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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五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三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