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原告東高雄分公司客戶,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開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開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原告從事有價証券之融資融券買賣。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委託人融資後,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需高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否則經通知補繳融資自備款仍未補繳者,證券商即應處分擔保品以抵充融資債務,處分所得仍不足抵充時,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客戶應立即清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陸續融資買進鼎營股票二百九十一張,嗣因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補繳,顯已違約,原告處分上開擔保品抵充融資債務仍有不足,計新台幣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三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九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四二三七三號函影本一份、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買進交易委託書一份、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一份、信用交易處分報表一份、違約損失計算表一份、信用交易利率設定表一份、回執一件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一四二三七三號函影本一份、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買進交易委託書一份、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一份、信用交易處分報表一份、違約損失計算表一份、信用交易利率設定表一份、回執一件等件為証,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