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一號保險契約對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永昌(後更名為王鎮銘,即原告之子)於83年6月1日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王永昌,受益人為原告甲○○○。嗣於86年間,被告乙○○以其於被告富邦人壽上班之便,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乙○○,皆非訴外人王永昌親自辦理,顯係被告乙○○未經授權所為,應屬無效;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王永昌於83年6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富邦人壽所簽訂,即依保險法第110條及第111條規定,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今被告乙○○未獲授權,即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實不生變更之效力,受益人仍係原告甲○○○,非被告乙○○,被告乙○○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對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又被保險人王永昌業於93年4月7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原告甲○○○,可向被告富邦人壽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保險金,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乙○○就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1號之保險契約對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確實由被保險人王永昌親簽,在結婚登記後3天內(即85年10月8日)即變更,係為確保被告乙○○、王采樺、王育華母女的生活,由王永昌用左手親簽,嗣後王永昌即顯少用左手簽名,且原告於王永昌過世後,已將貴重之古董家具、汽車等全數帶走,僅留下龐大的債務由被告乙○○承擔,實已枉顧親情,被告乙○○之處境堪憐,只希望能早日獲得該筆保險金之理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部分:
1、要保人王永昌於83年6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包括「富邦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之主契約保額100萬元,並附加「富邦定期壽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及「富邦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3單位。保險期間自83年6月1日起至終身為止。其投保當時之身故受益人指定為其母即原告,惟於85年10月8日王永昌檢附保險單,並以「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通知被告富邦人壽變更身故受益人,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乙○○,於86年再將要保人變更為參加被告乙○○,二者之批改申請書皆經被告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即被告乙○○(當時為王永昌之妻),確認為王永昌親自簽名無誤後,即遞送至被告富邦人壽,被告富邦人壽當時已依王永昌先生所請求,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完竣。
2、王永昌於85年10月5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3天,於85年10月8日,即填妥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辦理變更受益人,被告富邦人壽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查,並依一般經驗,將受益人指定為配偶屬人之常情,且足使被告公司確信該變更為本人親為,退萬步言,該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其性質屬夫妻間之代理行為,故被告富邦人壽當時已依王永昌先生之請求辦理變更受益人完竣,又85年10月8日辦理變更受益人時,僅有參加被告乙○○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
3、被保險人王永昌於93年4月7日因酒精中毒、心臟病變身故。系爭保單之原身故受益人即原告多次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非經要保人、被保險人即王永昌親自同意為由,向富邦人壽主張該變更不生效力。然該批改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為王永昌所為,實非一般人肉眼足以辨識其真偽,故富邦人壽遂暫未給付系爭保險金。而王永昌身故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險金額150萬元、「富邦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甲型」保險金額3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乙型」15單位,以及「富邦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約」11單位。經被告公司計算身故保險金,共計1,479,568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150萬元有所出入。
而被告富邦人壽計算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之差異,主要為系爭保單曾辦理保單貸款,故身故保險金須抵償欠款及扣除應給付利息,若原告對於金額尚有疑義,應由原告提出計算明細以釋疑問。
4、被告富邦人壽已於93年6月25日,接獲被告乙○○提出王永昌身故保險金之申請,經核算理賠金額合計為1,479,568元,被告富邦人壽本欲依保險契約約定、及85年10月8日受益人變更資料核付保險金,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家庭糾紛未能如期給付,其遲延給付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富邦人壽。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額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要保人王永昌於83年6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包括「富邦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之主契約保額100萬元,並附加「富邦定期壽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及「富邦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3單位,保險期間自83年6月1日起至終身為止,其投保當時之身故受益人指定為其母即原告。嗣被保險人王永昌於93年4月7日因酒精中毒、心臟病變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獲授權擅自變更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不生變更之效力,受益人仍係原告,被告乙○○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對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將系爭85年10月8日及86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同意書各l件,與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王永昌平日書寫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⒈系爭85年10月8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
「王永昌」簽名筆跡,與86年6月l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王永昌」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
⒉系爭85年10月8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
「王永昌」簽名筆跡,與王永昌平日書寫文件上「王永昌」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
⒊系爭86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
王永昌」簽名筆跡與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王永昌」簽名筆跡不相符。
⒋系爭86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
王永昌」簽名筆跡與王永昌平日書寫文件上「王永昌」簽名筆跡不相符。
⒌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王永昌」
簽名筆跡與王永昌平日書寫文件上「王永昌」簽名筆跡相符。
此有該局9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2169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由此堪認,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王永昌」簽名為真正,系爭86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王永昌」簽名非王永昌所親自簽寫。至於系爭85年10月8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王永昌」簽名筆跡,既與王永昌平日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亦難認係王永昌所親簽。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確實由被保險人王永昌親簽云云,尚難採信。系爭85年10月8日、86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既非被保險人王永昌本人簽名,復無其他證明足認王永昌有授權他人代簽,即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業經被保險人王永昌為變更,則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請求確認被告乙○○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抗辯:被保險人王永昌死亡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險金額150萬元、「富邦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甲型」保險金額3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乙型」15單位,以及「富邦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約」11單位,經計算身故保險金:
⒈加項:
⑴富邦終身保本壽險身故保險金:150萬元⑵紅利給付:2,581元⑶退還所繳保費:123,450元⑷退還富邦傷害保險附約未到期保費:1,188元⑸退還傷害醫療保險金甲型未到期保費:380元⑹退還傷害醫療保險金乙型未到期保費:946元⑺延滯息:5,250元(因調查事故原因所生之延滯利息)⒉扣項:
⑴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l號保單貸款本金:15萬元⑵保單號碼Ql00000000之1之保單貸款利息:4,227元共計1,479,568元,業據被告富邦人壽提出試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以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給付保險金1,479,5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乙○○就系爭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1號保險契約對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479,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