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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0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夜二時十七分許,駕自有車輛沿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安橋時,適有北投分局員警在西安橋南側臨檢,因當時原告車速太快,見前有警員蘇俊哲持指揮棒揮動攔停,原告一時慌張,而急將車方向盤往左方快車道打,而適時蘇俊哲亦往其身體之右邊跳,導致原告撞擊蘇俊哲受傷,當時原告更為緊張,而逃離現場,回家後,原告輾轉難眠,深感良心不安,而於隔日上午至北投分局自首。而警員蘇俊哲受傷後,經送榮民總院治療,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原告與蘇俊哲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而原告亦受到法律之制裁,然事隔近二年,蘇俊哲傷勢依然未好,由外勤警員調為內勤,每月薪資減少近二萬元,此時蘇俊哲與原告始知雙方可依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申請領取。

(二)嗣蘇俊哲與原告協商後,由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賠償,但受到被告之拒絕,其理由為原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然原告當時於肇事之前並未從事犯罪行為,且更無任何人或單位追捕,且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肇事者在肇事之前違反或違法者可拒賠,但在肇事之後違法則未包括,例如第一項「酒醉或吸食毒品駕車」與肇事後酒醉吸食毒品就不相同。

(三)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賠付時當然由保險公司自負責任,此不同於強制保險,強制保險為公辦民營,所收取之社會大眾保險費,集中於財政部,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各保險公司不負賺賠之責,而本案之受害人蘇俊哲,因加害人即原告業已賠付,是放棄請求賠償,被告為保險公司,自應依法墊付原告核定之五十八萬元預估之賠償金額。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簡字第十二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一項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述」「更正」、被告所稱「公共危險」並未成立,但其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應指肇事前之犯罪行為,例如原告預謀故意衝撞蘇俊哲欲至其於死地,但在士林地方法院刑庭時,包括蘇俊哲、陳政隆、郭建發及當時在場警員均認為車禍發生前一剎那,原告閃躲蘇俊哲,而蘇俊哲亦閃躲原告,雙方均往同一側閃而撞上,因此刑庭准予蘇俊哲撤銷傷害之告訴,否則豈不以殺人罪起訴?且蘇俊哲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到庭作證。若被告是指肇事後之犯罪行為,則更不能成立,因社會上每一個人開車若擦傷人都構成傷害,那麼各保險公司均可藉故拒賠,且原告是自首而非投案,由此種種皆可證明原告肇事前並未從事犯罪行為。

(五)受害人蘇俊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受傷住院於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今尚未復原,且醫院主治醫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開出之診斷書,仍認為蘇哲折仍遺存顯著嚴重運動障礙,此完全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條例第一四一項第七級,故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預估之賠償金額為五十八萬元,即係本此計算而得。綜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通知函、和解書、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二時許,原告駕駛之DX-三五九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行經台北市西安橋時,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在西安橋南側設置酒測臨檢點,訴外人即警員蘇俊哲並穿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示意原告乙○○停車受檢,原告為逃避檢查,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加速衝撞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俊哲施以強暴行為,將警員蘇俊哲撞擊倒地,而後更加速逃離現場,此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分局移送偵辦,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在案,原告已觸犯「妨害公務罪」及「駕車肇事逃逸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受害人蘇俊哲以陸拾萬元達成和解,惟和解金額是否包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應由原告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僅以乙紙和解書載明其業已賠償若干元,即主張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五十八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本件事故發生後,受害人蘇俊哲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二十八條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五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其中五十一萬元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七級殘廢數額,另七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則須依醫療單據加以認定,是被告通知函所提及之金額僅為被告預計金額,而目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被告審查,是被告無法核定應歸墊之金額。且原告所提出和解書,並不足以證明做為已賠償該數額之憑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是上開私文書自無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可言。且該和解金額是否即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應理賠之範疇,亦待釐清,故原告尚未先行賠償受害人,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歸墊,顯無理由。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拒絕臨檢妨害公務並以加速衝撞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訴外人蘇俊哲施以強暴行為,將警員蘇俊哲撞擊倒地,而後更加速逃離現場;可見原告適逢警員執行臨檢勤務之際,即萌生犯意並以加速衝撞之行為,妨害警員之欄阻,其行為顯已構成「從事犯罪行為」甚明,是故原告行為業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事由,並無違誤。

