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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被告間就「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計畫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200字第89EAR2074號)約定之保險費應調整為新台幣伍億伍仟陸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擬就「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期間之風險,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下稱系爭保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公開招標,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段第三項規定,本投標須知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投標須知訂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為現場查勘時間,被告於現場勘查後,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委由再保經紀人取得再保公司要求需提供主發電設備機組型號等資料始能確定報價之「參考性再保費率報價(indication)」後,即以該費率計算本保險案之投標價而參與投標。原告經兩次降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以總保費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低於底價而得標。

原告即簽發保險單予被告,雙方約定保險之總保險金額為八百五十五億五千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主發電設備保險金額為六百五十億元,約占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六,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主發電設備決標後,本保險之總保金額調整為七百三十九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主發電設備為五百三十四億三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元,總保費調整為二億零七百一千六百八千九百五十七元,計分九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八期每期支付二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第九期應支付金額為二千三百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

二、本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八百五十餘億元,國內無足夠之承保經驗故無相關費率可供參考,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亦無法提供參考費率。因此國內產險業者參與本保險投標提出報價,均以國外再保險人詢得之再保險費率為基礎。原告於參與本招標案時,主發電設備尚未決標,依被告於投標階段所提供之「工程述要」及「採購進度表」之記載,主發電設備之決標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故被告之主發電設備若能如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發包決標,則原必能如期於本保險保險期間(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開始前,完成再保險安排。為及時排定再保險,原告一再催請被告提供核保資料,但被告屢次拖延不為回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兩次發函被告,促請提供資料,被告仍未置理。

三、原告於主發電設備未決標前,曾函詢國外再保險公司SCOR之再保條件及費率,但SCOR基於國際再保實務,明示在主發電設備未確定前,無法報價並承接再保。不料美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生「九一一恐佈攻擊事件」,再保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被告提供之主發電設備之可能廠牌機組型號表單,再次向SCOR、德商慕尼黑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尼黑再保)、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再保)洽詢再保險事,但主發電設備未決標,無再保險人願承接再保險。因被告遲延決定主發電設備,原告無法於保險期間開始前完成再保險事,致受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處罰原告一百萬元,且限期原告於文到六個月內改正具報。又因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再保市場承保能量巨幅萎縮,再保市場日趨保守,致使再保費率急劇攀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確立主發電設備由日商三菱重工公司決標,原告始能排定再保險。原告支出再保保費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又因再保市場經歷九一一事件,再保條件趨嚴,被告要保內容約定之再保條件,幾無法於再保市場取得。因原告以與保險承保條件差異極大之條件方能取得再保公司之支持,始同意承接本項工程再保險,故被告投保條件與原保條件差異量化結果為四億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詳如次:

(一)本保險原訂總保險金額為八百五十五億五千八百零一萬九千元,原約定之保費為二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嗣於主發電設備決標後,總保險金額變動為七百三十九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特別條款第十六條規定,「原保險費」依總保險金額調整結果修正為二億零七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

(二)再保保費與原保費差異金額為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

⒈原告就本件再保險之安排,共分為三個段,總計支付再

保保費為二億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①第一階段之再保安排

於本保險承保期間開始後,主發電設備未決標前,絕大部分之再保公司均不願承接本保險之再保,故原告於本保險之最初階段,僅能就本保險極小部分(占本保險之百分之四)取得再保險,原告於本階段支出再保費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②第二階段再保安排

原告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就本保險之先期土木工程安排暫保,原告為此支出再保保費共計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

③第三階段再保安排

原告於本件主發電備決標後,安排主發電設備及後續土木工程之再保險,總計原告庄支付本階段之再保保費二億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

⒉承前,原告為安排本保險之再保險,總計須支付之再保保費為二億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

故安排本保險之再保險所須支付之再保保費,原保費高出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273,966,641-207,168,957=66,797,684)。

