而應由被告丁○○負清償之責。再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丁○○就乙○○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丁○○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丁○○之代理人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至原告之融資融券到期名冊固載明:「請勿通知客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就本件融資交易有所存疑,尚不足以證明乙○○盜用系爭信用帳戶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融資款項五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