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丙○○乙○○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蕭偉松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至六見第五0至五三頁,七見起訴狀)
一、被告聲請仲裁意旨:原告與美商邁凱公司組成聯合承攬商,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承攬被告「新店線公館站及公館站至萬隆站間部分隧道工程」(合約標號CH222標,下稱:本件工程),雙方訂有書面契約。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辦理正式驗收,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本件工程公館站聯合開發區地上一樓之續建基地移交予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以進行上部樓層續建。然漢洋公司下包進場施作時,發現本件工程公館站聯合開發區地上二樓地板柱接頭主筋鋼筋續接器之位置,與原告所提送且經被告核定之施工圖及竣工圖所標示之續接器位置相異。嗣經雙方與漢洋公司開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進行改善方案協調會,會議結論採「隔震系統工法」進行改善,並要求原告依原工程契約所負保固責任負所需相關工程費用。被告於改善工程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整,扣除已押提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金外,另再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書面仲裁協議提起本件仲裁,請求原告給付二千零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整云云。
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未予同意,並就被告所述請求之理由逐一提出答辯,其中一項係認為工程費四千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顯然過高,內容為:
㈠「聲請人(指被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
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提出確切之憑證,以證明其實際費用支出及所受損害若干,始足為判斷之依據,否則應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應負擔採「隔震系統工法」改善瑕疵之費用高達四千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整,固已提出聲請人與承包商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簽立之「IHVCO2標捷運新店線CH222標公館站共構界面柱位續接保固改善工程」工程契約(參聲證十二號請見第三條之工程價款)為其依據,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北市南土三字第0九一六0六0一四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北市南土三字第0九一六0七二七八00號函通知相對人,略以:本件聯合開發投資者分析採行隔震補強方案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三千六百三十七萬四千一十三元整,促請相對人將前揭隔震補強方案所需費用先行撥入(參聲證十號)。核聲請人原先於九十一年七、八月請求之修補費用約為三千六百餘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與三一公司簽約之工程價款卻暴增達四千四百萬餘元,前後相差八百餘萬元,顯然聲請人係自恃日後採行隔震補強方案所需費用將可轉嫁由相對人負擔,故率而同意以高價發包,並據此對相對人提出請求,此等情事對相對人誠屬不公,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聲請人是否確實已支付工程款予三一公司,尚未見聲請人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請求難謂確實有據,相對人嚴正否認之」(請見仲裁卷所附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民事仲裁答辯狀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三頁第六行)。
㈡「聲請人說明本件鋼筋續接保固工程之發包相關程序所以逕與三一建設公司議
價,係因依大眾捷運法所制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八條之規定: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屬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等,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交由投資人興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機關支付。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前開辦法規定有關投資人之選定,亦曾函釋可依前開辦法辦理,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查本件聯合開發大樓及鋼筋續接瑕疵改善工程,係屬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故經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後,遂與該聯合開發大樓之投資者即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議價云云。然查本件聯合開發大樓鋼筋續接改善工程,如何能謂屬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聲請人率以執行政院公共工委員會之函釋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藉詞,有意避免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而直接與三一建設公司進行議價程序,則所議價格是否合理,尚非無疑。再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所召開捷運新店線公館站聯合開發介面改善方案協調會中,相對人曾提出透過工研院研擬之碳纖包覆補強工法,亦承諾補送結構補強資料,惟當場不為與會者接受,聲請人亦從未評估該項施工法之可行性。甚者,相對人曾提出拆除重作之方案,是否毫不可行,亦未見聲請人為實際評估,因此,本件修補工法是否確實僅有聲請人所採之隔震系統工法,容有疑問。聲請人未評估其他補強方案,率而採用此造價昂貴之施工法,並要求相對人全額負擔,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關於聲請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有無過高情事?是否以聲請人業已實際支出作為本件請求之先決條件?聲請人固主張已嚴格審查本件隔震系統工法工程報價之合理性,本件請求並無過高情事云云。然經相對人查訪詢價,該項工程費確實過高,避免雙方各執乙詞,為究明工程費用是否過高,實有必要委由客觀公正之第三者為有關該工程費用與一般工程造價之比較鑑定」(請見仲裁卷所附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民事仲裁補充理由狀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起至第八頁倒數第四行)。
㈢「相對人前已具狀主張聲請人所提採行隔震系統工法工程報價是否為必要、合