(三)再保承保條件與本保險承保條件差異之金額為四億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

⒈由於再保市場之變動,再保條件趨嚴,本保險約定之承

保條件,幾無法於再保市場取得。本保險約定之承保條件與原告取得之再保條件實有極大之差異,參附件五。

⒉慕尼黑再保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曾就與本保險之承保

條件最為接近之再保條件提出參考性之再保費率,即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二,雖然該費率所根據之再保條件與本保險之承保條件最為接近,但其自負額約定亦高達損失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少為二千萬元。另慕尼黑再保特別說明:該再保條件未獲再保公司支持同意承接。

即本保險之再保險若依本保險之承保條件排定,其再保險費率將高達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二,而非原告依目前之再保條件自再保公司所支得之百分之零點四,故本件再保條件差異之金額,依本保險承保條件所取得之再保費率計算之再保保費金額,扣除告實際排定再保所支付之再保保費(273,966,641),其金額為四億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說明如下:

①本保險總保險金額七百三十九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

千元,其中主發電設備安裝工程保險金額為五百三十四億三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元,其他工程之保險金額二百零五億五千八百零一萬九千元。

②如依本保險承保條件安排主發電設備安裝工程之再保

險,其再保保費為六億四千一百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亦即主發電設備保險金額53,430,896,000×1.2%=641,170,752)③其他工程因未延宕決標,故仍以本保險承保時之原費

率百分之零點二八計算安排再保所保費,依此,其安排再保之保費為五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即20,558,019,000×0.28%=57,562,543)。

若依與本保險承保條件最為接近之條件安排再保,則估計原告庄支出之再保保費需六億九千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即64,170,752+57,562,543=698,733,205)④惟因原告係以與本保險之承保條件差異極大之條件取

得再保公司之支持同意承保本保險,原告實際應支付之再保費亦達二億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扣除二億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取得之金額為四億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

四、前述因被告政策決定延宕致主發電設備購所生風險,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始稱公允,詎料被告拒絕原告調整保費之請求。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增減給付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保險費應調整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參、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安裝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主發電設備因於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基於景氣趨緩,電力成長不如預期,為避免發電設備過度投資而閒置浪費之虞,故建議政府延緩大潭計劃,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予決標,但並未因此導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動。依系爭保險契約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四條第㈠款第一目規定「單、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每一部發電機組至油及燃天然氣試運轉全部完成或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孰先屆至準。

但每一部發電機於完成兩種燃料之任何一種試運轉後不再進行另一種燃料試運轉時,本公司對該機組之保險責任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止。」等語,由此項約定足知保險契約,已明白約定保險期間縱主發電設備機組尚未決標或早已決標迄未試運轉全部完成,原告之保險責至保險期間屆至為止。因之,主發電設備機組何時決標均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不得以主發電設備機組決標遲延,而主張保險有所變更並藉此主張減免保險責任、變更承保條件或請求增加保險費。

二、被告於招標文件之一即「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述要」之「實施要領」第二項有關「主發電附屬設備購、製造及交貨」項目中明定「八十七年八月聘定顧問公司,同時開始設備規範編擬及廠商評選與邀標,預定八十九年三月主發電設備決標後廠家即可設計製造並陸續交貨。」等語,表明主發電設備廢決標日期係屬「預定」性質,非決定不變之計劃。是故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保險契約生效時,暫以工程預定金額作為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單保險金額表上所列各主要工程發包決標後,先按本保險單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調整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等,用以作為決定退保費或補繳保費之依據。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無論何時就主發電設備機組辦理決標,原告均有依約履行承保之責任。至於原告提出「大潭燃氣發電工程計畫採購進度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印製,放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供各方取用參考之資料,其上固記載「主發電設備決標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但亦屬預定性質,何況該進度表並非招標文件之一,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三、再保險係原保險契約保險人將所承保之危險,轉嫁於其他保險人,以減輕或免除其單獨承擔之責任,為其基於原保險人自身利益之考量,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與原保險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毫無關聯,縱因再保市場變化致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改變,均屬其兩者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再者,保險契約屬射倖契約,原告既已承保,應無理由主張因再保市場變化所增加之風險亦須由被告分擔。以故原告縱不投保再保險,亦不生違約。

