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七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士齊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複代理人 陳譓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經由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大華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以下簡稱菁英證券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於菁英證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國產車)股票廿一萬三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廿四萬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惟嗣後國產車股票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原告遂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償還前開融資債務,詎逾期仍未處理。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廿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基於節省裁判費且被告資產狀況尚屬不明,爰僅就部分債務金額起訴。
㈢系爭契約既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
。本件無所謂「隱名代理」法理之適用,被告於簽約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國產車亦未將授權原告代為簽約之事,向原告通知或公告。被告事前同意張朝翔、張朝喨等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並非原告公司所能控制及管理,即使本件股票買賣非被告本人所下單,然被告既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被告容許第三人使用其存摺,則該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為股票之融資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縱無授權,本件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對原告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人之責任。退萬步言,本件縱無法成立表見代理,被告與其代理人內部有關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告亦不能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
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融資買進彙計表、函、證
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交易紀錄、財力證明、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財政部函、客戶交易資料查詢、本院簡易庭判決等件為證。聲請向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大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調閱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系爭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間,縱認契約存在,該契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以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兩造所為系爭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故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
成立: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
惟本件係由禾豐集團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簽名後即收回,被告並未親持乃被告於公司留底之用,且被告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又兩造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印章,並非被告所刻,亦非被告本人親自用印,而係公司代刻用印。是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⒉縱令原告就被告信用帳戶之開戶過程有辦理徵信調查,其徵信調查亦顯有過
失:依上揭規定可知,辦理徵信調查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今原告未檢附任何徵信文件,若原告徵信不完全而仍容許開立帳戶,原告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原告所附之徵信資料中,被告財力證明有二:
①被告於菁英證券之人頭帳戶交易資料:
當時係張朝翔、張朝喨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開立數帳戶後,再利用其他戶頭炒作國產車股票,製造交易過程之假象,作為申請本件信用帳戶之財力證明,細察其交易資料,全係國產車股票,且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原告核算融資額度所憑之徵信資料顯然有瑕疵,蓋依被告當時之職位、資力,怎可能於短短一日內(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購進同一個股高達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之國產車股票,若非人頭戶怎可能有如此異常之交易資料,且一般交易戶買賣股票,不會僅就同一檔股票進行交易,原告未能察覺,令人費解。
②信用帳號0000- 000000之證券交易資料:從該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係符合
何種開立證券信用帳戶之條件,顯見原告知悉被告係人頭帳戶而未實質徵信,其徵信過程顯有過失。
⒊退步言之,即使開戶成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為無效:
①張氏兄弟為規避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之股市監視制度監視,以人頭買賣股票
,遂行不法炒作股票之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原告據以請求之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
②退步言,縱系爭契約,並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然原告明
知被告並無締結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意,故兩造間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八十七條規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本件開戶訂約係原告職員至被告公司,向被告指出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
契約中需要被告簽字之欄位後,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其所指示之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且兩造間所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亦非本人之章(,被告未親自用印。
⑵開戶之後,相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被告並無實際委託
證券商下單買賣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行為,其帳戶亦非本人所使用(為禾豐企業集團之張朝喨所使用)。且以當時被告之資力,原告竟准予被告第四級之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之融資金額,且被告並未具備「須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然原告亦竟准開立,顯見原告於訂約前,已明知被告為人頭,故未對被告財力實質徵信。是被告並無締結融資契約真意,亦為原告所知悉,故該融資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被告並未授權他人:
⒈本件開戶訂約之情形已如前述,又開戶之後,開戶存摺係由公司統一收回,
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保管,即令至今,被告亦不知存摺及印鑑由何人持有。
