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三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C303Z標基隆至汐止段路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二號、第三號隧道洞口及明挖段「仰拱開挖」部分應屬何種計價項目發生爭議,被告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該協會為92年度仲聲信字第036 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惟該爭議事項被告之前業以同一事由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仲聲仁字第166號,下稱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案),並經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庭以該次仲裁之聲請,其中有關仲裁人之選任方式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規定,應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被告所提起之仲裁,違反仲裁協議為由,作成駁回被告請求之仲裁判斷,詎料系爭仲裁庭仍判命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389,76 0元及其利息,惟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庭自行判定就同一爭議事件無仲裁權限,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因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即歸於不成立、無效或失效等;㈡系爭仲裁判斷違反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9 )後段有關兩造應受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結果拘束之規定;㈣依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
5.26(11)規定:「任一方依前述規定提起仲裁時,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當事人兩造並應共同推選一主任仲裁人,如兩造不能在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惟仲裁協會逕為原告選定仲裁人,並為雙方選定主任仲裁人組成不合法之仲裁庭,該未合法組成之仲裁庭,將兩造視為不同意仲裁之情形,逕為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因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4款應予撤銷之情形,原告於93年3月29日收受前開判斷書,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信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90年仲聲仁字第166號仲裁所作成駁回被告請求之判斷,係就該仲裁之提起違反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之規定,因而作成「程序」判斷,駁回被告之請求,而未針對仲裁標的實體爭議進行問題審認及判斷,並無質確定力,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其組成合法與否,應由系爭仲裁庭重新自行審認,核與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無涉;又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規定之相同爭議案件,業經絕大多數之仲裁判斷及法院判決實務,判認被告確實得依雙方契約一般規範第5.26(12)之規定,適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或仲裁機構選任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以合法組成仲裁庭,基此,縱認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就有關仲裁庭組成是否合法乙節之認定存有既判力,惟系爭仲裁庭既已重新按目前絕大多數之仲裁判斷及法院判決之認定,依約合法重新組成,是前案仲裁判斷有關仲裁庭組成不符規定之認定,於本件仲裁之聲請中,即已經補正而無任何不合法之情形;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仲裁程序」,乃指仲裁庭就仲裁程序進行之行為而言,至仲裁庭究應作成如何內容之仲裁判斷,則非前揭條文所稱之「仲裁程序」,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未認被告欠缺提付仲裁權利要件,駁回被告之仲裁聲請為由,指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法云云,此顯屬法律規定之誤解,且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並無任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是系爭仲裁判斷自無所謂應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聲請之問題;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爭執」規定,係因本工程合約或施工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預先訂定之仲裁協議,該協議不因本工程合約之某項仲裁爭議曾經仲裁庭作成判斷即因此失效,且兩造就系爭仲裁爭議事實上亦無任何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至,以致仲裁協議失效之約定,是系爭仲裁協議確實仍持續有效存在,被告自仍得提起系爭仲裁之聲請,並由系爭仲裁庭依法亦得作成仲裁判斷,至原告所引述有關之德、日立法例,其於我國法律上之地位,僅屬一事實,並非法律,是其對於本件爭議自無任何之拘束力,且觀諸德國與日本有關仲裁程序之新規定,亦業已將仲裁契約失效「事由」之條款刪除,是德、日學者有關仲裁契約失效之相關學說,實已不再適用,而無參考之價值;又依仲裁法第43條規定,可知於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始有仲裁協議是否已失效之問題,至仲裁判斷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以前,仲裁協議自應仍屬有效,故原告援引仲裁法第43條之規定,據而指稱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業經前案仲裁判斷作成而當然失效云云,實無依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9)規定,乃指仲裁判斷係為「實體判斷」之情形,因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為程序判斷,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確已依約合法組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事;蓋被告於提出系爭仲裁聲請並選定仲裁人後,即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原告於14日內選任仲裁人並共推主任仲裁人,迺原告卻拒絕選任仲裁人並共推主任仲裁人,而逾前開催告期限仍未選任仲裁人,是其顯已違反兩造仲裁協議關於組成仲裁庭之義務;故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5.26(12)規定,循仲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並於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約合法組成系爭仲裁庭,自無所謂依修正一般規範5.26(11)後段規定「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之可言,因此,系爭仲裁庭就兩造間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並無任何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問題,或依合約修正一般規範5.26(11)之規定,應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之情形,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起訴撤銷仲裁判斷;縱系爭仲裁庭非完全依照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5.26(11)之約定方式組成,惟其亦係依相關仲裁法規定,由被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而組成,系爭仲裁庭之組成,事實上完全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判斷結果,依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非得予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又系爭合約乃係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如認原告於被告踐行兩造間合約修正一般規範