四、系爭保險採總價決標,且約定為足額保險,乃依政府採購法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投保,原告在參與投標之前,必定徵詢或蒐集各種主發電設備包括廠牌、機型、容量、規格及是否為成熟機組等資料,經過其精算師算出保險費率後,始敢參與投標。因之,無論將來決標之「主發電設備機組」為何,應已全部在原告評估承保危險及精算保險費等預料之中,已涵蓋在系爭保險所承保危險範圍內,原告均不得請求調整保險費否則與總價決標之法意不合。

五、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得標取得承保權後,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系爭保險正式生效近七個月期間內,未向被告要求提供任何主發電設備機組之廠牌型號等資料,復經十個月之久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始首度向被告函索主發電設備之相關明細資料,期間長達十七個月之久,嗣再保市場發生變化,係因原告於取得承保權後未積極安排再保險,縱有再保市場費上揚情事,不會發生履約成本增加問題。

六、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台灣地區未發生原告所保危險增加情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並非如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稱危險增加得為增加保費之情形。九一一恐怖事件發在美國,非所謂具有持續性之危險增加,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危險毫無關係。又保險人承擔之危險與要保人支付對價間應有平衡原則適用,嗣達到足以破壞「保險人承擔之危險與要保人支付對價平衡」時,方有情事變原則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被告即依約支付足額保險之保險費已達四期,合計一億零六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主發電設備未決標,保險標的尚未存在,原告不得要求調整保險費。原告以自己應負遲延投保再保險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責,對被告言即屬不公平,與情事變更原則所應具備之條件不符。

七、本件標的物為大潭燃氣火力工程之安裝保險費,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判者,依據物價變動,當然指決標當時與現今即九十四年間就系爭工程在台灣保險市場費率為比較,與原告「取得再保時之價格」無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中央保險公司承保被告濔力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其保險費率僅千分之一點一四,不但未高於原告主張之保險費率,可見保險物價指數不但未提高反而降低。再保費率高低縱影響保險費率,然仍非保險費本身,原告取得再保價格高低涉及因素頗多。原告未就九一一事件前後,再保市場費率變動情況舉證證明。

八、原告提出與再保險公司來往文件為傳真影本,非傳真原,本其上竟無任何傳真電話號碼,足證其屬不實。原告稱第一階段再保承接比例僅有百分之四,而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再保公司承接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八點零四零四,皆不及百分之一百,原告所謂「保險範圍僅及於該約占本保之百分之四前期土木工程」云云,殊嫌混淆,足見所謂再保險係臨時拼湊。

原告所提付費證明均無從證明與再保有關。所謂再保合約均有盈餘退費條款,詎原告就該退費全部列入請求,至屬無理。

九、被告投保之目的在由原告承擔風險,詎原告竟就未再保部分轉嫁被告,坐圖享受保險費之不足,更要求被告先自行給付保險金以便出險時再交與自己,如未出險,則全部入原告私有,與兩造訂約本旨悖離。又原告應依約出險事故給付,但其提出出險表,謂須支付理賠金等,但實情係已賠付者不過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九百六十五元,迄今分文未付,猶列表二千八百八十萬五千元,殊嫌無稽。

