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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仲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林彥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部分、第二項及該二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承攬原告之「圖書館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建

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在案,兩造約定工程施作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嗣因納莉颱風來襲造成災害,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前來清除污泥、積水及修復因風災受損部分,被告均置之不理。惟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被告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榮字第三三八五號函要求原告同意以仲裁方式釐清並解決系爭工程因納莉颱風造成災害之責任歸屬、如原告同意以仲裁解決,被告始願進場清理及修復受災部分設施,而原告於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後即同意仲裁,兩造遂就納莉颱風造成災害之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經實地清點,製作納莉颱風災害損失費用表,總金額列為五百八十七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原告並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編列預算。詎被告竟遲至一年後始提起前開仲裁,而被告請求之項目,除風災之災損清理及修復費用外,尚包含非仲裁協議之數量短少漏未計價部分、變更追加設計而漏未計價部分、展期工期增加費用部分、遲延驗收增加費用部分及確認其施作之鋁窗材料原告不得主張扣減工程款部分等五大部分,請求金額更高達一千九百多萬元。

㈡嗣原告雖於仲裁程序中主張僅就災損清理及修復費用部分同意仲裁,被告其他五

項請求事項無仲裁協議;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竟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即屬兩造間之仲裁條款,而就被告其他五項請求事項均予以仲裁。惟就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並無同意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合意,退一步言,縱認前開約定「依契約約定提付件裁」係指「依契約約定提付仲裁」,亦須契約另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始能依契約約定而提付仲裁,況按前開約定,廠商除無法依約定提付仲裁外,得依法提起訴訟或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調處,復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無以仲裁解決工程爭議合意之真意存在。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僅以仲裁慣例中所謂善意原則、利於有效性原則、排除嚴格解釋之原則及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等理由,遽認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即屬兩造間仲裁條款,一切合約爭議均得提付仲裁,實有違誤;且因前開仲裁判斷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該仲裁判斷已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又前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一千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加上主文第二項鋁窗材料施作無扣減工程款權利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然因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僅有災損清理及修復費用,而仲裁判斷認定之金額為災損清理費九十九萬元、災損清理筏基護壁費四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災損修復費四百萬零六千元,共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故本件撤銷仲裁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件、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三件、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二件、災害損失費用表一件、仲裁判斷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工程合約遇有爭議時,廠商除得依法律規定提起訴訟或依契約約定提付仲裁外,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調處」,其中之「依契約約仲裁」並非兩造仲裁協議,原告僅同意被告就納莉颱風造成災害之責任歸屬提請仲裁;詎仲裁庭竟就納莉颱風造成災害之責任歸屬以外之爭議,如數量漏未計價之爭議、變更追加設計之爭議、延展工期增加費用爭議等作成仲裁判斷,已逾越協議範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惟由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如遇有爭議,被告得選擇提起訴訟、提付仲裁或申請調處之任一種方式解決工程爭議,故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即係兩造合意仲裁之仲裁條款,而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均於仲裁合意範圍內,況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意系爭工程爭議交付仲裁之函可知,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係兩造之仲裁條款,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可知,前開判決亦採納工程實務上對仲裁條款解釋之善意原則、利於有效性原則、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及排除嚴格解釋原則,足堪認定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係仲裁條款,被告依約自得將系爭議提付仲裁解決。又況,被告於系爭仲裁所為有關工程項目之報酬、延展工期、遲延驗收損失及納莉颱風造成損害之費用求償等之請求,有關數量不足、漏項、變更追加等事項於颱風造成損害前已存在,且均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而互有關聯性,是前開工程爭議亦係系爭仲裁之標的,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另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僅有災損清理及修復費用部分同意仲裁,惟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意將系爭工程爭議交付仲裁之函可知,有關工程所生之爭議,原告均同意交付仲裁解決,而非僅限於納莉颱風所造成損害之費用求償始得交付仲裁,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電子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電子判決一件、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一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二件、工程契約一件、仲裁條款解釋之資料一件、本院九十年仲訴字第一一號及九十年度第一三號電子判決各一件、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就原告之「圖書館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簽定工程合約,兩造約定工程施作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嗣因納莉颱風來襲造成災害,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前來清除污泥、積水及修復因風災受損部分,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要求原告同意以仲裁方式釐清並解決系爭工程因納莉颱風造成災害之責任歸屬,並謂如原告同意以仲裁解決,其始願進場清理及修復受災部分設施,兩造遂就納莉颱風造成災害之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經實地清點,並經原告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後即同意仲裁,詎被告竟遲至一年後始提起前開仲裁,且就原告未同意仲裁事項亦一併聲請仲裁,雖其嗣後於仲裁程序中主張僅就災損清理及修復費用部分同意仲裁,拒絕同意其他事項交付仲裁,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竟以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即屬兩造間仲裁條款為由,連同非與納莉颱風相關事項一併仲裁,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即係兩造合意仲裁之仲裁條款,而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均於仲裁合意範圍內,且依原告同意交付仲裁函可知,原告亦同意此一看法,又原告所謂不同意仲裁事項,其實均為系爭工程之爭議,彼此間互有關聯性,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且依原告同意交付仲裁之函亦可知,有關工程所生之爭議,原告均同意交付仲裁解決,而非僅限於納莉颱風所造成損害之費用求償始得交付仲裁,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雙方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就原告之「圖書館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簽定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施作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嗣因納莉颱風來襲造成災害,雙方為災害責任歸屬,及材料數量漏未計價、變更追加設計、延展工期增加費用等事項存有爭議一節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有上開合約書及雙方往來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無誤。本件兩造就相關爭議事項曾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會作成仲裁判斷,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一百零八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及其中九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事實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六號判斷書影本附卷可考(參原證八),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要爭執事項有二:一為兩造間究有無仲裁約定;一為本件兩造同意交付仲裁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兩造合約書第二十九條記載「合約加入:本工程合約遇有爭議時,廠商除得