理費用,容有未明,請求 鈞庭委由客觀公正之第三者為有關工程費用之鑑定。嗣接獲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諭令相對人提出認為本件修補費用過高之具體詳實之證據。茲為委請客觀公正之機關作鑑定,以證明聲請人所提出工程造價過高,懇請 鈞庭諭示聲請人提出捷運新店線CH222標公館站共構界面柱位續接保固改善工程」相關之合約及圖說(詳如附表),俾作鑑價分析」云云,而附件則列載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合約、圖說、計算書、鑑定報告書、計算表及審查紀錄之名稱(請見仲裁卷所附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仲裁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項)。
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0七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貳仟零叁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未與原告陳述情事,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
⑴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仲裁庭認前述原告有關工程費顯然過高之抗辯不可採信,而為原告不利之判斷,其理由無非謂:
①原告以被告本件委外發包修補工程乃是以「議價」方式為之,並未遵循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方式辦理,故質疑其費用有過高、不合理之情事云云。
②惟按依「大眾捷運法」所制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八條之規
定:「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屬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等,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交由投資人興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機關支付」,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六七四號函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係依『大眾捷運法』所訂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七條所稱其他法律,本辦法修正發佈施行後,依新增條文『開發用地內依本法第七條所列之捷運設施屬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等,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交由投資人興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機關支付。』,所稱投資人之選定,可依該辦法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是則,本件聯合開發大樓及鋼筋續接瑕疵改善工程,解釋上及執行上均應包含在「投資人」選定之範圍內,當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③更且,議價、比價與公告招標亦均同為政府採購法所承認的法定採購方式之一,並非可謂議價即是不合法,結果就是不合理。
④本件「保固改善工程」之工程預算,被告特別成立審查委員會,就設計及預
算文件進行審查,該審查委員會除被告各局處主管外尚包括外聘委員二人﹙詹添全與馬坤祥﹚,其過程應已經過嚴格把關。
⑤更且原告質疑被告本件改善工程費用過高,只是「質疑」而已,並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請求本會命聲請人提出「捷運新店線CH222標公館站共構界面柱位續接保固改善工程」相關之合約及圖說俾作鑑價分析一節,亦遭本仲裁庭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三次詢問會中當庭評議裁決被告並無提出上開書證之必要。是則,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本件修補費用過高云云,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實,應認其主張並無理由云云。
以上見仲裁斷書第五十一頁第六行起至第五十二頁第五行。
⑶惟查,本件仲裁判斷所提及之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僅在說明關於該等
工程主管機關得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由其支付建造成本,選定投資人而已,並非謂關於建造成本亦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原仲裁判斷以主管機關依法自由選定投資人不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延伸謂關於建造成本之數額亦可由主管機關自由決定,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況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七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前項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該條係就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政府採購乙事予以規定,且其扶助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該條之規定顯與本件工程無關,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函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係依大眾捷運法所訂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七條所稱其他法律云云,顯曲解該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七條之法意,於法顯有未合。又查本件工程數額高達新台幣肆仟肆佰餘萬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僅能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不能以議價比價為之,詎原仲裁判斷書竟謂議價、比價與公開招標,亦均同為政府採購法所承認之法定採購方式之一,並非可謂議價即是不合法,結果就是不合法云云,於法更有未合。換言之,仲裁庭就選定投資人不須適用政府採購法,得延伸解釋為工程建設成本亦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本件亦可適用議價比價採購方式等,未予原告陳述機會。揆諸前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仲裁庭顯有於仲裁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情事,為此提起本訴。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給付修補費用,無論其係自行修補或委外修補,均須以必要之費用為限,在委外修補之情形,其所委外修補者,其修補之細項以及各細項之價格,均須為修補瑕疵所必要,方得向承攬人請求給付修補費用。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仲裁時既主張其委外辦理修補本件工程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提出本件「捷運新店線CH222標公館站共構界面柱位續接保固改善工程」相關之合約及圖說之必要;又原告為了解被告之委外辦理修補工程之費用是否係屬必要,亦有檢視前述工程合約及圖說之權利。準此定作人即被告不能僅以其已委外辦理修補工作瑕疵工程,即以該工程款作為修補之必要費用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該工程款,其尚有義務證明其所發包之各項工程及其價格均為修補瑕疵工程所必要;又承攬人即原告亦無照定作人委外之工程總款負給付之責,其尚有檢視委外辦理之各項工程之項目及單價是否為修補瑕疵所必要之權利。詎仲裁庭竟謂原告之聲請命對造提出前項證據程序上顯難照准,且原告並非「已確知」修補費用確定過高,其是以取得對方相關合約圖說後再視情況以舉證修補費用過高之質疑,原告顯是以「釣魚式」之主張要求仲裁庭調查證據,尚難照准云云;置前述提出該等證據係對造之義務,而檢視該等證據係原告之權利於不顧,致原告無從對修補費用是否係必要費用做詳盡之陳述。
