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陳純仁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許修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
﹚於民國89年6月13日與伊訂立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承攬伊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第1期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31,800,000元,前烽公司得標後向被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23,180,000元,保險期間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1月1日,承保範圍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工程合約致伊受有損失,而前烽公司依工程合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烽公司並依工程合約第6條規定將該保險單正本交付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於90年7月24日晚間因前烽公司之施工有瑕疵引起火災,依工程合約前烽公司有修復及繼續完成尚未完工工程之義務,詎前烽公司迭經伊催告均不進場修復,亦不施作未完成之工程,顯已違約,因被告無法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伊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爰由伊發包予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進行復建工程及後續工程,伊已支付復建工程費用38,000,000元,另就後續工程部分重新發包金額為47,500,000 元,與原工程款46,013,701元之價差為1,486,299元,以上合計39,486,299元,伊得對前烽公司請求賠償,伊曾於92年7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保險金23,180,000 元,被告於92年7月23日收受,惟迄未付款,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0,000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可歸責何人不明,惟因原告尚未驗收
完成即試行營運,並任其他承包商展良工程公司恣意將消防器材移至他處而不糾正,致火災初發生時值班保全員及施工人員無法使用滅火設備即時滅火,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前烽公司對其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行為無須依工程合約第20、24條約定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於本件之賠償請求,係屬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保事項,非屬系爭保險單條款之承保範圍,被告不須負理賠責任。
㈡系爭保險係作為工程合約第6條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其目的
在於保證前烽公司可交付符合工程目的之工作物,而被告理賠之範圍在於彌補不履行工程契約所致之損害,倘因前烽公司履行系爭工程所致其他關聯工程標的之損害,即屬加害給付範疇,被告並無理賠之義務。就原告主張已支付復建費用部分,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02號仲裁判斷事件(下稱仲裁事件)之請求重複,是原告請求復建費用部分之賠償並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僅須賠償
:「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惟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請求之金額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亦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前烽公司於89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向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31,800,000元,前烽公司就上開工程得標後向被告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23,180,000元,保險期間89年7月1日至91年1月1日,於90年7月24日晚間於系爭工程所在之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發生火災,造成第5展示室全燬、2樓部分通道及三樓部分通道燒燬,燒燬面積約300平方公尺,火災發生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第1期展示製作合約、系爭保險保險單、台東縣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6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前烽公司施工有瑕疵所致,前烽公
司卻未依約履行其修復及繼續完成尚未完工工程之義務,伊另行發包予聯翔公司施作,前烽公司就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提出書狀並於開庭時整理及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是否已發生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失,而前烽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㈡原告主張前烽公司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40,868,547元有無理由?(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條規定之被告承保範圍?原告就前揭所主張前烽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否已為相當之證明?),茲析述如下。
關於本件是否已發生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契
約,致原告受有損失,而前烽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之爭點:
㈠依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條規定:「承攬人(即前烽公司
)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負賠償之責。」是倘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即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有如上開條款約定之情形時,被告即須依系爭保險單條款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前揭約定須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始有適用。惟查,上開條款僅約定「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並未限於須可歸責於前烽公司所致者,且系爭保險係為確保前烽公司能依工程合約完成其工作,倘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時,原告可透過履約保證保險由被告代洽其他廠商繼續完成工程,或由原告重新發包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觀系爭保契險單條款第6條賠償方代之規定益明,是不論前烽公司是否可歸責,只要其有不依工程合約履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即屬系爭保契險單條款第1條規定之承保範圍。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符前烽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真意,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前烽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於90年7月24日晚間因
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部分毀損,前烽公司並未依原告催告進行復健工程,亦未繼續完成尚未完工工程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前烽公司之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保契險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承攬人
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工程契約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⒌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是倘承攬人前烽公司係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即可不負賠償責任,惟此應限於前烽公司本身就不履行契約無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如該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及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即不得主張免責。本件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未依約履行工程合約業如前述,其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本件有前述不保事項之適用,自應就系爭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台東市○○○路○號國立台灣
史前文化博物館展示廳第五展示室南側展示櫃附近,此有台東縣消防局(90)消調字第06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頁)。而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判斷「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所謂用電不慎,依該局第92年1月17日日92消調字第0920000440號函及92年2月12日92消調字第0920000693號函所載,係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積污導電、半斷線等及其他電氣因素之起火原因,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展示廳第5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中、上層大部分已遭火燒失故無法勘查,經調查人員以第6展示室同材質、同款示之文物展示櫃比對勘查,根據第6展示室展示櫃現場照明設備、配線所,發現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連接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規定使用銅套管壓接或壓力接頭連接或連接部分加焊錫,展示櫃內之日光燈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25條第5款及第126條規定將電抗器、電容器、電阻器等分開裝置於金屬箱,且變壓器及安定器與易燃物應保持適當距離,而該施工人員直接將變壓器及安定器放置在夾板上,又展示櫃內之電線導線穿越木板之電線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規定,未配管保護絕緣,直接將電線穿通合成板並將電線直接敷設在櫥櫃內木板及金屬板上,由於木板孔角銳,疊壓之電線外皮可能於施工中受損因此降低電線之絕緣值,由於電線通電後電流之溫度將逐漸劣化電線絕緣體等施工上之缺失,又有關電流過載、積污導電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餘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等均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足見前烽公司之施工確有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缺失,而不論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等均屬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施作之工作成果,則因前烽公司施工不良且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致其所裝置之電線通電因逐漸劣化之電線絕緣體,無法發揮阻絕電流溫度之效用,致於認營運通電後才15日即90年9月24日即發生火災,則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屬可歸責。
