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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仲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仲訴字第13號原 告 台北縣立安康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告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2日承攬伊學校內之「88年度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竟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協會於93年3月31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因被告聲請系爭仲裁前,並未踐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前置程序,即逕行聲請仲裁,故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顯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又系爭仲裁判斷對於90年7月31日之工程會議,認定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爭議處理程序之協調會,且對於伊依據該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所為抗辯,及伊所為答辯理由,均未審酌,並敘明理由,即命伊給付,自屬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另系爭仲裁判斷於93年3月26日宣告詢問終結,卻遲至同年5月5日始作成,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伊,亦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於93年3月31日作成之91年度台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聲請仲裁前,業已多次發函踐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前置程序,故該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且,系爭仲裁判斷固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逐一為論駁,然該仲裁判斷業已記載其心證之理由,即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間。

再,仲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仲裁判斷應於宣告詢問終結後,10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然此屬職務期間,縱遲誤該職務期間,亦不生影響該仲裁判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88年4月1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協會於93年3月3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乙節,有卷附台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契約範本(建築及附屬工程專用)、系爭仲裁判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撤銷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仲裁前,並未踐行系爭工程合約第

16條之前置程序,故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顯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得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云云。然:

⑴、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

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爭議處理:本工程

進行中,乙方(指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指原告)監造單位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監造單位之解釋無法認同時,同意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乙方對甲方答覆不服時,得自甲方答覆之日起(本日期未填時為7日),請求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依規定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第2款所定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25頁),即兩造同意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及附件有爭議時,被告應向原告提出解釋,若不同意時,即得請求原告召集協調會,仍無法解決時,被告即可聲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⑶、經查,被告曾針對系爭仲裁判斷爭議事項(即工程項目

數量不足及缺漏項目部分之爭議),先於89年10月27日發函原告監工單位即劉漢卿建築師事務所,請其指示辦理(見本院卷第184頁之被告僑字第89004036號函),經該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說明(見本院卷第185頁之89卿建字第891114號函),再經被告於90年9月23日發函針對系爭工程合約漏項及數量計算有誤部分,請原告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86頁之被告僑字第90004012號函),並經原告於90年7月31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見本院卷第245頁之原告90年7月26日北縣安中總字第2691 號函),但仍為被告所不接受,故被告再度於90年8月27日發函請求就系爭工程數量不足及缺漏項部分之爭議,通知原告擬提付仲裁(見本院卷第187頁之被告僑字第90004015號函),核與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仲裁前置程序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

⑷、且,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即工程項目數量不足及缺漏項目部分之爭議事項,應即屬因系爭工程合約而生爭議;且參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款業已載明「乙方(指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等字樣以觀(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因系爭工程而生之爭議,若被告依該條所訂之爭議處理程序進行,仍無法解決爭議時,即可逕付仲裁。準此,被告既已踐行該前置程序,而無法解決爭議,因而提起本件仲裁,並經仲裁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甚明。

⑸、綜上,可知被告業已踐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之仲

裁前置程序,況縱被告未踐行該前置程序,惟被告若認已無調解之可能,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仲裁判斷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仲裁前,並未踐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程序,故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顯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得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90年7月31日之工程會議,

認定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爭議處理程序之協調會,且對於伊依據該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所為抗辯,及伊所為答辯理由,均未審酌,並敘明理由,即命伊給付,自屬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亦屬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2台上1689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仲裁人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前,曾就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前置程序,被告未予以踐行即聲請仲裁,並於該仲裁程序中一再爭執,故仲裁人乃就該程序爭執事項,作成中間判斷書等情,有卷附中間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針對伊此部分抗辯為論述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系爭仲裁判斷固對於原告於該仲裁程序中所為之抗

辯,並未一一加以論駁,然該仲裁判斷即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依上說明,此顯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90年7月31日之工程會議,認定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爭議處理程序之協調會,且對於伊依據該工程合約第8條第4項所為抗辯,及伊所為答辯理由,均未審酌,並敘明理由,即命伊給付,自屬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亦屬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既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程序,則兩造尚未達成仲裁程序之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顯屬仲裁協議不成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云云。然被告業已踐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已如前述,故本件仲裁判斷自無協議不成立之情形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既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程序,則兩造尚未達成仲裁程序之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顯屬仲裁協議不成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93年3月26日宣告詢問終結,卻遲至同年5月5日始作成,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伊,亦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然查,該條項僅為訓示規定,縱有違背,仍於仲裁判斷書成立之效力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93年3月26日宣告詢問終結,卻遲至同年5月5日始作成,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伊,亦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顯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