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仲訴字第15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係於民國93年6 月25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
孝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按,嗣於93年7 月20日,提出起訴狀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之事由,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後於93年11月4 日,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是依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已得認定原告係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尚不因原告於起訴狀上漏引該法條而受影響。則被告辯稱原告93年6 月25日起訴狀未載明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遲至93年11月4 日準備書狀始補正,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按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
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仲裁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仲裁判斷更正書性質上屬於仲裁庭更正仲裁判斷之意思表示,尚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5月18日,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後,另於93年8月9日,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此有該仲裁判斷書、裁判斷更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仲裁判斷更正書溯及於為原仲裁判斷書時發生效力,非獨立仲裁判斷之外,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更正書部分,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鄉黨,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93年10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33082號令在卷可稽。
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請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嗣變更為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住都處)前與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台中市污水處理場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開二家公司共同承攬,嗣因政府精省政策該契約移轉由原告承辦,信誼公司則於87年12月7 日,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大穎公司承受,大穎公司復於91年 1月22日,與被告簽訂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工程合約所產生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因工程合約之履行所衍生之請求權均讓與被告,大穎公司與被告再於91年11月13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依大穎公司與被告間讓與契約書約定,大穎公司除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外,並概括將大穎公司應履行之全部工程義務移轉予被告承受,性質上應屬契約承擔,非僅債權讓與,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上開工程契約有關仲裁條款之拘束,是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被告依上開工程合約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竟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該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另姑不論被告是否受讓原告與大穎公司間之仲裁條款,然依上開工程合約所附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5條約定,契約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始得聲請仲裁。惟被告於聲請仲裁時主張被告給付因原告展延工期、停工,而有不當得利、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原告應予補償,核均屬民法之規定,與契約條款無涉,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事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上開仲裁判斷亦應予撤銷。又上開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於賀伯颱風期間,為一不可抗力之事由,認為不可歸責原告,原告無須補償被告,但有關污泥消化槽、污泥混合槽、污泥澄清儲存槽浮頂蓋及承拖購件部分,雖認為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而展延工期,但對於工期之損失,卻認為應由原告負擔該損失,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同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該責任歸屬不同之理由,且該仲裁判斷有關土建工程、機器設備部分、儀控工程部分判斷金額與所附之計算式結果不符,卻未予說明,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上開仲裁判斷更應予撤銷云云。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原告93年6月25日起訴狀未載明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為依據,遲至93年11月4 日準備書狀始補正,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與大穎公司間所簽訂之讓與協議書,該法律關係究為債
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問題,為仲裁庭之職權範圍,仲裁庭之認定是否得當,並非得請求撤銷之事由,亦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受訴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是系爭仲裁判斷經仲裁庭審酌後,既認定上開讓與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原告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不得再就實體法律關係認定問題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讓與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云云,顯然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上開讓與協議書之實體法律關係,縱屬契約承擔,亦經原告之承認,並無原告所稱不生效力之情形。
㈢依工程契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5條第1 項約定,定作人
與承攬人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仲裁法及程序提請仲裁。而所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係指凡就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之爭議均屬之。本件被告於仲裁庭所為實作數量增加、工期展延補償之請求,主要之爭執所在為原告應調整增加合約金額予以補償之爭議,即有關工程契約第3條承攬報酬總額之爭議,因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既按實作數量結算,則原告自有依合約及承攬報酬規定按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給付,且本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導致之工期展延,使原告就本件工程估價單上所載環境維護費、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等,與工期時間長短有必然關係之項目之成本費用增加,依工程契約第6 條工程變更、情事變更原則等約定,原告對於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為合理適當調整,即增加給付,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增加工程款給付卻為拒絕,故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工程契約第3 條合約總價應否予以調整之爭議,洵屬前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所指之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無誤。
㈣又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系爭工程之污泥消化槽、污泥混合槽、污
泥澄液儲存槽浮頂蓋及承托購件等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致工期展延補償部分,業經仲裁庭詳載說明理由於仲裁判斷書,並未完全不附理由,尚非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未附理由,故該仲裁判斷並無撤銷之事由存在。至系爭仲裁判斷書有關土建工程、機器設備部分、儀控工程部分,固有金額計算錯誤之情事,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業於93年8月9日,作成仲裁判斷更正書在案,該更正後之金額,與原告主張認為正確之金額相符無誤,原告以仲裁判斷書金額計算錯誤為由,主張該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情形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住都處前與大穎公司、信誼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委
由上開二家公司共同承攬,嗣因政府精省政策,該契約移轉由原告承辦,信誼公司則於87年12月7 日,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大穎公司承受,大穎公司復於91年1 月22日,與被告簽訂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工程契約所產生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因工程合約之履行所衍生之請求權均讓與被告,大穎公司與被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依前開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爭執聲請仲裁,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5月18日,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復於93年8月9日,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更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未附理由之情事?㈠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部分:
⒈按原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範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⒉查本件仲裁庭依調查大穎公司與被告簽訂讓與契約書約定,認
為前開工程契約所產生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因工程合約之履行所衍生之請求權均讓與被告,且未有債務之承擔,性質上屬於債權讓與,仲裁庭亦同此認定,依前述說明,該工程合約所約定之仲裁條款,亦因債權讓與而存在於兩造之間,本件仲裁庭自有管轄權,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故原告主張前開讓與協議書性質上為契約承擔,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部分:
⒈次按約定之仲裁協議標的係契約條款發生之爭議,就形式上觀
察,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含括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均屬之,並非指契約條款本身發生之爭議。
⒉次查,依前開工程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950,000,000 元,原告於系爭工程原計畫範圍內,有隨時變更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者,應協議合理單價,如無法達成協議,得交由仲裁機構議定價格,倘因原告變更計畫,承攬人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合格材料時,由原告按時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給之,此有該工程契約在卷(本院卷2 第97、98頁)。而被告於前開仲裁程序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實作數量增加、工期展延,而請求原告應予補償,核屬前開工程合約第3條、第6條有關合約總價是否應予調整,以及工程變更、增減、工程展延等工程款所生之爭議,自屬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爭議作成判斷,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有關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展延工期、停工,而有不當得利、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原告應予補償,核均屬民法之規定,與契約條款無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取。
㈢仲裁判斷未附理由:
⒈另按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
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⒉另查,系爭工程有關污泥消化槽、污泥混合槽、污泥澄液儲存
槽浮頂蓋及承托購件等部分,因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致工期展延補償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中已說明被告應負擔補償責任之理由,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至94頁),姑不論該理由是否完備,亦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之問題,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有間。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5 月18日,所作成之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該理由部分有關土建工程、機器設備部分、儀控工程部分之金額,與所附之計算式確有計算錯誤之處,此亦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本院卷1第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此計算錯誤部分,另於93年8月9日,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
9 號仲裁判斷更正書,此亦有該仲裁判斷更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系爭工程之污泥消化槽、污泥混合槽、污泥澄清儲存槽浮頂蓋及承拖購件部分,認定應由原告負擔該損失,就該責任歸屬未附理由,且該仲裁判斷有關土建工程、機器設備部分、儀控工程部分判斷金額與所附之計算式結果不符,卻未予說明,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上開仲裁判斷更應予撤銷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