⒊至前烽公司展示部經理黃振華因系爭火災事故遭起訴涉嫌
公共危險罪案件,雖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因而告確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於刑事上不構成失火罪,在民事上並不當然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況該案判決理由亦認縱使縱使第5展示室展示櫃內之線路裝置有如上之缺失,亦僅係前烽公司有無依據展示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事涉民事合約履行之問題而已(見本院卷㈠第258頁)。是被告執刑事判決認黃振華難以失火罪相繩,抗辯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屬不可歸責,要無足取。
⒋第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保證期限應自乙方(即
前烽公司)收到甲方(即原告)依第5條第3項之製作開工通知日起至甲方驗收合格並簽發完工證明之日止」,及系爭保契險單條款第3條規定:「本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承攬人與被保險人簽訂工程契約之日起,至工程完工經被保險人驗收合格並報經有關機關核准之日或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以兩日期中先屆期者為準。」則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期間應至原告驗收合格之日為止,而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至原告驗收合格或原告以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二者中先屆至者為止,則於原告驗收前,如前烽公司有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前烽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應付給付保險金。本件工程尚未經原告驗收為兩造所是認,且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事由而發生,則就前烽公司已完成工程毀損滅失部分,其依約自有加以修復之義務。至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前烽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不論有無發生火災,前烽公司本即有繼續履行之義務,其未依約完成尚未完工部分,亦應就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⒌據前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係於履約保證期間及保險期間內
發生,且屬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事由所致,則不論原告就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可歸責,前烽公司均應就原告因前烽公司不履約而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前烽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屬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保事項云云,尚難採信。
關於原告主張前烽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火災發生後前烽公司迭經伊催告均不修復被燒燬部
分工程,亦不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致伊支付復建工程費用38,000,000 元,另就後續工程部分重新發包金額為47,500,000元,與原工程款46,013,701元之價差為1,486,299元,以上合計39,486,299元,伊得對前烽公司請求賠償,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23,18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保險賠償範圍不包含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因前烽公司履行系爭工程所致其他關聯工程標的之損害,被告並無理賠之義務,且原告請求費用並依系爭保險單規定計算其金額並提出證據證明,要無足採云云。
㈡前烽公司係依工程合約第6條有關履約保證之規定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是系爭保契險單條款第1條所規定原告得對前烽公司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是否屬前烽公司不履行工程合約本身所致損失為斷。而依工程合約第2條規定,除第4條第3項規定前烽公司在我國境外製作之展示品、製作品及其零件或自境外進口給原告之材料、用具器材部分屬買賣性質外,其餘均為承攬契約。再按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是前烽公司就其已施作尚未完成經原告驗收之工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毀損者,依工程合約自有予以修復之義務,另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其他廠商施作部分工程,因非屬前烽公司依工程合約應施作之部分,自不在本件履約保證保險賠償範圍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復建費用,於非屬前烽公司原施作部分,洵屬有據,至前烽公司依約已施作遭毀損部分之復建費用,被告仍應賠償。
㈢又被告賠償方式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規定,得由被告選
擇由其代洽符合投標資格並經原告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或由原告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被告則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33頁)。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析述如下:
⒈關於前烽公司已施作因燒燬須復建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第8期工程,原發包價為33,815,850元,因前烽公司未履行原告重新發包予聯翔公司之金額為38,000,000 元,二者合計71,815,850元,扣除原告已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92年度仲聲字第002號仲裁事件中主張抵銷之33,815,850元,被告應給付38,000,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就前烽公司已施作因燒燬須復建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之總金額為38,000,000元,此有原告與聯翔公司所訂第1期展示復建工程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該部分原工程契約金額為33,815,850元,亦有第8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㈢第97頁),則依上述保險單條款第6條規定之方式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按原告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之差額即4,184,150元(38,000,000-33,815,850=4,184,150)。
⒉關於前烽公司尚未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原合約總價為231,800,000元,扣除第1至7期工程款133,391,819元,再減去第1期至8期之保留款98,408,181元,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46,013,701元,與原告該部分重新發包金額47,500,000元之差額為1,486,299元,即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云云。然查,依前開保險單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僅就原告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符合上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惟迭經被告抗辯並由本院闡明後,依原告所陳上揭計算方式,以其所謂合約總價231,800,00
0 元,扣除第1至7期工程款133,391,819元,再減去第1期至8期之保留款98,408,181元,其餘額為零(231,800,000-133,391,819- 98,408,181=0),則原告所陳前烽公司尚未施作部分之原工程金額為46,013,701元乙節,顯乏依據,再參諸原告93年11月24日補充理由㈣狀第2點載稱,此部分工程重新發包總價略低於前烽公司未施作之工程總價(見本院卷㈡第358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金額與原工程合約金額之差額,顯乏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要保人前烽公司之施工有瑕疵引起火災
,前烽公司未依工程合約修復已施作被燒燬部分及繼續完成尚未完工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前烽公司向被告投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再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損失金額確定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本件原告曾於92年7月22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準此,被告應自92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0,000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4,184,150元及自92年8月6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