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與被告訂有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約定被告承保陳志良經營之遊戲場所生之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理賠責任。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陳志良租用漆彈射擊與防護設備,其應提供覆罩式且鏡片緊貼臉部得藉以保護臉部之安全帽,詎陳志良竟提供前掀式且鏡片無法緊貼臉部之安全帽予原告配戴,進行漆彈遊戲,致原告臉部遭漆彈擊中,右眼因此受有角膜外傷性破片、外傷性彩虹炎、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出血與水腫等傷害,致視力衰退至零點零一之重度傷殘。陳志良之過失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陳志良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認陳志良應再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即陳志良共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判決並告確定。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陳志良即向被告為出險通知,被告於內部作業上決定以「擬先以備案處理」;於前開民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屢催請訴外人陳志良向被告交涉給付保險金事,始終遭被告推拖拖敷衍,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告應前開訴訟刑事庭法官勸和之美意以律師函請被告答覆依約應負若干賠償,惟未蒙被告置理,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陳志良亦置之不理,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至為顯然。依訴外人陳志良與告簽訂之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被保險人陳志良一百萬元之保險金,原告乃聲請就系爭保險金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三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被告未聲明異議,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收取命令,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其對陳志良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拒絕原告收取。為此依履行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志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第二項已自認,理賠應待承保事故之發生及應予理賠之保險金額確定,此均即有待法院之確定判決,始能符合被告所要求理賠之條件。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謂:「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之日期,自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之日,在本件即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算之兩年,為時效之消滅期間。因此,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與陳志良訂定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二執庚字第三五四一三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及邱六郎律師事務所六函字第○九八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及二百四十三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其依代位訴訟之規定代被保險人陳志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先說明本件有符合該二條規定之代位要件,始為合法。
(二)陳志良雖於事故發生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曾向被告通知出險,之後即未再連絡或請求,致被告對本事故完全不知情,否認應給付保險金予陳志良。倘若確實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因陳志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向被告為請求,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二年而消滅時效;再者,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原告請求訴外人陳志良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按所謂請求,為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起訴乃在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屬請求之方式。」,則本件保險契約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律師函,因該函並非被保險人陳志良提出之請求,依法不得中斷時效,更何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倘若該函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因已逾六個月,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陳志良訂定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單底、被告出險初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三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起訴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出收取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代位請求被告履行保險契約,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之。核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仍係基於被告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所生之爭執,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此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與被告訂有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約定被告承保陳志良經營之遊戲場所生之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理賠責任。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陳志良租用漆彈射擊與防護設備,因其未提供原告安全、適當之裝備,致原告視力衰退至零點零一之重度傷殘,原告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陳志良共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並告確定,且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此時始開始起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陳志良一百萬元之保險金,且訴外人陳志良怠於行使之,原告乃聲請就系爭保險金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三號核發收取命令,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其對陳志良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拒絕原告收取,為此依履行契約義務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志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則以:原告行使代位權代陳志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先說明其符合代位請求之要件,始為合法,被告對該事故完全不知情,否認應給付保險金予陳志良,倘若確實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因陳志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向被告為出險通知,已逾二年而消滅時效;再者,原告請求陳志良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則本件保險契約請求權時效,至遲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至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律師函,因非陳志良提出之請求,不得中斷時效,縱使該函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而時效視為不中斷,足見本件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本件被告與陳志良訂定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對陳志良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就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則不爭執。則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並簡化本件訴訟之爭點如下:(一)代位訴訟是否合法?(二)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臚列理由如後:
三、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另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因第三人請求而生者,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第三人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求之日起算,而該第三人代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為請求時,保險人自得以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對抗第三人,第三人因保險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而無效果時,第三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陳志良所經營之遊戲場受傷時,陳志良即於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為出險之通知,原告則俟同年十二月七日始向陳志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之出險通知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影本內載明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之日在卷可稽,應堪採信,亦即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向被告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請求,係依原告向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之請求而生,依前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應自原告向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起訴請求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茲本件訴訟乃原告起訴代位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原告行使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對被告之權利,自應受前開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拘束。次查,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對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依前所述,應自原告向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起訴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誤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日期),已逾二年之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惟按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中繼消滅時效之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向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三號就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令,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代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對被告開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原告代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中斷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進行者應係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之強制執行,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中斷時效,容有誤會,惟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中斷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以時效起算點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計算之,亦已逾二年,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亦即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行使無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代位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請求之餘地。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待保險事故之發生及應賠償金額確定後始得行使等語,惟保險事故之發生及應賠償金額之確定與否,並非客觀上法律上之障礙,復按告知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告亦得於與訴外人陳志良即安平租車間之訴訟中對被告為訴訟告知,以達中斷時效之目的,原告尚難執保險事故及賠償金額未確定為由,而認對被告就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間訴訟確定時起算。至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第二項已自認理賠應待承保事故之發生及應予理賠之保險金額確定,此均即有待法院之確定判決,始能符合被告所要求理賠之條件,故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良即安平租車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算之兩年等語,惟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被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與賠償金額之多寡未確定,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的理由之,況且依該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其異議理由尚包括時效是否消滅?原告實不得執該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業已自認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係自保險事故之發生及賠償金額之確定始可起算請求權時效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算二年,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業已罹於時效,為可採,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訴外人陳志良即平安租車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