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書孝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律師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仁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共同承攬原告之「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嗣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土方運棄」處理爭議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共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作成九十二年度仲聲仁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提付仲裁,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土方運棄」處理爭議之仲裁協議因而失效,被告不得再提起仲裁: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正、補充及增訂」第六點(修正一般規範第3.26.8節)之規定,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一天內,應以書面答覆被告確定是否同意仲裁,如原告以書面表示同意仲裁,則被告「可」於收到原告書面答覆次日起二十一天內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下述3.26.10之約定在台北市提出仲裁。如原告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仲裁時,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規訂提出異議及申訴或依法逕行提起訴訟。又依一般規範第
3.26.9節規定,如被告違反一般規範第3.26.8節所規定之期限時,即視為已接受工程司或原告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該二十一天之性質,可視為兩造仲裁協議之解除條件或期限,如被告未於二十一天內提起仲裁,該仲裁協議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二)被告國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登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土方運棄」處理爭議提付仲裁,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覆表示同意,該函並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同意函起算二十一日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起仲裁,惟被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故兩造間仲裁協議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再提起仲裁,仲裁協會亦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被告之聲請,然仲裁協會竟作成實體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駁回原告抗辯仲裁協議已失效之理由並不可採,實則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存在:
(一)所謂「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係指向仲裁機構正式以書面聲請仲裁而言,且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檢附仲裁聲請書,其內應記載仲裁標的、金額、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
(二)被告國登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發函予仲裁協會,但該函形式上並非仲裁聲請書,難謂其已提付仲裁;實質內容上,該函僅向仲裁協會轉述原告已同意仲裁,並無於斯時表示提付仲裁之意思。況該函對於提付仲裁之爭議內容並無任何說明,僅泛稱「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爭議」,根本無從確定提付仲裁之標的及仲裁請求,更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付仲裁之意思。至於被告國登公司辯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十條有命補正之規定云云,惟前開條文之適用,必須以有仲裁事件存在為前提,故被告未遵期提付仲裁之事實已屬明確。
(三)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認「審酌仲裁前置程序之設立,旨在提供雙方得經由磋商解決爭議之機制,非屬程序障礙事項」云云,惟本件之爭執在於兩造仲裁協議於被告提付仲裁前,是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之問題,與仲裁前置程序無關,故前開理由與本件爭執無關。況仲裁僅為爭議解決之方式之一種選擇,如仲裁協議失效,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解決,如不尊重當事人間關於仲裁協議解除條件之約定,將形成當事人僅得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議,顯非當事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
(四)至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認「宜從寬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何者「宜從寬認定」,並未說明,實形同未附理由。若所謂「從寬認定」之標的係指被告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尚不得以「擴張解釋」之方法為之,故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逾越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要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雖載有理由,但細繹其內容,僅直接說明判斷之結論,並未針對兩造仲裁協議是否失效等爭議,敘明其採認被告主張之理由,實質上未附理由,不僅不符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仲裁判斷書應記載理由」之規定,亦構成同法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判斷書、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節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間所成立之仲裁協議係被告已踐履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後,另行依仲裁法第一條規定所訂立之仲裁協議:
(一)依一般規範第3.26.6節規定,如被告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四天內向原告申訴,原告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被告申訴之次日起四十二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工程司,原告逾期未作決定時,視為不同意被告之主張。另依一般規範3.26.7規定,如被告對於原告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原告逾期未作裁決時,除依照合約規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被告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項。此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正、補充及增訂」第六點規定,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一天內,應以書面答覆被告確定是否同意仲裁,如原告以書面表示同意仲裁,則被告「可」於收到原告書面答覆次日起二十一天內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及下述第3.26.10節之約定在台北市提出仲裁。如原告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仲裁時,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規訂提出異議及申訴或依法逕行提起訴訟。換言之,被告如完全踐履上開程序後,原告仍不同意仲裁者,被告自僅能依政府採購法規訂提出異議及申訴或依法逕行提起訴訟,而別無其他途徑可茲主張。反之,如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均完成後,被告另向原告請求同意仲裁,而原告以書面表示同意者,即與上開條款規定無涉,而係一全新之仲裁協議。
(二)系爭工程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因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土方運棄」發生爭議,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事項,函請原告之工程司同意展延工期一五五天,並補貼價差實方每立方米九十一元,惟原告之工程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覆被告表示歉難同意,被告則依一般規範第3.26.6節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請原告覆決,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請求其中「土方運棄」價差補償增加為每立方米一百三十三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覆本件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程序。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新依一般規範第3.26.1節規定函請原告之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辦理「誠意磋商」,經過三次磋商不能解決,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再依一般規範第3.26.1節規定,函請原告之工程司以書面函覆決定,原告之工程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仍函覆被告表示歉難同意。
