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金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九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原告南京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並簽訂有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經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委託融資買進東榮工股票共計三十萬九千股,融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融資利率為百分之九˙八,該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追繳通知後,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補足差額,系爭股票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櫃無法賣出取償,故原告受有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是除擔保金額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被告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信用交易帳卡及資券追補差額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融資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係由東榮公司蔡耿榮及蔡修明向被告借用,所有買賣及交割事宜均由蔡秀鳳負責,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蔡秀鳳等人因資金調度困難,造成林素娥等四名違約交割,而當日被告之戶頭亦有一筆壹佰多萬之買單,為顧及被告之信用暫由被告自行交割,故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單非被告本人親自下單,日盛證券既知該帳戶為人頭戶又已發生違約無法交割事件,卻未於適當時機將融資不足保證金部分於市場上賣出,致使損害擴大,且亦未曾通知被告本人,其後又接受蔡勝昌等人之協議書及扣押土地拍賣在案,今又對被告人頭戶求償將此損失歸於被告人頭戶身上顯屬有失公平。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日盛證券與蔡勝昌之債務承擔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之融資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融資買進股票,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嗣該金額未獲清償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卡及資券追補差額表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惟被告拒絕清償,係以前開詞情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將戶頭口頭授權給蔡耿榮使用,對於該戶頭所積欠之融資欠款是否需負授權人之責?

㈠、授權行為行為並無法定方式,縱以口頭為之,亦合法成立授權行為,是被告既自認有口頭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

㈡、依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自承與原告締結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自應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事務,預見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並對結果負責。而被告亦將與原告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授權他人使用,從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自應就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變動,即被告不論是否親自為之,或授權同意他人自系爭信用帳戶進行買賣因而產生之風險,均應自負其責,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一節,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