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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四0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交易帳戶係遭訴外人游世鑫盜用,訴外人涉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偵查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提出告訴狀一份為證。

二、經查:原告認訴外人游世鑫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主張訴外人游世鑫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信用交易委託書上填寫告訴人之交易帳號,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按,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融資款項,是以被告應否負償還本件融資款之責,應依兩造契約約定定之,並非僅以訴外人游世鑫是否犯偽造文書罪為斷,故本件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