(三)故被告依一般規範第3.26.6節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覆決,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否決被告之請求。被告則依一般規範第3.26.7節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要求原告同意仲裁,原告依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正、補充與增訂」第六點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被告不同意仲裁。
(四)被告於上開程序全部結束後,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原告同意仲裁,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覆同意仲裁,且於該函中明白表示「本局(即原告)已完成契約規範第3.26.8節規定應辦事項。故本案後續如貴公司(即被告)逕行向仲裁機構提出爭議仲裁,本局同意辦理」。足證兩造已另依仲裁法第一條規定另行訂立仲裁協議,與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正、補充與增訂」第六點規定無涉,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任何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二、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仲裁協議仍須遵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相關程序,被告提起本件仲裁程序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定: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貳、「一般規範之修正、補充及增訂」第六點修正一般規範第3.26.8節規定,並無強制規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書面答覆次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仲裁,而僅規定被告「可」於收到原告書面答覆次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仲裁。且該條款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身為投標廠商,僅能被動接受而無置喙之餘地,則原告就相關條款規定如有不明,應有解釋契約不利於製作者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未違反二十一日之期限,當時雖未附具具體之聲請書,但已明確表明相對人、仲裁爭議標的及提付仲裁之意,且表明仲裁聲請書及理由容後補呈,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仲裁之意思至為明白,上開情形至多僅屬得補正之情形,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十條更針對此情形明定「本會收受仲裁之聲請後,除不符前二條規定,應定期通知補正外,...」,且被告於仲裁協會通知補正前已為補正,其瑕疵亦已治癒,則被告之仲裁聲請程序為合法,殆無疑問。
三、原告自承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理由,卻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之事由,顯屬自相矛盾:
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不妥適,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不附理由」或「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尚不能據以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正為「應負理由而未附者」,係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當事人約定仲裁判斷書無需附理由者,得不記載理由之文字修正,並非意在修正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第六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同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既自承「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雖載有理由」,自不可能有原告憑空所指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仲裁判斷即無可能有所謂不附理由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函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共同承攬原告之「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嗣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土方運棄」處理爭議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共同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作成九十二年度仲聲仁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利息。惟本件兩造之仲裁協議業已因被告逾期聲請仲裁而失效,仲裁協會就准許被告提付仲裁之理由並不可採,實屬未附理由,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事由,爰依該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告國登公司則以:原告業已拒絕被告仲裁之請求,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處理程序業已踐行,本件之仲裁協議係兩造另行依仲裁法第一條規定成立之新仲裁協議,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期限之拘束,縱認本件仍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做成之仲裁協議,被告亦已於期限內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無逾期情事,是以本件仲裁協議仍屬有效,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准許仲裁部分業已敘明理由,並無不附理由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共同承攬原告之「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被告國登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土方運棄」處理爭議提付仲裁,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覆表示同意,該函並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被告,嗣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土方運棄」處理爭議為由,共同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作成九十二年度仲聲仁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判斷書、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節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原告及被告國登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城安新科技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為:(一)本件仲裁所據之仲裁協議,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之約定,或係兩造另行成立之新仲裁協議?(二)如係前者,被告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聲請仲裁?(三)承前,如是,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未附理由之情況?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仲裁所據之仲裁協議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3.26.8之規定聲請仲裁,被告則辯稱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3.26.8規定所為仲裁之請求業經原告拒絕,惟兩造嗣後另行依仲裁法第一條成立新仲裁協議,本件係依新仲裁協議聲請仲裁,經查:
