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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仲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仲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有限會社ランドバツグ法定代理人 安東謙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相 對 人 鈞慶企業有限公司(Kars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張鴻鈞右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日本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3 月31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東京03-10 號仲裁判斷,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日幣4,181,796 元,及自民國92年(即西元20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下述管理費、審理費及仲裁人報酬,全部由相對人負擔,計:管理費日幣200,000 元,審理費日幣30,000元,仲裁人報酬日幣337,500 元,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聲請人締結委

託製造及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將所製造之幼稚園兒童用背包及鞋袋(以下簡稱為本商品)出售予出賣人,聲請人並依前述契約約定之條件,於91年9 月26日及11月21日,向相對人訂購本商品,數量總計3,930 只,價金為美金8,563.4 元,聲請人已於92年1 月間完成付款,惟相對人雖於91年11月至92年1 月間將本商品交付予聲請人,貨品之品質卻有背帶容易斷裂等嚴重瑕疵,致聲請人客戶紛紛向聲請人索賠,聲請人雖多次促請相對人依約處理,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自行雇工重新製造,並通知客戶全數更換貨品,總計蒙受日幣4,181,796 元之損失,經聲請人屢為催討,相對人仍拒不給付,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遂依契約之仲裁條款,向日本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原名社團法人國際商事仲裁協會,已於92年1 月1 日更名)提付仲裁,經該會於93年3月31日作成東京03-10 號仲裁判斷,其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相對人迄未依仲裁主文履行,爰聲請准予承認等語。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繕本、仲裁協議原本、日本仲裁法規、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均附中譯文)等件為證。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依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外國仲裁

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作成,由聲請人所提之日本仲裁法規觀之,該國並未承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且本件雙方交易之標的物總值僅美金8,563.4 元,聲請人竟要求高達日幣4,181,796 元之賠償,其金額顯非合理,如率予承認其仲裁,對相對人亦非公平,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

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仲裁法第47條規定自明。同法第49條第1 項並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2 項亦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又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係就一般商業糾紛作成東京03-10 號仲裁判斷,依其內容觀之,其承認或執行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委託製造及買賣事項之爭議,依我國法律,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是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所定情事,即應予承認。相對人辯稱賠償過高,對相對人不公平云云,惟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承認程序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至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我國法院於承認程序所得審究。

次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

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該條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再者,仲裁判斷係由非行使司法權之仲裁庭,依據當事人間仲裁協議之授權,經由仲裁程序之進行所作成之判斷,並非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結果,而係私法上仲裁協議之延伸,當事人對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根據「契約應當遵守之原則」,本應受其拘束而自動履行,倘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拒不履行時,國家始基於尊重當事人仲裁合意並協助仲裁制度發展之立場,加以形式審查賦與執行力以協助實現仲裁判斷之內容。本件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已明定有關系爭契約之爭議,合意依國際商事仲裁協會(現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之規則於東京進行仲裁,該仲裁判斷為相關紛爭之終局解決,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此有仲裁協議附卷可稽,足見當事人於締約當時已考慮相關因素而預定將來所生紛爭在東京仲裁解決,則相對人復辯稱依聲請人所提之日本仲裁法規,日本國並未承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云云,有違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日本國社團法人日本商事

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3 月31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東京03-10 號仲裁判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日期:200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