參、證據:提出系爭保險決標紀錄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係林能白擔任、嗣變更為林清吉,現為乙○○擔任,被告聲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參與競標,獲得系爭工程之承保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原為八百五十五億五千八百一萬九千元,主發電設備六百五十億元(現調整總保險金額為七百三十九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主發電設備為五百三十四億三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因屬鉅額保險,須投保再保險,然國內無足夠再保經驗,原告向國外再保集團投保,原告於參與承保投標時,主發電設備尚未決標,訂約後,原告多次口頭詢問承辦人員主發電決標與否,仍未決標,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原告為安排再保險,乃兩次發函被告促請提供資料,被告均未置理;而原告洽詢國外再保險之再保條件及費率,再保集團均明示主發電機設備機型未確定前,無法報價與承接再保,使原告就系爭保險投保再保險事一再延宕;不料美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生「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國外再保市場不堪賠累,調高再保條件與費率,原告無法以九一一事件發生前較低價格之再保費率投保再保險,迨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將系爭工程主發電設備決標予日商三菱重工公司承包確立機型等情形後,原告始能完成再保險投保,然此時須支付高額再保險費,使原告之履約成本大幅增加即再保保費增加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承作之再保條件差異經量化成金錢為四億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合計增加履約成本四億九千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因被告遲未確定主發電設備增加再保保費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調整系爭保險保費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鑑於景氣趨緩,電力成長不如預期,為避免發電設備過度投資而閒置,乃緩建系爭工程計劃,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決標主發電設備,然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條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屆至時,縱主發電備機組尚未決標不影響原告承保責任,原告仍應按約履行保險人義務;又再保險制度,係原保險人所承保危險轉嫁他保險人,此係原保險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再為投保,原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因此受有利益,亦與保險人新訂立之再保險契約無關連性,縱再保市場發生變化,調高再保條件及費率,亦係由原保險人自行承受;再者,系爭保險於原告投標時即知採總價決標,且約定為足額保險,自不容許原告於得標後再以「主發電設備機未決標」為理由要求調整保險費,否則於總價決標之法意未合,原告在本件投標時對所承保危險及主發電機組尚未確定之事早為知悉,經其評估及精算後,已涵蓋在系爭保險所承保危險範圍內,另被告在招標文件中已表示主發電機設備決標日期係屬「預定」性質,非決定不變之計劃,原告對此亦為知悉;且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正式生效後長達十七個月後始向被告索取主發電設備之相關明細資料,再保市場發生變化係因原告於取得資料後未積極安排再保險所致,不應轉嫁被告;被告提出與國外再保公司往來之傳真函件未證明為真正,原告係臨訟拼湊文件,其未有投保再保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依法須向再保險人投保,因被告未決定主發電機設備機型,致再保險人不願意承接再保,嗣因美國發生九一一事件,再保條件及費率均顯著調高,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將主發電機設備決標確立機型後,始能投保再保險,但原保險履約成本增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保險單影本、慕尼黑再保、瑞士再保、SCOR再保致原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保險未能及時投保再保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參與系爭保險競標取得承保權,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承保,約定總保險金額原為八百五十五億五千八百一萬九千元,主發電設備六百五十億元,現調整總保險金額為七百三十九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主發電設備為五百三十四億三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㈡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未完成再保險投保,經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科處一百萬元罰鍰。㈢系爭保險之主發電設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由被告決標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確立機型。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可否再請求保險費之調整。㈡原告投保再保險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行為。㈢主發電未決標前,可否排定再保險。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

六、原告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可否再請求保險費之調整:

(一)系爭保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得標取得承保權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保險單,被告依約定自保單生效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分九期給付保險費,前八期每期給付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給付四期,有原告發給之收據等可證(見被證四至二十一)。被告辯稱:系爭保險採總價決標,且為足額保險,不容許原告以主發電機備未決標為理由要求調整保費等情(見被告答辯狀第十一頁、答辯二狀第六頁)。被告所稱總價決標,應係指總價承包契約(總價結算),一般指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等工程,按簽約總價結算,無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等問題,均由承攬人按總價承作,不得相互找補,再增加給付等情。一般適用於工程契約,然本件為保險契約,係由被告按政府採購法程序對外公開招標,由原告在七家競爭廠商中以最低價得標(見被證一投標紀錄),被告在投標須知(見原證二)、投標紀錄(見被證一)中,均未記載投標人須按總價結算,不得找補等用語。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均未規定政府機構等得以總價承包方式作為招標案件,是故被告指系爭保險採總價承包方式,尚有誤解。

(二)原告於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五項約定「... 本保險契約生效時,暫以工程預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單保險金額表上所列各主要工程發包決標後,先按本保險單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調整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俟工程完工後,再以定作人工程專帳結束日之工程決算金額作為保險金額並調整保險費..。」、系爭保險特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茲特約定於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單保險金額表上所列各主要工程發包決標後,本公司同意得依各該主要工程之決標金額調整保及相並無投標廠商僅能按所投標總價承保不得調整保費之規定。」等語(見原證四),因之,兩造於保險契約中對保險費及保險金額之調整已為約定,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採總價決標不得請求調整保險費等情。