六、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係指摘仲裁人就實體爭議之判斷而提起本訴云云,顯屬誤會。蓋原告已一再陳明係因仲裁庭不予原告陳述而提起本訴,並非以仲裁庭就實體爭議所為判斷有誤而起訴,因此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或判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引用之餘地,併此陳明。
七、因而聲明: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0七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⑵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第二二至二六頁)
一、當事人不得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要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受訴法院重新審理仲裁判斷之實體爭執:
⑴按我國仲裁法中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係針對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之仲裁
判斷,例外地提供一救濟途徑,以免當事人遭受重大之程序不利益,此亦為世界各國對撤銷仲裁判斷制度所採之一致標準;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者,否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啻成為仲裁判斷之上訴審,此實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設立之本旨,大相逕庭。
⑵次查「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
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現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是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見林俊益法官,「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一書)。此等見解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等判決所採用。
⑶原告所述理由內容,皆係針對本件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見解進行指摘,包括仲
裁庭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認被告辦理本件鋼筋續接瑕疵改善工作委外發包,無政府採購之適用,係屬不當云云;均係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解釋契約等實體爭議,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指摘其不當,自非適法。
二、次查,原告所言俱非屬實,析言之:⑴首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
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任何陳述理由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仲裁人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仍難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又前開仲裁法規定之適用,亦應僅限縮至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仲裁程序」部分(如根本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尚不得擴張及於「仲裁庭未調查當事人所主張證據方法」之「實體」仲裁內容判斷,此觀諸該款規定係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等「仲裁程序」違法原因規定併列自明。亦即「仲裁法庭未調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並不等同於「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換言之,若仲裁庭於為仲裁判斷前,已詢問當事人,並已於仲裁判斷書敘明不採一造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之理由(按採證方法乃仲裁庭之職權)時,因仲裁庭已踐行使當事人陳述之必要程序,且該仲裁程序並無程序違法(不得因未採用當事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即認其程序違法)之處,則該主張本件證據方法(不為仲裁庭所採)之當事人,即不得以該證據方法未遭採用為由,而主張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就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⑵至原告雖指稱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就選定投資人不須適用採購法,延伸解
釋為工程建設成本亦無需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本件亦可適用議價比價採購方式等,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就本件鋼筋續接保固工程委外發包,是否應適用採購法等問題,仲裁庭事實上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時即已提出,並要求被告進行說明;雙方就此於該次仲裁詢問會中即已分別陳述意見;且被告具狀針對「本件鋼筋續接保固工程之發包相關程序及契約型態」進行說明。原告並另以書狀提出其主張。甚者,兩造於本件仲裁事件之第二次仲裁詢問會中,就前揭之爭點,亦花費許多時間進行攻防辯論,此觀諸本件仲裁程序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五、六頁及第十至十二頁即明。顯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⑶另原告復指稱,仲裁庭不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提出有關隔震工法之相關合約
及圖說等文件,致原告無從據該等合約及圖說,而陳述該修補工程費過高之事實及理由,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之情事云云。惟:
①仲裁庭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中,即要求原告提出其主張被告請求金額過高之
具體說明;嗣依原告未提出,仲裁庭乃於本件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通知單備註欄第三點載明:「請相對人(即原告)提出其認為本件修補費用過高之具體詳實之證據」,是本件仲裁庭就被告仲裁請求金額是否有過高之爭議,業已給予原告多次之陳述機會。然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卻始終未提出其認為被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之具體事證,僅一再空言要求仲裁庭命被告提出相關之圖說並進行鑑定。
