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 告 美商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被 告 魯嶧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參 加 人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訴訟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訴訟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09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⑴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二度變更,均聲明承受,依序准許之。
⑵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甲00000000 000侵權行為部分,並與起
華航公司連帶責任,兩造就此均程序上無疑義,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應為准許。
⑶參加人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接獲本件被告魯嶧
聯運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具狀陳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亦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⑴訴外人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連公司)於民國92年
02 月間,委託被告魯嶧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魯嶧公司)自美國全程運送自動接合(組立)與烘烤機等共裝於21個木板箱至台灣矽連公司。貨物由一家Dimerco Express(U.S.A.)Corp.代理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簽發第DIM-00000000號之清潔空運提單;並經由華航公司第
CI -201號班機裝運。詎於放行提貨時,竟發現第15、17箱貨物有遭碰撞而嚴重受損等損害情形。經估算,其修復費用即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損害。
⑵被告魯嶧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
魯嶧公司既為締結運送契約之人,而負責全程運送,其既收受完好貨物,自應對託運人兼受貨人矽連公司負運送人通常事件責任,且如有足以妨礙或延遲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等情形者,運送人並應為必要之注意或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責任(參民法第634、641條)。今本批貨物於運送途中遭撞擊而嚴重受損,被告魯嶧公司已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之人、或受僱人亦未盡注意義務,被告顯有重大過失,是被告魯嶧公司自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華航公司應依提單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被告華航公司收受本批貨物並簽發系爭清潔空運提單,自應依提單記載之送事項,負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參民法第
627、634條等),而應完好交付所載之貨物予受貨人矽連公司。且如有足以妨礙或延遲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等情形者,運送人並應為必要之注意或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責任(參民法第641條)。又華航公司並實際從事貨物堆存、搬移及運送之作業,自應就其管理下之系爭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防損害。今本批貨物竟於其運送途中及管領下遭撞擊而嚴重受損,被告華航公司已應負賠償之責,同時,亦足見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之人、或受僱人並未盡注意義務,被告顯有重大過失至明,是被告華航公司自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華航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對於裝機前即已受損之編號第15箱貨物,隱匿貨物受損狀況,並故意簽發清潔提單,則不得主張免除責任或其他責任限制(倘有該等限制規定的話)。
⑷被告甲00000000 000(賽貝斯闐)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身為被告華航公司於芝加哥歐海爾機場之督導,負責機場貨運作業之監督及運作,其於執行職務之際,獲悉該箱貨物摔落受損之事後,未經託運人或受貨人同意或通知彼等,即竟然以一己揣測,以推測機器本身沒有受損、且推斷如果退運將對收貨方造成遲延云云(惟對於收貨人而言,收到如分提單所記載之完好貨物、而非撞擊受損之貨物,更屬重要)為由,准許將該貨物重新裝箱,並隨後就裝上班機運往台灣,致該第15箱貨物果受有撞擊、扭曲等多處毀損,即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貨主矽連科技公司就該貨物權利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
⑸被告華航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①被告甲00000000 000部分,華航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此第15箱受損部分,雇用人即被告華航公司亦應就此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②被告華航公司自己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而被告華航公司經營相關貨物運送事業,其從事之運送工作性質或運送方式常有造成貨物受損之風險,而其或其實際受僱人占有管領系爭貨物期間,疏於注意保管、搬移系爭貨物,致該第15、17箱貨物遭受嚴重撞擊而毀損,自亦應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8條)。
⑹原告理賠矽連公司後,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而求償。