(三)再者,保險法險採對價衡平原則,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和保險人所承擔危險間處於對價平衡關係,是故危險增加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得終止契約或增加保費,危險減少時,依同條規定,保險人得重新核定保費。被告亦認為:「保險契約為雙方給付,保險費與保險賠償,彼此雖不具有同一客觀價值,但其間總有一比例關係,此比例關係即存在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危險之估計。若於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彼此關係一旦遭受破壞,如危險增加,則雙務契約即失其存續之理由,故因情事變更致此項比例關係發生變更時,自應加以修正使其回復原來之比例關係始可」等情(見答辯狀第十六頁),是被告亦認為保險費與承保危險間之對價關係,並非一成不變。同理,本件雖非保險法所定危險增加情形,惟涉及原告履約成本之變更,且此成本增加係因原告之事由所致,詳後述,依前開規定及契約約定,亦有使原告得為調整保費之請求權利。

七、原告投保再保險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行為。

(一)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特別別規定應扣除再保險金額,即表示保險人不應集中承擔全部之危險,將所承保危險分散,以使被保險人得到滿足之理賠,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是保險人將承保危險轉投保再保險,為其依法應履行之義務。

(二)依下列實務原因,本件原告承保系爭保險必須投保再保險:

⒈系爭保險金額原約定為八百五十億餘元,嗣調整為七百三

十九億餘元,原告登記資本額四十九億元、實收資本額三十億元,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依此推論,原告公司可動用理賠準備與資金,無法達到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七百三十九億元之標準。

⒉又本件因原告遲未投保再保,為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四

十七條、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罰款一百萬元,其受處罰原因為:「按本處分係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違反風險控管規定為之必要監理,因保險人承擔之風險如無適當轉嫁(例如安排再保險等),一旦發生危險事故,恐將危及保險人之清償能力,亦無法適時填補被告保險人之損害,故針對每一危險單位訂立自留限額,與台電保單之效力尚無直接關係」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覆本院可證,是保險監理單位,亦要求原告對系爭保險須投保再保險。

⒊原告曾函詢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對鉅額安裝工程綜合

保險國內保險安排臨時再保險作法之慣例表示意見,覆以「巨額安裝工程合約的投保金額動輒數十億至數百億元新台幣,保險公司於承保此類危險因過分集中且巨大,而合約再保險無法容納之巨額安裝工程保險業務時,除小部分保險金額由本身衡酌財力自留或放入合約理保險外,極大部分保險金額都需逐案安排臨時再保險以分散承保危險..即使國際大型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為保障自身財務上及經營上的安全,亦需考慮分散風險安排再保險或轉再保險」等語(見原證二十七),是故於保險慣例上,鉅額安裝工程保險之保險人如不投保再保險以分散風險,將難以應付保險事故發生後之清償能力。

⒋再者,被告於「招標須知」第十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投標

須知、報價單及投保條件摘要表均列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同項第四款規定「得標廠商須應本公司要求,提供再保險之相關資料。」(見原證二),因之,被告亦認知原告投保再保險是為必備資料,並於被告要求時提供之。該招標須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投保再保符合契約之約定。

⒌系爭保險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已

出險十一次,分別為土木工程颱風、海堤颱風受損、地震、辦公室失火、伸縮縫破裂、電瓶賠損、主燃油泵擦損、主變壓器礙子破損等,原告陳明其賠付金額預估為四千四百三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如正常投保再保,其自留賠款僅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但因延遲投保再保,自留賠款即達四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出險統計表可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分文未付,但對原告主張之出險事實並未爭執,原告未完成再保,自有如原告所稱自留賠款之差異性,依此可知,投保再保分散風險,對原告言,係屬必要之義務。

⒍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項約定「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經