②次查,就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應否准許之問題,兩造
亦於本件仲裁程序第三次詢問會中為充分詳細之主張與陳述,嗣本件仲裁庭經中間評議,認定無令被告提出圖說之必要,並於本件仲裁判斷中詳細說明其否准原告聲請之理由(見仲裁判斷第五十四頁第三行以下)。顯見仲裁庭於為本件仲裁判斷前,確實已就應否准許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乙事,詢問兩造當事人並使為詳細陳述,進而依職權否准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否准之理由亦已詳載於仲裁判斷書。
⑷末查,前揭原告之兩項指摘,實均係就被告於本件仲裁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之
爭議予以爭執,而仲裁庭就被告之請求金額是否過高乙事,已於歷次之仲裁詢問會中,給予兩造充分之陳述機會;且兩造事實上亦均詳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與陳述。是仲裁庭並無原告所稱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仲裁判斷就本件仲裁所涉相關爭點,均已使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承攬被告「新店線公館站及公館站至萬隆站間部分隧
道工程」(即本件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辦理正式驗收。稍後發現本件工程公館站聯合開發區地上二樓地板柱接頭主筋鋼筋續接器之位置,與原告所提送且經被告核定之施工圖及竣工圖所標示之續接器位置相異;雙方與漢洋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進行改善方案協調會,會議結論採「隔震系統工法」進行改善,並要求原告依原工程契約所負保固責任負所需相關工程費用。被告嗣與三一公司簽立「IHVCO2標捷運新店線CH222標公館站共構界面柱位續接保固改善工程(下稱:改善工程)」工程契約,費用達四千四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整。
⑵被告除扣除原告工程保固保證金外,尚不足二千零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
,因而聲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0七號仲裁判斷(即本件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二千零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認定改善工程發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告以議價方式招攬廠商改善,並不違法。原告質疑本件改善工程費用過高,只是「質疑」而已,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二、爭執要旨:⑴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時,得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原告認為本件仲裁判斷針對改善工程是否須適用政府採購法程序,其法律見解有誤,自得提起撤銷訴訟。被告認為此一理由不符合撤銷訴訟要件。
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是否「未使當事人陳述」,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三項事由?原告認為仲裁庭未給予充分機會陳述,亦未依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改善工程之合約與圖說資料。被告認為仲裁庭已給予適當陳述機會,仲裁庭認為達於可判斷程度而結案,並未違法;何況雙方就此已充分攻防,仲裁庭也就原告要求調查證據進行中間評議而駁回。
三、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方面: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為撤銷事由,但被告反對。經調查:
⑴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撤銷仲裁判事由如下: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並未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撤銷事由;相較於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第三審要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可知撤銷仲裁判斷並非仲裁事件之上級審或再審。⑵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亦認為「...仲裁判斷之內容不
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從而,當事人不同意本件仲裁判斷之法律意見,尚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
因此,改善工程發包程序是否須按照政府採購法為之,本件仲裁判斷採取否定見解,原告雖不同意此一見解,亦不得據此訴請撤銷。
四、「未使當事人陳述」方面:原告認為仲裁庭未給予充分機會陳述,亦未依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改善工程之合約與圖說資料。被告認為仲裁庭已給予適當陳述機會,仲裁庭認為達於可判斷程度而結案,並未違法;何況雙方就此已充分攻防,仲裁庭也就原告要求調查證據一事中間評議方駁回其聲請。經調查:
⑴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撤銷事由為「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自文義而言,「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當事人並無任何機會陳述而言,此與當事人於陳述後意猶未盡不同,亦與證據方法不被採仲裁庭採納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亦說明(針對仲裁法前身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任何陳述理由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仲裁人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仍難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⑵何況,有關改善工程之合約與圖說等文件,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但遭仲裁庭駁回;惟已為充分討論:
①本件判斷第一次詢問會中,即要求原告提出其主張被告請求金額過高之具體
說明(見被證八筆錄第十九頁);嗣依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第三次詢問會通知單備註欄第三點載明:「請相對人(原告)提出其認為本件修補費用過高之具體詳實之證據」(被證十一),顯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權利。
②第三次詢問會中,雙方亦就此充分論述,仲裁庭中間評議後,始認定無令被
告提出圖說之必要(見被證十二第三至十頁),本件仲裁判斷復說明其理由(見仲裁判斷第五十四頁第三行以下)。顯見仲裁庭於判斷前,已就准否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乙事,予雙方詳細陳述機會,並非「未使當事人陳述」。
是以,本件仲裁判斷程序已予當事人相當陳述機會,始拒絕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使當事人陳述」情節不符。
五、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