5.26(1)至5.26(9)之繁複程序提起仲裁聲請、繳交仲裁費用並積極選定仲裁人後,其仍得任意以5.26(11)後段之規定為據,拒絕選任主任仲裁人進而影響仲裁協議之成立或效力,則5.26(11)後段之規定,實將對被告產生除繳交仲裁費用卻無法以仲裁程序解決雙方爭議之金錢浪費外,亦包括被告踐行修正一般規範5.26(1)至5.26(9)等一連串程序之時間浪費等重大不利益;甚者,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僅為2年,而本件仲裁前之程序即已需花費將近半年之時間,且若係進入仲裁程序審理者,則往往更需歷經將近2年之時間,從而,將迫使承商(包括本件被告)將面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重大不利益,是修正一般規範5.26之約定無異係變相縮短承商得以合法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時間,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修正一般規範5.26(11)後段有關原告得以拒絕選任仲裁人之方式拒絕仲裁之相關規定,自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承攬原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C303Z標基隆至汐止段
路工工程,因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二號、第三號隧道洞口及明挖段「仰拱開挖」部分應屬何種計價項目發生爭議,被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該協會為90年度仲聲仁字第166號判斷書以該次仲裁之聲請,其中有關仲裁人之選任方式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
5.26(11)規定,被告所提起之仲裁,違反仲裁協議為由,作成駁回被告請求之仲裁判斷。
㈡被告嗣再以同一爭議事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
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該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8,389,76 0元及其利息。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90年度仲聲仁字第166號仲裁判斷駁回被告之聲請,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發生不成立、無效或失效之情形,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暨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9)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人之選任,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 款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得撤銷之事由?爰析述如下:
五、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仲裁判斷之效力,自應循民事訴訟法有關確定判決效力之規定。次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該既判力惟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有之,若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則無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仲裁人之判斷若以程序上駁回聲請之請求者,該仲裁判斷並無既判力,當事人自得再行起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前就其承攬原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C303Z標基隆至汐止段路工工程,因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二號、第三號隧道洞口及明挖段「仰拱開挖」部分應屬何種計價項目發生爭議,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該協會為90年度仲聲仁字第166號判斷書以被告所為仲裁之聲請,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第5.26(11)規定,被告所提起之仲裁,以違反仲裁協議為由,作成駁回被告請求之仲裁判斷等情,有90年仲聲仁字166號中華民國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即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書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告所為仲裁之聲請,並未就兩造有關工項計價項目爭議之實體關係為判斷,依前開所述,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書自不生實質上確定力,被告嗣後再行聲請系爭仲裁,並經系爭仲裁庭作成實體爭議之判斷,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原告所舉學者見解主張訴訟判決有既判力之適用,為我國判例不採,其據以主張系爭仲裁違反實質確定力逕為實體判斷,亦即仲裁庭違反法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亦不足採。
六、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是否因90年仲聲仁字166號所為之仲裁判斷,而發生不成立、無效或失效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因90年仲聲仁字166號所為仲裁判斷,而發生不成立、無效或失效之情形,並舉學者見解、國外之立法例為據。然查,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乃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協議,其性質乃當事人將爭議提付仲裁意思表示之合致,屬私法實體權利義務範疇,故有關仲裁協議是否成立、生效及失效等,仍應依民事實體法之相關規定定之。然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係以被告是次聲請仲裁違反仲裁協議為由,於程序上駁回被告之請求,核與民法有關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或失效之規定無涉,原告以90年仲聲仁字166號所為之仲裁判斷使兩造間所為之仲裁協議發生不成立、無效或失效之效果,尚屬無據。次查,原告以學者、國外立法例之見解,主張仲裁庭自行判定其無仲裁權限時,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即歸於失效;惟,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書係以被告是次所為仲裁之聲請,其中有關該次仲裁人選定之方法違反仲裁協議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如原告所稱該仲裁庭係以其無仲裁權限為駁回之理由,是原告得否以學者、國外立法例主張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因90年仲聲仁字166號之仲裁判斷,業已失效,要非無疑。再查,按「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一仲裁協議不成立。二仲裁程序不合法。三違反仲裁協議。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仲裁法第22條前段、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仲裁庭對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是否成立、無效、失效、有無違反仲裁協議等有關程序上管轄權之問題,有完全決定權,該裁量權在無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加以排除之情形,實不容恣意剝奪,原告主張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以違反仲裁協議作成之仲裁判斷,使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失效,此將使系爭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之裁量受到限制,核與前開仲裁法明文規定賦予仲裁庭之裁量權相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仲裁協議,並不因90年仲聲仁字166號之仲裁判斷而有不成立、無效或失效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得撤銷之事由,自屬無據。
七、被告提起系爭仲裁是否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
5.26(9)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仲裁事由?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9)後段固規定:「……除非任何一方依據商務仲裁條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仲裁判斷應視為最後之結果,對國工局及承包商均有拘束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當事人約定仲裁協議,其目的在於解決實體權利義務上之爭議,探求當事人真意,上開約定所指仲裁判斷之拘束力,應係已為實體權利義務判斷之仲裁,而不包括程序上仲裁判斷。再觀諸該一般規範第
5.26 以下乃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提付仲裁之約定,其中第5.26 (1)至第5.26(9)之約定,為仲裁之前置程序條款,至有關仲裁人之選定方式約定在第5.26(11),係在第5.26(9)之後,依該仲裁約定內容之排列方式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仲裁協議時,應已將有關選定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排除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9)有關拘束兩造當事人效力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9)之規定,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撤銷事由,洵屬無據。