1.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爭議,兩造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踐行誠意磋商、工程司決定、國工局覆決、請求仲裁等程序,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回函表示不同意仲裁,此有原告及被告國登公司往來函文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爭議業經完整踐行一次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殆無疑義。嗣被告國登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以本案曾經調解不成立為由不予受理,被告國登公司遂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原告同意仲裁,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回函表示「經查本局已完成契約一般規範第3.26.8節規定應辦事項,故本案後續如貴公司逕行向仲裁機構提出爭議仲裁,本局同意辦理」。就此一回函,被告國登公司主張係依仲裁法第一條成立之新仲裁協議,原告則主張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為之同意。查被告國登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請求同意仲裁之函文,與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表示同意仲裁之函文均未表明同意仲裁之依據,原告回函雖提及前已完成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然仲裁前置程序完成後,兩造固有可能另行成立新仲裁協議,惟亦有可能係因得知無法經由仲裁前置程序解決爭議,故同意無庸再進行一次明知無益之程序,逕行依約同意交付仲裁,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國登公司就前開回函之主張,均在該函可能文義範圍內,尚無從僅以曾踐行一次仲裁前置程序,逕行推認嗣後之仲裁合意必與原契約無涉,仍須參酌嗣後各項情事以探求兩造所為仲裁合意之真意。
2.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3.26.8至3.26.10之約定,被告可於收到原告書面答覆或二十一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在台北市提出仲裁,若違反期限規定,視為已接受工程司或原告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仲裁提起後,雙方應各自從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中提出至少十位以上名單交與對方,對方收到名單後應於七日內由名單中選出至少五位交回另一方供其選定一位擔任仲裁人,若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催告仍未能按上述規定提送名單,對方得逕行為另一方選定仲裁人,另一方不得異議;另若當事人一方未能再收到對方名單後七日內選出其中至少五位交回對方供其選定,對方即可逕行選定其仲裁人。經上述程序選定二位仲裁人後,再由該兩位仲裁人共同推選另一仲裁人。而仲裁法並無就提起仲裁之期間另設限制,就仲裁人之選任,依仲裁法第九條以下之規定,係由雙方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本件被告國登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發函仲裁協會,表示本件爭議業經原告同意仲裁,仲裁聲請書及理由容後補呈,此有被告國登公司函在卷可稽,被告國登公司並陳稱此一函文係向仲裁協會為仲裁之聲請,姑不論此一函文可否認為係仲裁之聲請(此一爭點詳下述),若非被告國登公司慮及系爭工程契約就提起仲裁之時期設有限制,尚無先以函文通知仲裁協會原告業已同意仲裁之必要。再者,被告國登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原告,表示依一般規範3.26.10節規定提出十位仲裁人名單供原告選擇,原告則委託環宇法律事務所回函表示被告國登公司所提名單不符約定條件,原告另提十人供被告國登公司選擇,被告國登公司則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發函重提仲裁人名單,環宇法律事務所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回函選定五人,此有被告國登公司函、環宇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考。依此仲裁人選定過程,兩造顯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程序為選定,並非依仲裁法第九條之規定為選定。
3.綜觀前開情事,兩造嗣後就仲裁協議之履行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非仲裁法之規定為之,佐以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同意仲裁之回函,其文義與此亦無違背,是以兩造就本件仲裁,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仲裁協議,足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聲請仲裁?
1.兩造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仲裁協議,就此仲裁協議之履行,即應依一般規範
3.26.8以下之規定為之。依一般規範3.26.8、3.26.9之約定,被告可於收到原告書面答覆或二十一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在台北市提出仲裁,若違反期限規定,視為已接受工程司或原告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已如前述。被告國登公司固業已遵守此一期限約定,然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表示同意仲裁,被告國登公司除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函文外,即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此為被告國登公司所自承,是以被告國登公司是否已遵守期限,即繫諸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函文是否可認為係仲裁之聲請。
2.系爭工程契約就仲裁程序並無另為約定,依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仲裁程序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就仲裁之聲請並未另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八條、第九條則規定,當事人向本會聲請仲裁者,應預繳仲裁費用,並檢附仲裁聲請書,並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仲裁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仲裁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仲裁受理機構、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十條對於不符格式之聲請均設有定期命補正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可認仲裁之聲請,至少須以書面向仲裁機構表明現已有請求仲裁之意,聲請書格式不備時,雖得定期命補正,然至少仍須可由其書面中得知其確有就特定爭執聲請仲裁之意思,否則仲裁機構無從得知須命聲請人補正其聲請書格式之欠缺,自無從開始仲裁程序。
3.查被告國登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函文「主旨為:「關於『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計畫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爭議,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已同意本案移請仲裁,謹請查照。」,說明則為:「一、旨揭爭議,依國工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國工局工字第0920003515號函同意仲裁在案。二、本件仲裁聲請書及理由容後補呈。」,此有被告國登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觀此函文內容,文義上顯係通知仲裁機構原告業已同意就本件爭議交付仲裁,無從認為被告國登公司已有請求仲裁機構開始仲裁程序之意思,蓋仲裁協會先前並未涉入兩造本件爭執,無從得知『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計畫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爭議究為何指,前開函文中對請求標的、金額、聲明亦無一語提及,且本件仲裁聲請人包含被告二名,然前開函文僅由被告國登公司單獨出具,更有甚者,凡此均無從認為被告國登公司已有就特定爭執請求開始仲裁之意思,至多僅能認為係通知仲裁協會將於近期內就『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計畫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爭議聲請仲裁而已,況前開函文說明二更明確表示將另行補提仲裁聲請書及理由,文義上更顯示被告國登公司係欲另行提出仲裁聲請書以聲請仲裁,並無以該函文作為仲裁聲請之意,是以被告國登公司主張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函文即為仲裁之聲請云云,要無可採。
4.除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函文外,被告國登公司既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另有合法之仲裁聲請,則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規範3.26.9規定,應視為被告國登公司已接受工程司或原告之決定,不得再提起仲裁,易言之,兩造之仲裁協議係以被告國登公司未於期限內聲請仲裁為解除條件,被告國登公司既已逾期提出仲裁聲請,仲裁協議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四、仲裁協議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被告國登公司提出仲裁聲請書時,兩造之仲裁協議即已失效,然仲裁庭仍就本件爭議進行仲裁並做成仲裁判斷,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洽,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因仲裁協議失效而撤銷仲裁判斷,即無再行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未附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