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部份:
(1)被告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美開發)為原告天母分公司客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開立有有價證券委託買賣「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原告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買賣。
(2)有價證券之融資買賣,一方面係客戶委託證券商辦理證券買賣事宜;一方面亦係客戶向證券商融資以買賣證券,相互間定有融資融券契約,而此契約就融資部份而言,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消費借貸。依據該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證券交易法令包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等之規定,均為契約一部份。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委託人融資後,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需高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否則經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仍未補繳者,證券商即應處分擔保品以抵充融資債務,處分所得仍不足抵充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客戶應立即清償。
(3)被告「鼎美開發」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陸續融資買進鼎營股票共三百四十九張(單位:每張仟股)。嗣後因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通知被告「鼎美開發」補繳差額,惟其並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補繳,顯已為違約,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及「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得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其擔保品即前述股票,惟處分所得抵充融資債務仍有不足(處分淨額、利息、計算方式),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清償一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仍有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尚未清償,原告依法起訴求償。
(4)被告甲○○就鼎美開發上述證券買賣,承諾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甲○○自應就上述債務及利息,與被告鼎美開發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2、被告「昱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丁○○部分:
(1)被告昱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新投資)原為原告天母分公司客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開立有有價證券委託買賣「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原告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買賣。
(2)被告「昱新投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陸續融資買進鼎營股票共三百五十九張(單位:每張仟股),賣出二張,所餘三百五十七張因嗣後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依上該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通知被告「昱新投資」補繳差額,惟其並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補繳,顯已為違約,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及「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委託他證券經紀商處分其擔保品即前述股票,經處分所得抵充融資債務仍有不足(處分淨額、利息、計算方式詳列原證十),合計為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又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應由合併存續公司,即被告「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而負清償義務。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依法起訴求償。
(3)被告丁○○就原「昱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證券買賣,書立有授權書,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故被告丁○○自應就上述債務及利息,與被告「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昱新投資)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3、利息部份:依據各「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件融資融券利率依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乙方營業場所牌告利率計算;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於處分後並得依上述牌告利率請求甲方給付遲延利息。」。按被告融資買進時,原告營業場所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又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處分擔保品完畢,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就前述本金,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四二三七三號函、昱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建設局抄錄本、鼎美開發「開戶契約總約定書」、鼎美開發「融資融券契約書」、鼎美開發「買進交易委託書」、鼎美開發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郵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十七日掛號執據、鼎美開發信用交易處分報表、鼎美開發及昱新投資違約損失計算表、信用交易利率設定表、昱新投資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昱新投資融資融券契約書、昱新投資買進交易委託書、昱新投資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昱新投資信用交易處分報表、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建設局抄錄本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丁○○到庭陳稱:授權書上確實是我的簽名,我(甲○○)有幫昱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的債務是在昱新公司的時候因為融資的關係而積欠的金額。開戶申請書上確實是我(甲○○)的簽名。對於應收帳款明細的金額沒有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四二三七三號函、昱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建設局抄錄本、鼎美開發「開戶契約總約定書」、鼎美開發「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鼎美開發「買進交易委託書」、鼎美開發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郵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十七日掛號執據、鼎美開發信用交易處分報表、鼎美開發及昱新投資違約損失計算表、信用交易利率設定表、昱新投資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昱新投資融資融券契約書、昱新投資買進交易委託書、昱新投資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昱新投資信用交易處分報表、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建設局抄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