(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作為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惟倘本案加害人即原告先行賠償受害人,而請求保險人即被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然保險人於歸墊後,又由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向加害人請求返還保險金,誠非法理之平。蓋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於一般商業保險均屬於不保事項,本不在保險人理賠的範圍內,祇因本法保障受害人的特殊要求下,特設對受害人給付之規定,再對被保險人求償,祇是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轉由保險人承擔,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否給付保險金,係回歸保險法中責任保險的規定,不保事項不應理賠,亦係當然之理,否則,加害人本應負擔之責任亦可藉機免除,故自不能扭曲立法意旨而以之作為滿足原告特定債權之依據。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雖有歸墊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規定,然按目的性擴張解釋,該條但書規定,於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之情形,明定不予歸墊,故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較之但書規定更為嚴重之第二十七條第一至四款事由,若允以歸墊,不僅與理不合,亦背離本法設立之良法美意,是綜上本件原告所為本即為不保事項,而被告本亦得向原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歸墊五十八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蘇俊哲同意書及撤回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二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政台北市市○○路○段時,因見警察臨檢心慌,而急將方向盤向快車道急轉,因而撞及當場執勤之警員蘇俊哲,而逃離現場後,因良心發現自首,並於警員蘇俊哲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墊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歸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五十八萬元及利息,又被告雖抗辯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從事犯罪行為者,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故被告不負歸墊之責,惟該款所謂「從事」,意指肇事前連續之進行式犯罪行為,原告於肇事前並未從事犯罪行為,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歸墊原告支出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在警員執行臨檢勤務之際,即萌生犯意,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加速衝撞之行為,業己觸犯妨害公務及駕車肇事逃逸罪,而妨害警員執行臨檢之職務,其行為與「從事犯罪行為」相符,故原告行為業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等事由;而依保險法中責任保險規定之法理:「不保事項不應理賠」,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乃規定保險人得向加害人求償;而本件保險人既得向加害人求償,則原告即加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請求歸墊本件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時本件受害人蘇俊哲與原告間之和解金額,是否與實際損害額相符,亦乏資料加以認定,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二時許,駕駛之DX-三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行經台北市西安橋時,適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在西安橋南側設置酒測臨檢點,警員即訴外人蘇俊哲並穿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示意原告乙○○停車受檢,原告因一時慌張為逃避檢查,急將方向往左方快車道打,竟加速衝撞到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俊哲使其受傷,同時原告亦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移送偵辦,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原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三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四年確定。

2、訴外人蘇俊哲與原告就前開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

3、訴外人蘇俊哲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即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金,並經被告受理在案。被告並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發函告略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賠付蘇俊哲約五十八萬元,被告於賠付後,將向原告求償,事關原告權益,請原告於三日內被告公司聯絡等語。

(二)二造爭執要點: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第三人強制險部分之保險金五十八萬元?(被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追償權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法院判斷:

(一)按所謂「汽車無過失責任保險」,係將傳統的汽車「責任保險」,轉變成直接存在於保險人與被害人間之「損失保險」,而被害人於車禍中受傷,不問其有無過失,保險人均按實際損失給付(學者施文森於保險法論文第二集即採相同見解)。此種觀念亦可解為由加害人為要保人,被害人為被保險人,法律性質屬於為特定第三人利益之保險契約。同時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生時,當受害人無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乃於相當於汽車責任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金額範圍內,明文規定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設有補償基金,並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補償基金理賠後得直接向車禍加害人求償。又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保險人於理賠償亦得代位行使車禍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因此,車禍加害人就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原理。其次再仔細分析我國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係由兩種不同性質的保險所組成:1.即以不特定車禍受害人為被保險人的傷害保險:車禍的受害人據此可請求保險人直接理賠,又傷害保險性質上是「定額保險」,保險人理賠後原則有代位權。2.即是以車禍加害人為被保險人的責任保險:即保險人理賠後雖得代位對車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行使賠償請求權,惟若車禍加害人同時為投保責任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相互抵銷後,車禍加害人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實為保險人之不保條款:再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要保人之故意行為不負賠償責任;又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責任,由保險法上「責任保險」觀念,即可看出「故意及犯罪行為」等欠缺可承保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三款之事故原則上係屬故意或犯罪行為,車禍加害人自不得藉保險將此風險分散出去。因此,保險人與車禍加害人(即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前開三項事故應不得締結責任保險。而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無照駕駛,第五款則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經分析亦均為實際上根本『無法』(不能或無從)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並非『保險法』上所謂被保險人者,是立法上當然亦屬保險人之不保範圍。同時第二十七條各款情事,理論上應屬前開2.「以車禍加害人為被保險人的責任保險」,並使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車禍被害人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同時使車禍加害人無從依責任保險獲得理賠。又強制汽車保險之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車禍被害人,故雖明文立法明示車禍被害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但是保險人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亦得向加害人「求償」,以此間接達到對欠缺承保性質之加害人故意或犯罪等行為『不保』目的,實質上仍應由加害人負最後實質之賠償責任。從而探討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保險人對加害人『求償權』規定時,即可以強制汽實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乃以防止『惡意』之『被保險人』行為,而該『惡意』行為,除第二十七條之第一至第三款如前述屬『被保險人』自身之故意或犯罪行為外,第四、第五款關於酒醉駕車、擅自使用被保險人車輛等所引發「自陷於危險」之行為本身而言,而探討惡意時,並應與實際駕車肇事導致損害結果之行為之惡意加以區分,始為圓融。

(三)經查本件二造不爭執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逃避臨檢,駕車衝撞到現場執勤警員蘇俊哲所致,而原告駕車衝撞蘇俊哲之行為,構成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十二號簡易判決附卷足憑,故本件保險事故險之發生肇因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參考前揭說明,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等,可知本件原告所為本係不保行為,雖基於保護被害人之考量,特設保險人對車禍受害人仍需給付,但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使加害人(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最終仍由加害人自己負責,而非由保險人負擔,故本件原告所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犯罪行為,從而其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請求歸墊和解金額五十七萬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故本件二造間其餘聲明、陳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即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