依法律規定提起訴訟或依契約約定提付件(仲)裁外,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調處。」(參原證一),上開約定中應注意者,乃條文文字將「仲裁」一詞誤值為「件裁」,另有關件(仲)裁部分記載為依「契約約定」。就此二疑議部分,雙方就「件裁」一詞為「仲裁」二字之筆誤均無爭議,且司法實務上亦無所謂「件裁」一詞,亦無其義,是此部分當係筆誤所致,應毋庸疑。至所謂依契約約定提付仲裁者,此處所指之契約,究係指本件「圖書館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抑或須另訂合約而言,兩造對此認知則有不同。原告認為,倘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須另訂合約書,始可交付仲裁。被告則認為所謂契約者,即本件「圖書館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無須另訂同意交付仲裁契約。茲審酌本條契約條文所用文字,可知倘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被告(廠商)得以提起訴訟、或依契約約定提付仲裁、或申請調處等方式解決,此一選擇權在於被告,其中提起訴訟部分,契約條文約定係「依據法律」,申請調處部分,則約定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顯然此二種解決爭議之手段,其所遵循之規範均早已存在,一為法律,一為作業要點,無須另俟法律之制定或作業要點之頒布,換言之,所謂依據法律,係包括程序法及實體法規定,決定兩造何方主張可採,所謂依據作業要點,係依據程序規範,作為決定何方主張有理之依據。本於如此認知,則所謂依「契約約定」提付仲裁者,此所稱之契約,亦應係指已經存在之契約,此一契約不限於所謂「同意交付仲裁契約」,而係包含決斷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內容之系爭工程合約在內,蓋仲裁判斷之推理論述,所依據者即為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何人違約、何人履約,均以系爭合約書為斷,此亦可稱為「依契約約定」提付仲裁,原告指稱此一條文文義僅能作為「另行簽訂同意交付仲裁契約」解釋云云,顯失之偏,並非可採。況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解決爭議之選擇權在於被告,倘被告選擇將爭議提付仲裁,其前提條件尚須再與原告簽訂「同意交付仲裁契約」,倘原告不願同意,不啻剝奪被告此一選擇權?又倘為遵循系爭契約約定本旨,即貫徹此一「解決爭議方式選擇權屬被告」之精神,只要被告選擇此一方式,原告則必予同意,此種同意與雙方就提付仲裁已達成口頭契約又有何異?被告選擇將合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毋寧應視為已經取得原告同意,且貫徹其依契約約定所具有之解決爭議方式選擇權,如此始符契約約定意旨,否則,何以被告選擇依法律提起訴訟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申請調處時均無需另與原告簽訂同意契約,何以提付仲裁時,即須另與原告簽訂同意契約?足見所謂依契約約定即指依本契約約定,而本條約定(第二十九條)即為兩造間有關同意提付仲裁之約定,此一解決爭議之方式與另二者相同,均無須於兩造另行訂定契約後,始得選擇,是原告認為此一約定並非同意交付仲裁條款之約定,兩造應再另行約定同意提付仲裁契約云云,顯非事實,亦非兩造訂約當時之原意,其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㈡另就兩造同意交付仲裁範圍部分,原告主張其同意仲裁部分僅限於納莉颱風造成

