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四0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在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買進三十八萬五千股之宏福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九日兩天向原告融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爰先就五十五萬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被告為一部請求。
二、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之日起算,利率之依據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
三、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又稱股票融資(券)買賣,係指被告以一定成數之融資自備款作為買受融資股票之準備,並匯入或任由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商(即富隆證券公司),代為扣款,該自備款一經扣除,為被告辦理融資之證券金融公司(即原告公司),即須依兩造間契約暨證券交易法令之約(規)定,撥付融資款項(通常即為全部買賣價金減去被告自行提供之融資自備款後之剩餘金額)予台灣證券交易所,以為被告完成交割。準此,凡已完成交割之融資買賣,必已經原告依約撥付融資款項,否則即屬違約交割。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交割,即已履行金錢之交付。另被告於下單後,同意並任憑委託證券商為被告扣除融資自備款以為完成融資借款之準備,即可謂被告有以融資自備款之扣除,作為完成融資借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融資借款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者,該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亦可由被告在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股票交割股款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扣除融資自備款之記錄證明,被告確曾同意委託券商代為扣款且已確實扣除全部融資自備款。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交易係由訴外人游世鑫盜用被告帳戶買進,惟本件縱令果有被告所稱下單為他人所冒用之情形,被告仍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並為其名下所生之債務,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蓋現行證券買賣公開交易市場,係由投資人於證券公司開設買賣證券帳戶,以該帳戶為買賣證券之主體,透過證券公司將買賣之資訊匯集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由其撮合股價,於撮合成交時完成買賣行為;如有信用交易帳戶,亦係以該帳戶為融資融券意思表示之主體,於買賣成交,由被告完成自備款交割,及原告給予授信並代為辦理交割作業後成立消費借貸。再者,本件交易之成立與發生,依系爭契約約定,必待富隆證券公司於交割日自被告之股款交割存摺確實扣足本件融資自備款後,原告始依約撥付融資款項。是被告既已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倘為自己進行交易,則應妥善保管有價證券交易之股款交割存褶暨存褶印章,以免為他人所盜用、盜領;若非被告於開戶後任將股款交割存摺及該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則游世鑫又如何可行下單賣出後提領現金?
五、系爭帳戶並無一般常見之首次使用即遭盜用之情形,而係自八十四年開戶以來,至八十七年始發生本件交易,故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為他人所盜用,即與事理常情不符。再稽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有以融資方式,大量買進宏福股票之情形,顯然系爭帳戶早自八十六年起,即有發生如被告所稱為他人所盜用之情形,若帳戶長期以來均「習慣性」地發生為他人所盜用之情形,而為被告所得以忍受者,即可謂系爭帳戶為一長期以來均由他人操作使用之人頭戶,自不待言。
參、證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原告公司函、對帳單明細、財產證明、同意書。並聲請本院函請富隆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檢送被告開立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之全部開戶文件、被告於富隆證券公司全部買賣股票交易記錄、被告於本件交割日期(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買進本件宏福股票合計三十八萬五千股之「買進委託書」等資料;及函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檢送被告前於富隆證券公司收付處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股款交割帳戶全部資金往來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確有開設系爭融資帳戶,但本件款項並非被告所借,乃訴外人即時任富隆證券公司營業部副理游世鑫盜用系爭帳戶所下單及匯入自備款,與被告無涉,被告於系爭帳戶遭盜用後,即以存證信函要求游世鑫出面解決。
二、被告當時生病住院,將印章存摺交給妹妹黃怡慧代為買賣股票。
參、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及附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怡慧。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帳戶,嗣被告在富隆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買進三十八萬五千股之宏福股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九日兩天向原告融資合計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時停止交易,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爰先就五十五萬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被告為一部請求;被告則以伊確有開設系爭融資帳戶,但本件款項並非被告所借,乃訴外人即時任富隆證券公司營業部副理游世鑫盜用系爭帳戶所下單及匯入自備款,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帳戶,以及該帳戶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所購入之三十八萬五千股宏福股票,係向原告融資購入,融資款共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迄未清償,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停交易,本件融資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原告公司函、對帳單明細、財產證明、同意書,復有本院依原告請向富隆證券公司調閱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意書、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信用交易委託書、股票買賣交易記錄,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閱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股票係遭訴外人游世鑫盜用,並非被告下單及匯入自備款,被告因生病住院,將存摺印章交給胞妹黃怡慧代為買賣股票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附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怡慧,證人黃怡慧則證稱伊僅偶而代被告辦理交割,平常均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僅將集保存摺交給伊,銀行領款之印章不一定同時交給伊,辦完交割後有時會放在證人黃怡慧處一、二週,有時隔天就還給被告。證人黃怡慧在富隆證券公司上班,游世鑫是公司副理,有時股票賣掉後,游世鑫會叫伊蓋取款條,游世鑫說錢是他的,如果證人黃怡慧不蓋就要被開除,所以證人黃怡慧有蓋取款條給游世鑫,取款條金額都是幾百萬元,證人黃怡慧與被告均沒有這麼多錢,游世鑫買賣時證人黃怡慧與被告均不知情,等到蓋取款條時才知道,證人黃怡慧有叫游世鑫不要再用被告戶頭,游世鑫停用一段時間,但被告沒有去取消帳戶,後來游世鑫又買一筆,證人黃怡慧也不知情,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自陳係將存摺印章交予證人黃怡慧代為買賣,則證人黃怡慧就系爭帳戶之交易行為所為之處置,即係經被告授權所為之有權代理行為,效力及於被告,合先敘明。再者,證人黃怡慧雖證稱游世鑫所為之買賣伊事前不知情,等蓋到取款條才知,伊有叫游世鑫停用,游世鑫停用一段時間後又買一筆,原告即起訴云云,然查,系爭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每月均有交易紀錄,從未間斷,於本件買賣後仍有數十筆交易記錄,包含多筆賣出之交易,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其中更賣出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股票,若證人黃怡慧於本件交易前即已拒絕訴外人游世鑫使用系爭帳戶,並不再蓋取款條予訴外人游世鑫,訴外人游世鑫出售股票所得價金將被迫存於被告之帳戶無從取出,訴外人游世鑫斷不致繼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否則必然血本無歸,足認證人黃怡慧始終同意訴外人游世鑫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並持續蓋取款條予訴外人游世鑫,證人黃怡慧此部份證言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證人黃怡慧既係經被告授權有權處理系爭帳戶交易之人,其同意訴外人游世鑫使用系爭帳戶進行交易,則系爭股票縱係由訴外人游世鑫下單融資買入,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契約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曾過問該帳戶之交易狀況,係屬被告與實際從事交易之人間內部之授權關係,對被告應就各該筆交易負授權人責任,依約對原告清償一節,不生影響。
四、按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辦理,此有融資融券契約在卷可稽。次按,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宏福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暫停交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融資款項,結清融資關係,尚無不合。被告既確曾為完成本件交易,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七條,被告應依規定期限清結,融資本息一次償還,利率由原告訂定並通報主管機關備查,如逾期未償還,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被告迄未償還,本件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份款項即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