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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仲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被 告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事由。兩造固有「衡平仲裁」之協議。惟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但並非一有此協議,即可毫無限制之適用「衡平原則」,仍須經由仲裁庭認定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始有適用餘地。原告於仲裁庭詢問時一再強調此點,並稱本案契約之爭議,應依契約規定判斷,並不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惟仲裁庭就此置若罔聞,於判斷理由中,程序方面,只論及雙方有「衡平仲裁」之協議,而未附理由說明,「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之具體理由,故原仲裁判斷有關何以適用「衡平原則」,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三頁以下,有關雙方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臚列五大理由,而認定被告於排除民眾抗眾負有百分之三十五之責任,並未言明原告應負之責任比例為若干?但於第六十六頁計算時,卻以原告須負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計算之。故有關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亦有應附理由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又本案是否全因民眾抗爭而無法興建,仲裁判斷亦未說明,卻逕以此而認定負擔比例,亦有應附理由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又原告何以須負排除民眾抗爭之責任,判斷書並未說明,只列舉被告所述之五項理由,指陳原告未盡力協助被告排除抗爭。原告於仲裁庭詢問時一再說明,有關民眾抗爭之排除,依約應由被告負責。仲裁庭未附理由說明原告主張不可採,更未積極說明原告應負排除抗爭之理由,而無中生有,率爾認定原告負有排除抗爭之責任,且負擔比例高達百分之六十五,其判斷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再系爭緊急焚化爐之興建,乃中央環保署之政策,由地方縣市政府主管,嘉義縣政府授權原告與被告簽約,如前所言有關排除民眾抗爭,依約應由被告負責,被告雖強調原告應依行政院環保署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頒佈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負有協助排除抗爭之義務,惟依該處理計劃,第七條權責分工之規定,原告雖負「協調民意」之責任,縣市政府則負有「協調民意、排除抗爭」之責任,且被告亦一再指責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環保局亦受制於少數民意代表之要脅,先行藉詞原告建廠預定地遭人掩埋廢棄物,要求原告清除後再行施工,雖經原告表示遭他人掩埋地點並非施工區域,豈知嘉義縣環保局不察實情,聽若罔聞。原告無奈只能依照指示予以清除,未料原告於清除後多次要求嘉義縣環保局同意復工,嘉義縣環保局雖確認原告已經清除完畢,但竟仍未明確同意原告復工,甚至與相對人互推皮球。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正式核准工程開工,同年十月三日環保署、嘉義縣政府環保局、相對人及原告會商,確定本計劃應繼續執行。其間,經原告多次請求相對人或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監察院、環保署、內政部、警政署、嘉義縣環保局、嘉義縣警察局等)依過渡處理計劃以公權力排除不法阻礙,均未獲必要之協助及回應,原告仍然無法施工。」。故有關排除抗爭並非原告之責任,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原告須負此責任,又縱使原告須負一部責任,但被告更指嘉義縣政府等單位故意刁難,致使其無法順利施工,何以嘉義縣政府不僅依法負有排除抗爭之責,且處處刁難被告,卻不用負任何責任,而全由原告負擔,仲裁庭之判斷就此亦有應附理由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本契約之終止,系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予以配合,故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為不爭之事項,但判斷書第六五頁卻稱原告片面終止契約,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未附理由說明(所附之證據,顯屬偏頗),亦有不當。末查,判斷書之六十二頁第五項所稱殘值為一百八十萬六千元,此應為被告設備之殘值,應從賠償金額中全部予以扣除,其計算式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72529+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原判斷書卻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72529+0000000)-0000000]×0.65=000000000。原判斷書未附理由,說明何以如此計算,爰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一再主張:「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不論是否完備,均不得謂為不附理由,以上固為我國最高法院之一向見解。惟上開所謂「完全不附理由」,核應非謂於仲裁判斷中,僅須於判斷書中列載「理由」一欄並為論述即為己足,而應指仲裁判斷就當事人聲請之「仲裁標的」是否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且該理由亦不應僅泛論依當事人對該仲裁標的之陳述及證物,認應為如何之判斷,而未為任何之演譯或說明判斷之依據。蓋未為任何演繹或說明判斷依據之理由記載,應非判斷理由不完備,而應認其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否則如此等理由記載之方式,不屬於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將使受仲裁判斷不利之一方當事人,就其何以受不利判斷乙節,不明就理,此當與其之前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之本意不符,且將扼殺其往後繼續使用仲裁制度,以迅速解決紛爭之意念,自不利於仲裁制度之健全及發展。

三、證據:提出仲裁判書影本一份、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矛盾,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依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記載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準此,仲裁判斷書之理由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則仲裁判斷書即得無庸記載理由;倘當事人並未約定無庸記載理由,則仲裁判斷書始應記載理由,其疏未記載理由,因違背上開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此項程序上之違背,方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法定事由。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因未明察上揭法意,而未獲最高法院採納維持,自非可取。否則,苟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就仲裁判斷之理由完備與否重新進行實體審查,勢將形成四級四審,與仲裁程序為一審制度設計之立法原意,殊有違背。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間主張之事實及攻防方法,所為事實真偽之判斷,並判斷之結果所為之論斷,已逐項明確附具理由,此觀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實情至明。乃原告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細繹其起訴主張事實,僅係指摘仲裁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實體判斷內容,顯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適法。添

(三)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兩造仲裁爭議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尚不足彌補被告已生之損失,原告於仲裁判斷後,不依仲裁判斷結果給付,反一再對仲裁執行提起抗告,使被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損失補償,迄未獲補償。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嘉義縣大林鎮一般廢棄物委託民有民營緊急林廠處理契約書」及協議書後,被告即斥資設計、備料、購地,並依行政作業程序申辦證照,於開工完成整地、訂購機器設備後、建廠過程中遭遇部分民眾之抗爭,原告不予協助處理排除抗爭,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大鎮清字第九0三0二號函同意終止契約,造成被告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損失,經被告提付仲裁,仲裁庭僅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一億七千七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添上開仲裁判斷之金額,尚不足補償被告所受損失之半數,已有失公平,惟原告

於接獲系爭仲裁判斷書後,竟拒絕依判斷結果給付,甚至對於被告聲請仲裁執行之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並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致被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參與地方環保公共工程所付出之心力白費,因而所受之財務損失,迄未能獲得分文之補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事由,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被告則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嘉義縣大林鎮一般廢棄物委託民有民營緊急焚化廠處理契約書」,由被告興建原告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民有民營緊急焚化廠,嗣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提出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在案。

三、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敘明兩造訂約立有仲裁條款及其內容,進而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及理由,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書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原告所指之情形,亦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愛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