⒉被告並未委託買進系爭股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前段規定,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縱認被告有在開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內簽名,尚需被告有將該帳戶授權他人使用,始可令被告就其代理人買進股票之行為,負清償責任。原告所提被告人事後所另刻),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張朝喨或林義翔使用系爭帳戶,且證人林義翔亦明確陳述,係直接受張朝喨之指示,而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縱認兩造融資契約有效成立,依隱名代理之法理,該融資契約實係存於原告與張氏兄弟間,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⒈原告明知被告為張氏兄弟之人頭: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學說上稱為顯名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為緩和顯名原則,判例學說尚承認所謂的「隱名代理」,即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等判決供參。⒉原告非但未就被告之財力實質徵信並審核,反而允予高額之融資額度,足證
原告於開戶前已明知被告係張氏兄弟之人頭。又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已坦承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買賣國產車股票部分,均由其負責喊盤下單。
⒊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精英證券就被告實為訴外人張朝喨之人頭,即實質上具有
締約意思之當事人乃原告與張朝喨等情事知之甚詳,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原告亦應承擔其代理證券商明知上述情節之法律效果。
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禾豐集團張氏兄弟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
惟禾豐集團之財務危機,首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批露,同年國產車遭停止交易處分後,市場上即知張氏兄弟負債已高達一千二百億元。依一般經驗,債權人所以願意訂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係為加強該債權實現之可能,故通常會找較具資力之人為之。本案原告何以會由債台高築之張氏兄弟為併存債務承擔人?足證原告認定此筆債務之追索對象為張氏兄弟而非被告。
㈣關於原告聲請調閱之證據之意見:
⒈關於原菁英證券所提被告開立第0-000000-0帳號之普通買賣股票交易帳戶之全部開戶文件、留存之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
①被告開戶所填之服務機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七樓」,亦為禾豐集團之地址,顯見原告於開戶時知悉被告為禾豐集團之人頭。
②從原菁英證券所提供被告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若該帳戶確為被告
投資買賣股票所用,則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到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止,其所交易之股票種類除極少數筆為另一股「華建」外,竟皆為「國產車」,與一般買賣股票習慣不符,又該交易資料明細表之連續交易次數極多,顯見該帳戶實為禾豐集團炒作股票之用。
⒉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帳號
000-00-000000-0之開戶文件資料、開戶留存之約定往來印鑑、印鑑卡、利息所得以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①關於該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實為他人所另刻,並非被告本人所刻。
②依證券金融公司實務之操作,必須具有「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
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今原告給予被告最高融資限額第肆級之第三級額度一千五百萬元,必須被告提出其具有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資力,始符合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然觀諸該帳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幾乎每一筆金額匯入後,隨即於當日又被匯出,顯不符一般帳戶使用之習慣。又將原告所提交易資料中之四筆交易,對照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上開帳號之歷史交易資料,可得知有數筆金額匯入,隨即又在當日匯出,顯見被告確係禾豐集團之人頭戶。
㈤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因開戶未完成而不成立,或因被告並
未下單買賣而不生效力,或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因原告明知被告無締結融交易契約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縱認上開契約有效,惟原告於締約時或交易發生時,已知悉被告為張氏兄弟之人頭戶,從而基於隱名代理之法理,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禾豐集團張氏兄弟間且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被告並非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
證據:提出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本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九○三號判決、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筆錄、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筆錄、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債務承擔協議書、普通買賣股票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文件、歷史交易明細記錄、開戶留存之約定往來印鑑及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條件等件為證。
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
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於菁英證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廿一萬三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六百廿四萬元,惟嗣後國產車股票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償還前開融資債務,詎逾期仍未處理,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廿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基於節省裁判費且被告資產狀況尚屬不明,爰僅就部分債務金額起訴。
被告則辯以: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因開戶未完成而不成立,或因被告並未下單買賣而不生效力,或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因原告明知被告無締結融交易契約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縱認上開契約有效,惟原告於締約時或交易發生時,已知悉被告為張氏兄弟之人頭戶,從而基於隱名代理之法理,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禾豐集團張氏兄弟間且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被告並非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凡依證券交易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融資融券契約書為法定之要式契約,原則上應由委託人親筆簽名,亦可以印章代簽名。被告自承於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筆簽名,即已符合要式性之要求,且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簽訂而事先擬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關於受託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內容確定,即屬要約之性質。