保人要求而終止之,除經要保人書面同意外,本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終止本保險契約,並不得對任何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請求終止時,本公司得扣除已到期部分之保險費,並將保險費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本公司未遵守前項約定時,對於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中已限定原告之任意終止契約權限,否則即須賠償被告損失。因此,本件原告如不願承擔鉅額風險,設定停損,採違約效率理論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亦僅係賠償被告再尋保險人之可能損失。原告既願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立保險契約後按約履行,對出險部分亦須照約理賠,而受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限制,則其將承保危險分散投保再保險,益屬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行為。

(三)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調整保險費,因系爭保險之再保險安排與被告無關,不應將投保再保之風險轉嫁被告負擔,且再保險為保險人公法上義務,非保險之要素或對與系爭保險無關,保險法為民法特別規定,增加保費保險法僅有危險增加情形,本件非屬危險增加,原告不得要求增加保費云云。前開「投標須知」第十一項第三款規定投標須知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同項第四款則規定「得標廠商『須』應本公司要求,提供再保險之相關資料」,則基於契約關係,原告投保再保險為兩造契約之合意要素,原告按投標時之約定自須投保再保險。保險監理機關科處原告罰鍰,亦係針對原告風險分散措施遲延之指正,此為根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要求,連帶地對原告履行系爭保險之清償能力具有相同監督之效用,被告可免於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無法理賠致喪失清償能力之憂慮,而可同為受惠,因本件為鉅額保險金額,原告之本身理賠能力有限,依契約約定與法律規定均須投保再保,為分散風險,是為必須履行之義務,並非原告在每一保險契約均應服膺公法關係而投保再保,被告將之解釋為公法義務,尚有誤解。再保險法對增加保險費設有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惟保險契約亦係民法債之發生原因之一,關於契約之基本規定,如保險法未規定者,仍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本件原告是主張被告未按約履行,具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原因而請求增加保費,自應適用民法。

七、系爭保險主發電機未決標前,可否排定再保險:

(一)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主發電設備之投標時程係屬「預定」,原告於投標之際即應考量主發電設備未必能如期決標,而及早就再保為適當安排,原告將無法安排再保或再保條件已然變動之不利益推由被告承擔,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㈠款第一目約定,縱主發電機設備尚未決標,不影響保險契約效力,原告依約仍負承保責任,不得以再保保費調整要求調高保費云云。

(二)經查,系爭保險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立,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確定將契約中最重要之主發電機設備決標予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主發電設備決標後,將系爭保險投保瑞士再保、慕尼黑再保,完成再保險,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與往來文件可證(見附件四以下、附件五以下)。是系爭保險契約成至完成再保,時間相距三年餘。又系爭工程原預訂之主發電設備費用高達六百五十億元,原告於主發電機設備未決標前,欠缺核保所需資料,原告無法安排再保險,就此原告提出下列證明,即瑞士再保集團傳真函表示「機器說明係屬本件之關鍵,如主發電機須已有證明即可核定,但仍屬於高度不確定,僅能提出無拘束力之報價」等語(見原證十四傳真函影本)、德商慕尼黑再保集團於核保問卷中特將主發電機組廠牌、型號、機組數量等列為再保條件與費率決定要件(見原證九傳真函影本)、SCOR集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回覆函表示「主發電機設備未確定,無法提供再保費率報價」等語(見原證十傳真函影本)、SCOR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函仍維持其上開立場無法提供再保費率(見原證十二傳真函)、慕尼黑再保集團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仍表示「主發電機設備未決定,無法提供再保費率報價」等(見原證十三傳真函影本)、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協會對原告洽詢報價單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答覆表示「請準備相關核保資料確定(設備明細等,譬如

Gas Turbine之型號、金額、安裝手冊等)」等語(見原證十五詢價單影本)。依此,原告在主發電機設備決標前,向各再保集團洽詢均因無主發電機設備機型等而無法覓得再保險。

