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有限會社ランドバツグ法定代理人 安東謙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鈞慶企業有限公司(Karst Corporation)間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在其本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安東謙為其合法代表人之證明及其中文譯本。
經公、認證之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署名之委任狀原本及其中文譯本。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聲請人所提者為「仲裁判斷書經認證之繕本」,非「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