八、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因違反兩造間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如兩造不能在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時推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之約定,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㈠就兩造間上開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後段:「如兩造不能
在一方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時推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之約定觀之,應屬兩造關於仲裁人選定方法之特別約定,非關仲裁協議成立之問題,且兩造既得本於自由意志於一方提起仲裁二個月內決定是否選定仲裁人並同時推出主任仲裁人,如逾期未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即失效,是項約定並非使兩造間有關仲裁協議之效力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立與否,非屬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且不限於兩造均因客觀上不能選任仲裁人時始有其適用,亦不須兩造均於上開期間決定不選定仲裁人並同時推出主任仲裁人時,始得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前開約定係附有解除條件,且須兩造均因客觀上之原因不能於上開期間選定仲裁人並同時推出主任仲裁人時,兩造之仲裁協議視為不同意云云,要非可採,先予說明。
㈡依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
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等語,可知必須於仲裁契約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時,始有仲裁法第九條規定補充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既於5.26(11)就選任各自之仲裁人及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之期間、暨未選任各自仲裁人或未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之效果,特別以明文加以約定,應認係合意以此特別約定排除仲裁法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仲裁法第九條之餘地,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後段有關仲裁人之選任方式及期間之約定,應屬仲裁協議之必要部分,被告辯稱
5.26(11)之規定非屬仲裁協議之必要部分,自非可採。㈢查兩造既已就系爭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在契約自由原則下
,上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法自屬有效。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後段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查系爭合約確屬原告預先擬定,而適用於同種類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然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約定之效果,僅發生視為不同意仲裁協議之效果,而使仲裁協議失效,當事人仍得利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訴訟以解決紛爭,況民事訴訟程序相較於仲裁程序,對當事人之權益之維護,尚有過之而無不及,對於兩造而言均無不利益可言,且單純由條文文義觀之,雙方當事人均有可能使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所示之內容實現,此種雙方均有機會使用之條款,對兩造均屬公平對待,並非僅對被告不利,故適用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之約定,並不會發生民法第247條之1所示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之辯解亦非可取。
㈣另被告抗辯:其如依上開約定向民事庭提起訴訟時,原告或
有可能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被告提付仲裁,嗣後並於被告提付仲裁時,再依上開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後段之約定不同意仲裁,將使被告陷於無救濟途徑之情況,故前開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後段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前開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後段兩造既已約定:「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原告自無可能再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被告提付仲裁,且兩造上開約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被告就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依國際仲裁之理論,就有關系爭仲裁條款之解
釋,亦應採取「利於有效性」之解釋原則,即「寧可使其有效,毋使其無效」的原則,該原則中另包括所謂「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及「排除嚴格解釋原則」,前者係指仲裁條款如有不明確或曖昧含糊時,在其解釋上應對草擬此條款之一方作不利解釋;後者係指仲裁條款無從作嚴格之解釋,否則將妨礙仲裁的發展,故對於仲裁條款之解釋應朝仲裁有效成立之方向進行云云,惟上開理論必於系爭仲裁條款有不明確或曖昧含糊時,始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對擬定系爭條款之一方即本件原告作不利之解釋,本件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
5.26(11)條後段之前開約定並無不明確之處,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此部份所辯,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就仲裁庭之組織為特別之協議,而此項
協議復為仲裁法第九條所容許,惟兩造在選任各自之仲裁人及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之期間,未依約定選任仲裁人及共推主任仲裁人,其另一方即不得依據仲裁法第11、12條之規定,為他方選任仲裁人,或為雙方選任主任仲裁人,然本件被告竟未遵守兩造之上開約定,函請仲裁協會代原告選定仲裁人,及為兩造選定主任仲裁人,其仲裁庭之組織於法自有未合,且其行為顯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非無據。
㈦末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
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失效,係針對仲裁協議之效力而言。查原告就系爭仲裁事件,並未於被告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裁人,亦未與被告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於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後段之約定,即視為兩造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是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依約已當然失其效力,而被告仍聲請仲裁庭替原告選任仲裁人及推選主任仲裁人,以進行仲裁,則本件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有90年仲聲仁字166號仲裁判斷,被告所提系爭仲裁判斷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依業已失效之仲裁協議為仲裁及違反仲裁協議,固不可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事件,並未於被告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裁人,亦未與被告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依兩造於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後段之約定,即視為兩造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依約亦已當然失其效力,被告竟另依仲裁法第11、12條之規定為原告選任仲裁人,及為雙方選任主任仲裁人,即屬違反仲裁協議,其仲裁判斷即構成程序上之違法,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