而被告為委託上訴人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而於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即屬承諾之性質,故於被告簽名當時,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縱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非被告所有或親蓋,然被告既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當知該簽名具一定之法律效果,亦表示願受此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縱該印章係由他人代刻,亦可推論係被告同意授權而為,故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何況被告自承任職於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間擔任出納,為表示對公司的忠誠度,而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知道是禾豐集團要做股票用的,知道總管理處有人用我的帳戶在買賣股票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推論係被告同意授權他人代刻,並不影響兩造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為卅八年0月00日出生,而被告於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時,係在豐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納的工作(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其年齡、知識經驗,當對所謂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所瞭解;且其縱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甚清楚,衡情於締結前開契約之前亦應會向協助其辦理開戶之人員詢查問明白,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之際,即率予簽名,並任由他人收回契約之理,是其自已明瞭所簽署之契約其內容及用途,當無疑問。何況被告承認於開戶後,迄今均未向協助其辦理開戶之人索回已開設之信用帳戶等資料,尤見被告雖係申請開設系爭信用帳戶,然其目的係供由他人使用買賣股票無疑,否則豈能長久任令自身之物品留存他人處所不圖解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知道簽立系爭融資融券書是禾豐集團要做股票用的,知道總管理處有人用伊帳戶在買賣股票,但伊在簽立了該契約書之後就沒有過問了等情(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國產車股票之林義翔、張朝喨,自屬已經被告允許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人,則林義翔、張朝喨等人既已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買進前開國產車股票,當可認為被告已有默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帳戶開立程序未完成等語,已難採取。
⒊被告所辯原告就徵信調查顯有過失部分,對此,原告則提出原證、原證為
證,被告雖辯以原證為被告於菁英證券公司之人頭帳戶交易資料,係張朝喨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開立數帳戶後,再利用其他戶頭炒作國產車股票,製造交易過程之假象,作為申請本件信用帳戶之財力證明,依被告當時之職位、資力,不可能於短一日內購進同一個股高達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之國產汽車股票,且一般交易戶買賣股票不會僅就同一檔股票進行交易,原證為信用帳號0000-000000之證券交易資料,從該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係符合何種開立證券信用帳戶之條件等語,經查:依原證、原證之記載,應認被告已提出其得以進行系爭融資融券交易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被告既不否認原證、原證記載之真正,而該等財力證明,均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本件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前,應認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徵信條件已為補正,又原告以被告之上開證明作為徵信之參考本無不妥,難因係於同一日內購進同一個股達一千四百九十五萬等情,即謂原告徵信有所不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之融資融券定型化契約,並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
容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卅日以上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為保護弱勢消費者所設之規定,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卅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雖屬定型化契約,然被告曾於菁英證券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有多筆交易紀錄,亦有大華證券公司陳報狀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開立帳戶當時業已知悉其目的在於融資買賣股票、從事股市交易等,縱承辦人員於開戶完畢隨即將文件收回,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亦非當然因未提供卅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有所影響。況揆諸消保法施行細則關於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不因一時之匆忙失慮而受損,被告復未就其如何因未獲合理審閱期間而受有如何之不利益加以證明,是其遽而辯稱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依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本件係由禾豐集團職員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開戶不成立等語,惟查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為原告公司內部規範,本件縱有違上開文字之形式規定,亦僅原告公司是否違反其內部規範之問題而已,與本件已完成開戶程序之契約效力無關,是被告既明瞭契約之內容,又已於契約上簽名表示接受該契約之約定事項,自不容嗣後突以未依規定程序開戶為由,主張開戶程序未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㈡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是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為通謀虛偽意思
示而無效?被告辯稱代理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相關行為與接受委託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菁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均明知被告為人頭,則簽訂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行為,及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以被告為人頭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及以人頭買賣股票,係為規避政府為維護股市交易秩序依法令所為股市監視制度之監視,遂行不法炒作股票等目的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承任職於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間擔任出納,為表示對公司
的忠誠度,而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知道是禾豐集團要做股票用的,知道總管理處有人用我的帳戶在買賣股票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同意禾豐集團總管理處林義翔、張朝喨等人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自屬授與代理權予林義翔、張朝喨,同意林義翔、張朝喨以被告之名義及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股票,應堪認定。而現行證券交易相關法規並未禁止證券商受理客戶代理人所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行為,縱實際下單者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任書,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亦僅為證券商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均無礙於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
⒉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辯稱代理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相關行為與接受委託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菁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均明知被告為人頭,則簽訂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行為,及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其代理人菁英證券公司與被告間融資融券契約及接受委託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㈢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是否為隱名代理?