(三)但被告在系爭保險之投標須知上訂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訂明現場查勘等語,原告與同為競標保險公司一同至現場查勘,並由被告提供「大潭燃氣發電工程計畫採購進度表」「大潭火力發電計畫簡介」等核保資料(見原證一、二),前開進度表記載「為紓解北部地區電力需求,提高天然氣發電比例,於八十五年九月將系爭工程計劃送審,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行政院核准,八十七年八月聘定顧問公司,同時開始設備規範,預定八十九年三月主發電設備決標後廠家即可設計製造並陸續交貨,依工程實施要領記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工準備、九十年三月一日開始基樁、基礎、廠房施工、九十一年十月氣渦輪機商轉」等情,是於投標時,被告將主發電設備預定招標日規劃,並為原告所知悉。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致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稱:「鑒於國內外經濟景氣變化,用電成長不如預期,加以已奉准進行中公民營電廠即將陸續完成,為避免電力備用容量率過高,經檢討提出本公司『近中程電力供需檢討及因應措施』修訂報告,建議調整延緩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各機組列管之商轉目標以因應」等語(見原證六、八),是以被告於政策上表示延緩系爭工程興建,前開主發電設備預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決標已未實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因被告政策延緩系爭工程興建而無法實行。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立,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開始,原告於此時即須承擔危險理賠責任,主發電設備占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六以上,最主要之設備未能確立,再保險公司拒絕承保,而原告對系爭保險所發生之事故不能拒絕理賠,勢將陷於進退兩難之局面,縱主發電設備未能決標而不致產生危險,但其他週邊設備存在,仍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且被告嗣後仍須對主發電設備決標,原告承保危險亦係存在,在保險契約效力持續進行,自不能獨責原告承擔危險,而使被告可延緩提供機型之義務。是故被告因自己之規劃原因欲延後興建,對已生效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可能承擔危險而無法因應之可能情形,不能恝置不問。

(四)原告因未能對系爭保險及時排定再保險,已經由財政部科處一百萬元罰鍰,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處罰函文影本為證(見原證十六)。再依前揭各再保集團答覆函均可知,無主發電設備機型即無法核定再保費率,而美國九一一事件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因無主發電設備機型,雖未能取得九一一事件前再保集團給予之再保費率,但原告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本件保費調整事件時,即主張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後其保費增加即「㈠瑞士再保部分:再保費率為保險金額之千分之七點一九九八,再保費為六億一千六百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較原保險保費二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高出三億七千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㈡慕尼黑再保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再保險費及其再保條件,分為以下方案:⒈方案一:再保險費率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二,再保費為十億二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較原保險費高出七億八千七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⒉方案二:再保費率為保險金額之千分之六點五,再保費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較原保險費高出三億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等(見原證十九);另原告再主張系爭爭工程之主發電機決標總保險金額自八百五十五億五千多萬元,調降為七百三十九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前者之保險費二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後者因總保險金額調整,保費修正為二億零七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而原告安排再保費共支出二億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再保條件量化之金額為四億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等情(見原證二十八、準備六狀第三頁);原告再提出九一一事件前二年間其承保被告其他工保險決標條件、保額及費率比較表計十件工程,於九一一事件前,原告保險費率為本件大潭工程費率百分之三一點零七至五十七點零五,但九一一事件發生後費率即調升為本件大潭案二點零四倍至十點七一倍之間(見附件十二)。依以上說明,可推知於美國九一一事件發生後,再保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原告之履約成本增加,其主張因主發電設備延遲決標,受有再保費率及條件增加之不利益,堪以採信。

