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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仲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上海鐵道賓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李永然 律師相 對 人 華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聲請仲裁判斷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與相對人華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簽定中外合作上海貴華樓大酒樓合同,並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正式成立營運,惟嗣後因相對人未能按約定支付聲請人場租費、管理費以及水、電、煤氣、空調等費用,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無效後,不得不依合同約定之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起仲裁,經該委員會仲裁後,送經上海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案。聲請人原名上海鐵道賓館,已於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變更名稱為上海鐵道賓館有限公司,此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為證,且已經上海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另參酌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律字第○六八三六號函,聲請人已在大陸取得支持聲請人所有仲裁請求之(98)滬貿仲字第三九五號裁決書,自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該仲裁裁決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之仲裁裁決書等語。

二、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次按仲裁事件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該方當事人得於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亦設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有關合作契約爭議事件,業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此有該仲裁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仲裁裁決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查證屬實。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同第十六章「爭議的解決」相關約定,兩造間所生之所有爭議,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第三十八條),再審視系爭仲裁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又本件兩造間所生爭議,復無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情形,是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形式而言,尚無違法之處。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並命其陳述意見後,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表示系爭仲裁判斷審理程序中並未依法通知,使其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使其有機會委任代理人出庭,自屬欠缺正當程序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間仲裁事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係通知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相對人,上開地址固然與相對人所登記之營業地址相符,惟其所提出之掛號函件收據卻記載為「台灣大飯店」,與相對人名稱不符,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所提出由相對人出具之選任仲裁人信函,其署名固然為相對人,惟該函件並未有負責人簽章,且其所使用之公司章與相對人當時(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登記之公司章不符,此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查證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就此一仲裁事件是否確受合法通知,顯非無疑。其次,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所提供之七十六年間相對人公司執照記載其代表人為訴外人陳繼勳,與相對人斯時董事長相符,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外合作上海貴華樓大酒樓合同」所示,該合同係由陳 代表相對人簽署,惟兩造簽約當時(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陳 ,此與聲請人提出於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之相對人公司執照亦明顯不同,何以聲請人明知法定代理人有誤情形下,仍與陳 簽訂合同?而陳 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陳 所簽訂之系爭合同是否得拘束相對人,亦非無疑。再者,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件相對人係委託第三人孫根順先生代理出庭,惟孫根順究否受合法委任,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是孫根順是否有權代理相對人,即有爭議。綜觀上述諸項,本件相對人是否確實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合同,以及相對人是否受合法通知,所謂董世忠是否確為相對人同意選任之仲裁人,以及孫根順是否確實受相對人委任出庭,均有爭議,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業已受合法通知云云,顯有疑問。而本件相對人辯稱其並未受合法通知,亦未適當參與仲裁程序,就上開疑點以觀,似非無據。是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既無法證明相對人受合法通知,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充分機會參與仲裁程序,參酌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書認可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