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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八號

原 告 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由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二一九K-二0一二二號,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於菁英公司之帳戶融資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拾壹萬壹仟股,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陸萬玖仟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惟事後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證券交易所處分暫停交易,原告遂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以現金償還前開融資債務,詎逾期仍未處理。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柒佰肆拾陸萬玖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請求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惟基於節省裁判費及被告資產狀況尚且不明之理由,僅就部分債務金額起訴。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七年二月十三日環營證字第○五三號函及通知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所在地既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彙計表、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七年二月十三日環營證字第○五三號函及通知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部分款項即陸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