八、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履約之成本: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主發電機設備遲延決標,致其排定再保險時,因此遲延而增加再保費率及條件,應由被告負擔,本件類似調整租金訴訟,為形成之訴等語。惟按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增加付規定,請求被告調整保險費,均非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反而係請求被告增加原告按其承擔危險之新對價關係,故本件訴之性質應為給付之訴。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所稱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則以當事人之目的、債務之性質、法律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以定之,此須就債務人給付內容而定。本件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之給付義務即係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責任,被告則按約給付保險費以為原告承擔危險之對價,此係兩造之主給付義務,但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就所承保之標的負協力使保險人取得完整資訊義務,俾其能精確評估所承保之危險,此由保險法第九十七條保險人查堪標的物權規定、第九十八條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增加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規定,可得推知非經訂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免除對標的物之保護,是故就保險標的之內容,要保人即負有提供充足資訊之附隨義務,因此附隨義務之違反,即屬前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未能及時提供主發電機設備,應屬附隨義之違反,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依此規定調整保費,應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性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行為。」是為情事變更規定,所謂情事應係指影響及於社會全體或局部之情事,不考慮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事情。所謂變更應指絕對之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變為範圍,限於如戰爭、能源危機引起通貨膨脹而物價上漲之社會災難。又適用情事變更,須於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未預見且不能預見,而不可歸責於主張之當事人,依原契約法訂立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因美國九一一事件而使再保險費率調漲,是因國際社會災難而影響再保市場,符合前揭情事變更定義,復因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而發生,且因被告遲未將主發電設備機型確立,而原告又必須向國外再保集團投保,再保市場變化後,所增加之保費明顯超出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承保投標金額甚多,要求原告仍按原保費承保,難謂衡平。至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項、特約條款第十六項定有調整保險費約定等,然此係就承載安裝工程財物損失之變化而調整,與此社會災難事變衍生出調整整體契約保險費者不同。因之,原告主張按本條規定增加被告之保費給付,亦屬有據。

(三)原告另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規定,認被告未按時提供主發電機設備構成遲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所稱債務人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未為給付、債務已屆履行期及須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上述債務人未給付則指主給付義務未履行而言。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安裝所生危險承擔危險發生之理賠義務,被告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金錢為對價。是故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保險費。至於提供主發電機設備決標之機型,以使原告排定再保險,則非屬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就此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尚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延後投保再保,再保保費與原保費差異金額為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又因再保市場變動,再保條件趨嚴,經量化再保條件與系爭保險差異後原告增加金額四億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再保保費支出明細表與瑞士再保、慕尼黑再保往來函件、銀行匯款水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告準備狀七附表、附件四以下、附件五以下)。被告爭執:該等傳真文件等不能證明係原告支付再保保費,且多筆再保保費未付等情。但原告提出之附件四、五文件,包括原告函知再保公司匯付再保保費通知、匯付再保保費匯款單據、再保保費對帳明細表、再保公司覆證承保之傳真、原告依再保險契約開交再保公司之帳單等,再保公司覆函承保條件,即表示原告與再保公司訂立再保險契約,而前開覆函與匯款單據時間,均關涉系爭工程內容細節,又銀行匯款單據為原告是在再保成立後之匯款,原告憑何於訴訟中臨時拼湊單據而請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是尚未支付再保保費亦因工程進度未到而未給付,然此不影響本再保保費調整。因此,推認原告主張之再保保費增加為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再保條件量化金錢為四億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堪以採信。

(五)被告爭執:第一階段再保承接比例僅有百分之四、第二、三階段承接比例百分之九十八點零四零四,不及百分之一百,殊嫌混淆等情,但第一階段無係土木發包工程,無主發電備工程,再保承接百分之四,並非不合理,而第二、三階段未達百分之一百,係承保條件涵括第一、三階段,故未達百分之一百。被告另稱:再保合約有盈餘退費條款,原告不應將退費列入再保保費等情。但再保盈餘費條款,須出險賠款等支出項目小於保險費收入,所得盈餘淨額退還再保保費。惟本件主發電設備尚未試車,風險尚未屆至,有無再保盈餘並不明確,是原告無從計算再保盈餘而減免再保保費,本件是否有盈餘,並未確定,是尚無從減免被告之保費。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雖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未能及時提供主發電機設備機型等資料,致其無法於再保險市場平穩時完成再保險,待美國九一一恐怖事件發生後,被告始能完成再保險,致履約成本增加,應由被告負擔增加之費用等情,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按期完成再保險,與被告無關,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就兩造訂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計畫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200字第89EAR2074號)約定之保險費調整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該保險調整按原保險契約約定之比例分期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調整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