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27號
原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4日承攬首泰建設有限公司定作之甲大直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甲大直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保險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54,000,000元、3,000萬元、3,000 萬元(龜裂責任)及1億元(倒塌責任),保險期間溯自90年5月26 日0時起至92年10月31日24時止。伊於91年4 月間與訴外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大直橋改建工程(下稱大直橋工程),因同時施工之故,疑使鄰地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至43之1號,同路476巷26號至36號等建築物及基地受有損害,爰為證明責任歸屬及估計損失情形,乃先後於91年5月27日及92年4月24日分別支出1,274,000元及1,202,100元等鑑定費,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認定伊對此應負擔50%至90%不等之鄰損責任,以及不包括受損建築物之基礎灌漿加固及扶正在內之修復參考費用1,824,200元。而伊於92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參與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為本局89建字第 101號建照工程(即甲大直工程)涉及損鄰建築爭議事件第1次代為協調會議」(下稱鄰損第1次協調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伊於同年11月間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第2 次鄰損協調結論,與受損戶全體成立和解,並支出和解賠償金額及修補費用合計10,121,780元。伊提出上揭鑑定費、和解賠償金額及修補費用,共計12,597,880元(1,274,000+1,202,100+10,121,780=12,597,880 )之損失清單,請求被告估計並給付賠償金額,被告於93年2月23 日雖同意給付賠償金額639,010元,卻於同年4 月9日拒絕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伊依保險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2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2,476,100元鑑定費,以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將10,121,780元和解金扣除自負額1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8,921,780元,並依保險法第34 條規定均加計10%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7,880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或由其出具同金額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發生甲大直工程鄰損事件後,即依保險法第10條規定委請公亨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亨公證人公司)進行保險理算,伊對於發生本件承保事故並無爭議,原告事先卻未徵得伊同意,自行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與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自非保險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最終引用結構技師鑑報告向伊請領保險金,可見原告亦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伊自無支付此部分鑑定費。至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202,100 元,如平均分配至受損住戶,即B棟23戶,C棟17戶,D棟9戶,E棟7戶及F棟16戶,共計72戶,每戶應分配為16,695.83 元,則B棟分攤金額為384,004元,C棟分攤金額為283,829元,D棟分攤金額為150,263元,E棟分攤金額為116,871元,F棟分攤金額為267,
133 元,再將每棟應分攤之鑑定費加上每棟損失金額,尚未超過每1棟自負額120萬元。退步言之,倘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應由伊負責,則加入每1棟損害額後,每1棟亦未超過自負額,故伊仍不必負責。而原告主張鄰屋B、C、D、E、
F 五棟支出之賠償金,明顯與鑑定報告不符,甚或註明「精神賠償費用」,並非伊應負之賠償責任,至於B、F棟灌漿費及E 棟扶正費用,均非保單約定承保範圍,伊更無須賠償。
再者,伊雖於92年9 月29日派承辦人員丁○○及公亨公證人公司乙○○,參與鄰損第1 次協調會,但會中並無具體結論,經主席裁示擇期再召開第2 次協調會,惟原告未再通知被告參與,故依保險法第93 條規定及保單基本條款第3章第10條約定,自不受原告私自與住戶和解金額拘束。又伊在原告提出理賠請求後,固曾提出639,010 元和解條件,但不為原告所接受,則該和解條件已無任何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0年7月4日就甲大直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於91年4 月間施工造成鄰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至43之1號,同路476巷26號至36號等建築物及基地受有損害,先後以1,274,000元及1,202,100元費用,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作成鄰損鑑定報告書,並書面通知被告參與鄰損第1次協調會,原告以93年3月16日力總發字第6786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被告以93年4月9日93工商字第048 號函拒絕理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公會收據及鑑定報告書、開會通知單、原告理賠請求函及被告拒絕理賠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86頁,第174至第17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保險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6,100 元鑑定費,以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3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921,780元,並依保險法第34 條規定均加計10% 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師鑑定甲大直工地鄰損責任鑑定,是否屬保險法第79條第1 項之必要費用:
按保險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文文義解釋,所謂必要費用必須與證明及估計損失有相當關連性為限。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要旨載明就本公會北土技字第9130648 號「春原營造大直橋改建工程鄰損原因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有所補充及增列損鄰戶部分,再進行上述標的物結構安全及責任歸屬鑑定,以為協商之參考。而該次鑑定肇因於受損住戶透過市議員陳情再指定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第二次鑑定,此觀諸卷附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1年6月4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164302500 號函及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1年5 月24日協調會勘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可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目的係因應受災戶陳情補充原有第一次鑑定報告不足之處(第一次鑑定費用不在本件爭訟範圍),惟92 年2月25日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勘記錄:本次結論由住戶協調指定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登定單位之中一個單位為第三次鑑定單位,鑑定範圍為上二次鑑定報告範圍,鑑定項目必須含兩邊工地鄰損之責任比例,修復建議及修復費用之鑑價,並請住戶將土木技師公會前二次鑑定報告交由第三次鑑定單位參考,日後將以第三次鑑定報告為協調依據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3 月12日北工建施字第00000000000會議紀錄轉送會勘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