⒈被告另辯以:縱兩造融資契約有效成立,依隱名代理之法理,該融資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張氏兄弟之間等語。
⒉按代理制度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
,均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而學說或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所承認之「隱名代理」,係以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為限,易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大理院七年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茲被告主張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有隱名代理之適用,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而被告未舉證證明
原告對於「張朝喨等人授權被告代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一事有所知悉,而張朝喨等人亦未將授權被告簽約之事通知或向原告為公告,至被告之經濟資力固有不足,然其既於開戶之際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原告據此判斷被告之資力足可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並無不當,縱然係於同一日內購進同一個股達一千四百九十五萬或存款於開戶完成後立即提領一空,倘被告或其他人未為告知,遠非原告所能知悉;另被告於開戶資料上以其服務公司之地址為聯絡地址部分,聯絡地址本為被告得自由選擇,難據此遽認張朝喨等人有何授權被告之事實。再判斷原告明知與否,應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簽訂當時之狀況為斷,事後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之清償協議,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知悉授權之事,其主張隱名代理法理之適用,委無足取,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㈣被告是否有下單買賣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行為?或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林義翔、張朝喨等人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授與代理權予林義翔、張朝喨以其名義及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股票,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對於林義翔、張朝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以其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廿一萬三千股所融資之借款金額六百四十萬元,自應負擔本人之授權人責任。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前揭融資融券契約,則被告對於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容許他人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即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被告亦可限制或撤回其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即屬被告得以使用前揭信用交易帳戶所可掌握,由其負擔之,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被告既自承提供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予禾豐集團總管理處之人使用,其自應就交易結果負責,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
⒉至原告未提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或電話下單之證據,惟原告依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四十五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觀,亦僅為菁英證券公司是否將遭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與兩造間依前揭融資融券契約所為之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後者於證券交易實務上,營業員僅需下單者提供交易帳戶之帳號即可買賣股票,至下單者如何得知該帳號,非營業員所能得知,且以證券交易分秒必爭、要求果斷之特性,倘苛求營業員必須於接受委託時,一一過濾下單者是否為本人或有無獲得授權,進行種種確認身份或權限之手續,其交易成本過高。反觀投資人方面,投資人應負有自己利益之照顧義務,於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後,投資人如能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非經授權之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其交易帳戶之帳號,其防範甚易,得以合理成本預防第三人擅自盜用其交易帳戶事件之發生,相較於前者,其交易成本甚低,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應由投資人負擔第三人盜用帳戶之風險,以利證券交易之順利進行,確保證券交易安全,是縱原告未提出電話下單之證據,亦無礙於本件買賣風險分擔之認定。
㈤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被告是否因此
脫離債務關係而免負清償之責?⒈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曾與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就包
括本件被告債務在內之債務進行協商,足證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應為張朝翔而非身為人頭之被告等語。
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協議書,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固就包含本件被告在內
之「國產車」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該協議書將乙方即張朝翔、張朝喨標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該協議書第一條復明訂「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足見上開協議書係屬所謂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而張朝翔、張朝喨並未清償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判例見解,身為原債務人之被告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自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且上開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間協議書之簽訂係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補繳融資款之後,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信函影本在卷可查,顯然無法以上開協議書證明兩造在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僅為張朝翔兄弟之人頭等情,是被告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前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有融資關係存在,應堪認定。依兩
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二、三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逾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融資借款六百廿四萬元中之一部請求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