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六號
原 告 庚○○○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世光律師甲○○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經由訴外人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證券公司)之介紹,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並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號219K-20095號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菁英證券公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八千股,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但國產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被告積欠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茲因被告資產狀況不明,為節省裁判費,爰僅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系爭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未親持本,及檢附徵信文件到場開戶,且印章是國產公司代刻用印,違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庚○○○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故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縱開戶成立,被告實為訴外人張朝喨之人頭,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為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人頭買賣股票,遂行不法炒作股票之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系爭融資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然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意,故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亦屬無效。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買賣國產公司股票部分,均係在張朝喨之指示下,由訴外人即當時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以人頭戶之帳戶下單買賣國產公司股票,被告並未下單買進系爭國產公司股票,因此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菁英證券公司在開戶前就被告為訴外人張朝喨之人頭,形式上雖兩造締結系爭融資契約,然而實質上具有締約意思之當事人乃原告與張朝喨等情事知之甚詳,則原告亦應承擔其代理證券商明知上述情節之法律效果,依隱名代理之法理,系爭融資契約實係存於原告與張氏兄弟之間,故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顯無理由。一般債權人之所以會願意訂立併存債務承契約,係為加強該債權實現滿足之可能,故通常會找較具資力之人為之,但原告何以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債臺高築之張朝翔、張朝喨成立協議書,足證原告認定此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並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經菁英證券公司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八千股,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頁)、庚○○○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融資買進彙計表(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各一份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被告對其親自在上揭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簽名,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元以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八千股等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未親持司代刻用印,違反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等規定,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親自在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簽名,且被告為0
00年00月0日出生,有黏貼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之人,當知上開簽名有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效果。
㈡被告辯稱:上揭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乙○○」
印文是國產公司代刻用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上揭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親自簽名,則經原告同意簽約時,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即因兩造間締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縱若被告所辯其印文係由國產公司代刻用印云云屬實,亦不影響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成立。
㈢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融資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信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被告雖辯稱其未親持檢附徵信文件到場開戶,違反上開規定,開戶不成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申請開戶時提供之存款結存餘額為五百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之證明書一件、菁英證券公司客戶成交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五頁)為證,且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確有黏貼被告之誤之戳記(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五、被告復系爭融資契約無效云云,經查:㈠查張朝翔、張朝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指其等操控國產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賣出之成交量佔國產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成交買進集團成員賣出之國產公司股票而其數量佔國產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且超過五十交易單位等方式相對成交,不移轉國產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而偽作買賣,製造國產公司股票交易熱絡假象,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至一三五頁),張朝翔、張朝喨以眾多人頭戶之帳戶買賣國產公司股票之行為,雖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行為,但各人頭戶向原告等證券金融公司融資借貸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自非無效。是被告辯稱:被告實為張朝喨之人頭,張朝翔、張朝喨兄弟為規避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以人頭買賣股票,遂行不法炒作股票之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融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並無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意,故兩造所為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屬無效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欲為其申請設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及其情形為原告所明知,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有被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或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應認與民法第八十六條、八十七條之要件不符,自非無效。
六、被告再辯稱:被告未下單買進系爭國產公司股票,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然查:
㈠系爭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融資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八
千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有遭人盜用之情,堪認本件係被告或其授權之人下單,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雖未提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或電話下單之錄音帶,但縱無委託書,依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亦僅為原告是否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自難因原告未提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或電話下單之錄音帶即認本件非被告或其授權之人下單。
㈢又被告既自陳其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且其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後,其所
有與買賣股票有關之存摺、印鑑皆由國產公司統一保管等語,且查被告開立數個普通買賣股票交易帳戶或信用交易帳戶含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後,均未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鑑,反交由他人長期以其帳戶買賣國產公司股票等情,有菁英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函檢附之開戶文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八四至二00頁、二0一至二0四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本件縱若被告所辯非其親自下單云云屬實,但被告既自願開立帳戶後將帳戶提供張朝翔、張朝喨使用,作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應認其已同意張朝喨兄弟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行為,則張朝喨指示林義翔以系爭帳戶下單融資買賣國產公司股票,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取。
七、又被告辯稱:依隱名代理之法理,系爭融資契約實係存於原告與張氏兄弟之間,且原告曾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足證原告認定此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云云。但查:
㈠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但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尚難認其為代理張朝喨而為,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辯稱:系爭融資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張氏兄弟之間云云,並不足取。
㈡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五一頁),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固就國產公司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亦約定張朝翔、張朝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並載明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可見上開協議書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權益,故原告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國產公司股票交易有融資借貸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依兩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三項約定:「甲方(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七條第一、二、三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逾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國產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被告又迄今未以現金償還前揭融資債務,原告依約一部請求被告清償部分融資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六十萬元及自融資交割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