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甲○○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為丁○○,此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被告訂立銀行業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對於原告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之損失,給付保險金,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原告前太平分行副理邱慶松,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銀行一般放貸、徵信、授信及存取業務,於八十八年間在處理訴外人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頓公司)、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茂公司)信用貸款案時,明知該二筆款項已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辦理融資信用保證,一但原告員工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道德規範」(下稱道德規範),信保基金即不予代償,竟仍違反道德規範,於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借款屆清償期時,私人貸款予該二公司,使該二公司達到「借新還舊」之目的,而該二公司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致原告向保證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為信保基金所拒,計受有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損失,原告前開損失,係因邱慶松之不忠實行為所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補具相關資料,請求被告理賠,但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而所謂不誠實行為,係與詐欺不法行為等於法律上為同等評價之不法行為而言。被告員工邱慶松以其親友之私人帳戶存款轉借予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供該二公司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藉以重新向原告申貸之行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況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貸款後,將存摺、印章交付邱慶松,及原告未能於三年內發現損失,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事項;而原告借貸予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之款項,已因執行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及扣押邱慶松之退休金而獲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原告員工邱慶松於保險期間違反金融人員道德規範,致其借貸予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之款項,不能自信保基金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保險基本條款、特約條款、不保附加條款號批單、信保基金函(見本院卷第七至三○頁、第四五至四六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邱慶松之行為,是否為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原告之損失,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款,或特約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不保事項?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是為保證保險人之責任。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約定:「員工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此有卷附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足參(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二七頁)。而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亦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險條款說明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二)系爭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之借貸案件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承辦,並非邱慶松,該二公司首次借款約定之清償方式為,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到期如不能清償,即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而依信保基金之規定,到期後必須先清償一天,隔天再撥款等情,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可見邱慶松並非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借款之承辦人,原告主張邱慶松辦理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之借貸業務云云,即無可採。而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之首次借款,係通過原告之授信,並經信保基金之保證,且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借款後,亦均依約清償,為原告所自認,足見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在屆清償期前,並無任何信用瑕疵或違約情事,則邱慶松於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借款屆清償期時,私人借款予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以達到重新借貸之目的,尚難謂邱慶松獲取不當利得之意圖。而邱慶松消費借貸關係,向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收取一萬餘元之利息,為法所許,並非不當利得,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於借款後未能依約清償,係發生在邱慶松之後,尚不能以事後發生之事實,推定邱慶松於借款時,已知悉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有不能履約情事,故邱慶松之行為縱違反道德規範,因原告不能證明邱慶松除收取利息外,尚自該二公司收取其他不當利得,惟尚與兩造約定之保險理賠要件有間,故被告辯稱邱慶松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即屬有據。
五、綜據右述,邱慶松之行為,並非系爭承保範圍,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