之災害責任部分,不及於數量不足、漏項、變更追加等事項,被告將此部份亦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不顧原告反對,仍為仲裁,顯然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遇有爭議時,被告除得依法律規定提起訴訟或依契約約定提付裁外,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調處,上開約定僅泛稱遇有爭議時,並未明確列出何種爭議屬於適用範圍,何種爭議排除在外,是可知,凡屬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均應得適用上開約定,不限於某一特定種類爭議。本件被告於表示欲將雙方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時,故係以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損害為先(參原證三),惟嗣後亦曾表示上揭其他爭議亦應一併提付仲裁,原告對被告此一意思表示亦早已知悉,此依台北市教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九○二八四○七二○○號致原告函(參被證九)說明欄二記載「旨揭工程前有履約爭議合約兩造未達成協議,復遭遇納莉颱風災害,承商建請以仲裁方式併案處理」等語,足證斯時不惟原告知悉兩造間爭議事項不僅僅係納莉颱風災害損失部分,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知悉此事,而嗣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教八字第○九○二九○五○五○○號函覆原告表示同意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提付仲裁(參原證五),其所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並未限於納莉颱風損失部分,原告本於此一函釋,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發函被告表示有關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與被告爭議部分,經其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同意交付仲裁後,業經教育局同意備查,是要求被告儘速進場清理及修復受災部分設施(參被證四),原告於此一函文內亦未曾表示所謂同意交付仲裁之範圍僅限於納莉風災所造成之損失部分,是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就納莉颱風造成之損失部分爭議提付仲裁云云,顯無依據。雖嗣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原告曾表示仲裁範圍應僅限於納莉風災部分,惟基於爭議一次解決原則,系爭工程所生之其他爭議事項,亦應得由仲裁協會一併判斷。蓋依據兩造所約定之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被告有權選擇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本件兩造間除納莉風災部分之爭議外,確實尚有其他爭議,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要求不僅納莉風災部分之爭議應提付仲裁,所有爭議亦應一併提付仲裁,此何嘗不是被告之選擇?而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既為兩造間之仲裁約定,被告依此約定提付仲裁,並無違約之處,原告強制限定仲裁範圍僅能限於納莉風災部分,不啻剝奪被告之選擇權,何人違約,不亦昭然若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致被告之函文中既未明示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僅限於納莉風災部分,而兩造間除納莉風災爭議外,尚有其他齟齬,被告本於其選擇權之行使,選擇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所有爭議,並無違反契約或法令之處,原告一再指摘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僅限納莉風災部分云云,自屬無稽,而系爭仲裁判斷復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各款規定事由,仲裁庭依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本即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