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促字第476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柯陳幸佳 日本橫濱市中區常盤町三丁目26番地代 理 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蔡明季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於民國90年12月15日已出境,未再入境,國內已無住所,不得對異議人行督促程序,又第三人莊孟璋未經異議人合法授權代理收受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異議人,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失效,爰依法對於本件書記官於102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並聲明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均不得行之,乃指不得向國外送達或國內、外均不得公示送達為之而言。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93年3月1日核發,核發後乃由異議人授權第三人莊孟璋代為收受支付命令,且收受之日期為同年月31日未逾3個月,有卷附之回證合法送達證書及委任書在卷可憑,本院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於90年12月15日出境,惟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方式並非向國外為之,亦非依公示送達為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又本件債務人柯陳幸佳曾於99年8月10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函復本件支付命令經送達合法業已確定,債務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本院99年9月20日民事裁定參照),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後,嗣又撤回抗告,本件債務人不得復為爭執。從而,本院書記官依前開說明於102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