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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仲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勁財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被 告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古嘉諄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九十二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已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起訴狀(見本卷第二頁)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見本院卷第三七之一頁)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九十二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六號仲裁卷宗查證屬實,應堪採信,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

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查被告違反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未先向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協調委員會(下稱室內設計協調會)申請協調,即逕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前揭仲裁前置程序為系爭仲裁協議之停止條件,被告未踐行該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協議即無由生效。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寰瀛法律事務所寰字第二六七號函,片面告知原告擬將兩造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回覆是否同意仲裁,惟原告既未明示表示同意提付仲裁,即不得以原告回函表示無意見,即推認原告同意提付仲裁。是本件仲裁協議並未成立生效。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依約如期提出各階段相關之施工設計圖說,亦未完成工程經原告驗收

,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仲裁判斷卻逕為相反之認定,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已明定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各期預定進度

、費用支付要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該契約第四條規定之時程,提供該契約第三條之各項委託服務內容,原審竟以完工照片、原告已舉行空間開啟儀式且未提出未完工或瑕疵異議,即認定被告已按期提供服務並經原告驗收,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本件工程進行中曾發生納莉風災,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於三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確認,亦未完成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致原告損失不貲,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顯無理由,原仲裁庭對對原告之主張,未說明理由即不採信,僅以被告所提未經公證之照片,而為不利原告之結論,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公司丙○○設計師已就系爭工程於納莉風災淹水前後之相關費用為捨棄,

被告自無再行請款之理,原仲裁庭對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⒋系爭工程於納莉風災後之變更設計,與第一次設計相較,差異甚微,變動程度

有限,被告主張按時計酬,毫無根據,原仲裁判斷就此部分證據棄而不論,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⒌證人張紅木、李孟宗、徐金賢等人已證實被告確有遲延交付圖說致無法於三月

內完工一事,原仲裁判斷卻不予採信,顯有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二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可知,兩造確有書面仲裁合意,系爭仲裁庭之組

成亦屬合法。兩造原定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室內設計協調會申請協調,協調不成時,當事人之一方即得提付仲裁。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議,而經多次協商洽談,均無法達成合意,顯然已無協調成功之可能,被告因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去函原告同意直接提付仲裁,原告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回覆同意仲裁,被告自無庸再向室內設計協調會申請協調。況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原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時,均明白表示沒有程序問題,且對該仲裁庭組成亦無意見,是被告提起仲裁之程序並無不合。

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原仲

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該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妥適或妥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兩造仲裁協議所為,且原仲裁庭經兩造於三次詢問會為攻擊防禦、充分陳述後始作出系爭仲裁判斷,是系爭仲裁判斷不論於程序上或實質上均屬合法,應為雙方當事人所遵循,要無疑義。況原告於該仲裁程序進行中,從未就兩造已有仲裁協議之事實,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意思表示,亦從未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等,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之解釋、仲裁、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任一方對本契約之解釋或執行有所爭議時,應先向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協調委員會申請協調。

倘仍無法達成協議者,則得逕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又任一方若認為對仲裁判斷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必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五至第二四頁)及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八十頁)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並未成立生效,且系爭仲裁程序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明顯違反法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撤銷事由,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之仲裁前置程序約定,未先向室內設計協

調會申請協調,即逕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主張系爭裁協議並未成立生效。惟查,被告係因兩造間系爭工程爭議,歷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合意,認兩造顯然已無協調成功之可能,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寰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寰字第二六七號函向原告表示:「‧‧‧惟經本公司屢次與中視衛傳等四家公司洽談付款等事宜,迄今仍無法達成付款金額及時期之合意,顯見雙方爭議已無法透過協調方式解決,‧‧‧,告知彼等公司本公司擬將上開設計費用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請彼等於文到十日內迅予回覆是否同意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第九八頁),原告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勁財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勁財(九一)字第零八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勁報(九一)字第零八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一○○頁)回覆被告表示:「‧‧‧本公司對貴大律師擬將前函所指事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乙事,並無任何意見。‧‧‧」等語,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卷宗查證屬實,應堪採信,參以系爭仲裁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已先請兩造對系爭仲裁庭之組成及有無向室內設計協調會申請協調一事表示意見,兩造均明白表示無意見並進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亦有前揭第一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第一一一頁),堪認原告已同意捨棄仲裁前置程序,逕行將兩造系爭工程爭議提付仲裁,是兩造間仲裁協議應已成立生效,原告徒以被告未行前述前置程序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事由,顯無理由。

㈡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

方法,若仲裁人適用當事人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遽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參照)。又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以系爭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不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應撤銷事由,依前揭說明,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亦不符上開條款所定之撤銷事由,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撤銷仲裁程序之事由,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