2 頁),因此,本件鄰損事件繼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第三次鑑定,並出具92年7 月30日 (92) 北結師鑑字第1512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85頁)。經由上開鑑定過程及目的而觀,第二次鑑定在補充第一次鑑定不足,而第三次鑑定則就前二次鑑定範圍重新鑑定,並提出鄰損之責任比例,修復建議及修復費用之鑑價,則鑑定項目自較前二次鑑定內容更為詳實,原告亦援引第三次鑑定即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被告所委請之公亨公證人公司乙○○保險公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為依據台北市對鄰損管理辦法,鑑定必須經過雙方同意,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經過雙方同意,且針對責任、安全性、損失內容及金額等範圍進行鑑定,所以伊引用該份鑑定報告,如果本件未經鑑定的話,伊會向保險人聲請,經其同意後仍須委外進行鑑定等語,復有公亨公證人公司理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17
9 頁至第180 頁),可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證明甲大直工程鄰損事件之責任歸屬及估算損失數額,且為被告委請之公亨公證人公司所採用,雖原告事前未徵得被告同意,惟被告既採用公亨公證人公司理賠書,堪認其亦認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自屬必要之費用,被告辯稱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無足採。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能達成上開目的,則非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辦辯,則為可採。又該項必要費用並非保險標的之一部分,而得列入保險自負額範疇(保險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被告將此部分鑑定費用列入各受災戶理賠金額,再與自負額扣抵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與各受災戶和解金額是否得拘束被告:次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 條定有明文。且本件保單基本條款第3章第10條第6 項: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固以92年9月25 日書面通知被告參與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鄰損第1 次協調會,且被告亦於當日指派丁○○偕同公亨公證人公司乙○○與會,但當日會議並無具體結論,經主席裁示擇期再開第2 次協調會,被告事後未再接獲第2 次開會通知一節,業據證人丁○○與乙○○到庭結證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9頁),並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248頁至第257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通知被告參與第2次鄰損協調會(見本院卷第265頁),則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情形下,擅自與受災戶所達成給付賠償和解,依上開法文及約定,被告自不受原告提出8,921,780元和解金拘束。至於,被告固曾提出639,010元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不為原告接受,則此部分和解自失其效力,自不得憑此遽以認定被告之保險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應理賠原告施工造成鄰損損失費用:依本件131F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
3 條約定:本條款之保險金額及自負額如下:龜裂責任,自負額一次事故120 萬元,「一棟獨立建築物」之損害,不論發生次數之多少概視為一次事故,建築物為巷道、防火巷或中庭隔離者,各視為「一棟獨立建築物」。但地下室為共同結構者,不在此限。茲前後對照上開約定條文,先約明一次事故自負額為120 萬元,再特別載明一棟獨立建築物無論發生多少次事故概視為一次事故,以及獨立建築物之認定方式。可見一棟獨立建築物之一次事故自負額為120 萬元,亦即自負額係依各獨立建築物分別計算,堪予認定。查依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修復費用:A棟2,132,300元,B 棟657,400元、C棟465,800元、D棟326,300元、E棟287,500元、F棟748,400元,換算原告應負擔比例則分為:A棟(原告無責任),B棟460,180元、C棟326,000元、D棟163,150元、E棟201,250元、F棟673,560元。則依上揭保險約款而論,本件原告應擔負鄰損責任之B、C、D、E、F等5棟獨立建築物之自負額,應各以120 萬元計算,且公亨公證人公司乙○○亦證陳:理賠書係根據保險單131F特約條款約定,認定每棟獨立建築物自負額為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以上開5 棟建築物修復費用均未超過自負額為由,拒絕理賠,自屬可採。而原告僅扣除一筆自負額請求被告給付5 棟獨立建築物損害,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是否應理賠B、F棟基礎灌漿加固費用及E 棟建物扶正費用部分:
⒈再依131F 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4
條第7 款約定:本公司對土壤或地質之改良與處理費用不負賠償之責。查被告提出委請訴外人日擎工程公司92年11月固結灌漿施工計劃書前言載敘:力拓營造於大直北安路首泰建設新建大廈,基礎開挖過程,造成鄰房結構之不均勻沈陷,今新建大廈結構已大致完成,為確保鄰房結構北安路476 巷之34號、36號及458巷之29、31、39 號建物結構安全,依現有建物基地週圍進行低灌漿,強化基礎土壤,增加結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原告事後對B、F 棟建物週圍進行低灌漿工程,係進行地質進行改良工程,則此部分費用,並不在本件承保範圍之內,被告拒絕理賠,並無不當。⒉又依131F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被保險人營建承保工程,因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章第9 條第 (1)項所載原因,致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時,除下列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本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2 條定義:「倒塌」係指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嚴重位移或沈陷,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或經建築主管機關或依建築法令視為危險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者。「龜裂」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而未達上述倒塌程度者,不論是否傾斜。可見附加條款所列保險事故限於施工處所或毗鄰建築物之龜裂或倒塌情形,自不許任意擴張解釋其他危險事故。雖原告主張龜裂包括未達無法修復之建築物傾斜在內云云,住危險事故承保範圍事涉投保人主觀對於危險事故發生之預期及評估,且基於「對價平衡原則」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須有一定對價平衡關係,易言之危險評估不同,保險費亦不同,尚難將未達倒塌傾斜建物解為當然包括在龜裂之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契約文字容有疑義時,但契約文字如已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本件附加條款文字已針對「倒塌」、「龜裂」等契約文字加以定義明確,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解釋法則,原告主張E 棟傾斜未達倒塌程度,自非被告承保建物龜裂範圍,是其據以請求被告理賠扶正費用,自屬無理由。
⒊又查原告主張灌漿及扶正費用屬於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之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云云。惟本件鄰損事件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歷經與住戶協調先後委請鑑定機構,先後進行三次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原告在事隔
1 年餘後,委請日擎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灌漿、扶正等工程,顯係進行事後修復工程,而非於危險事故發生時立即進行之搶救工程,則此部分費用自非上開法文所規定之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第79條第1項及第8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2,100元鑑定費用並依保險法第34 條規定自被告拒絕理賠之翌日(即9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