原告為本件貨物之貨物險保險人,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後,依約理賠被保險人矽連公司,而且亦受讓矽連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先前已向被告行使權利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謹以本起訴狀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由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等人行使權利而請求賠償。
聲明:
①魯嶧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華航公司與甲00000000 000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①②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⑺該兩箱受損貨物損害額之計算:
①第15箱必須送回美國原廠維修,第17箱得在矽連公司之工廠逕為修復(卷一p-74)。
②第15箱之修復費用:包括貨載運回費用美金14522.94元、
原廠Interserv公司修復費用含:原廠來台勘驗損情之檢
測費美金8265.16元,所需物料美金92332.62元,所需工資美金414736.7元),修復後運回費用美金11275.78元。共計美金551928.06元。
③第17箱之修復費用:原廠Interserv公司修復費共計美金
518134元(所需物料美金5436.99元,所需工資美金2528元。關於原廠來台勘驗損情之檢測費並計於第15箱之檢測費內,不另計算。共計美金518134.35元。
⑻對準據法之陳述:
①原告對魯嶧公司(債務不履行)、原告對華航公司(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原告對甲00000000 000(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
②依民法第627條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提單」為獨立於原運送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不因原締約當事人及原運送契約內容而受影響,而其契約當事人乃「持有人」及「運送人」,原託運人則非契約當事人。故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適用準據法時,僅「提單持有人」及「運送人」為該條第一、二項所稱之契約當事人,原託運人則不與焉。因此,本件原證一之運輸單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可初步定性為提單(分提單),則該提單之法律關係,依上規定,應依「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以適用準據法。
③本件貨物之受撞擊毀損,在運送途中仍持續發生,至抵達
我國中正國際機場放行出倉時發現,則其毀損侵害行為之一部行為或一部結果仍持續於我國發生(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69號判例)。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原告對追加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即應適用我國法。
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以言詞或書面均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原告理賠被保險人矽連公司,並受讓被保險人矽連公司就本件貨損得對第三人行使之一切請求權後,已於93年02月27日分別將「記載該等債權讓與情事之起訴狀繕本」送給被告魯嶧公司、華航公司,則該等文件給已表明「原告受讓矽連公司之債權,並對被告行使權利」之意思,則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並於94年01月31日發索賠函向追加被告行使權利,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②關於保單日期之填載:
保單用語乃「Departing on or about(大約之發航日期)」、僅用於概括指涉本件貨物,並非限定本件貨物必須於該日期發航不可。且參諸保單與代位求償收據所記載之貨物品名、數量、發航起訖地點,均與本件運送之分提單內容相符,足見代位求償收據所述之「Damage occurred
on Dec. 29 2003」,實為筆誤。③被告應就該第15、17箱貨物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批貨物共21箱,於貨物抵達受貨人工廠時,發現有編號第15、17箱者內裝貨物受損。經原告委請公證公司調查獲悉:第15箱竟在打盤時摔落,並在起飛地的機場(即芝加哥)被重新包裝。由是,該第15箱貨物之受損,顯因運送搬運過程有『重大過失』所致。其中第17箱內裝「被壓板模」設備之受損,查該模組抵達被保險人矽連公司之工廠時,該公司員工即發現貨物及木箱已遭受嚴重撞擊,經公證人會同原廠技師檢查,該第17箱內裝貨物受有空壓汽缸M5的汽缸連桿扭曲或破裂,編碼器破裂等損害。則被告魯嶧公司既受訴外人矽連科技委託運送本批貨物全程運送,被告華航公司既簽發清潔之空運提單而收受該批貨物以運送,本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貨物安全運送受影響時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參民法第641條),被告自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魯嶧公司方面:⑴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沒有意見。
⑵本件貨物損失並非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原告亦未證明已依約為本件保險理賠:
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此項代位權之行使,自須以
保險契約為有效,且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損失,屬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為前提。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記載,該保險契約承保之貨物,預定於2003年3月4日裝運(DEPARTING ON OR ABOUT 4 MAR.2003)。惟,系爭貨物依空運提單之記載,係於92年02月28日,自美國芝加哥機場裝運。從而,本件貨物顯非原告原證三保單所承保之貨物,是本件貨物縱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亦不須負保險理賠責任。因此,原告既不須對矽連公司就本件貨物,負保險理賠責任,則縱使原告曾對矽連公司為任何給付,乃屬任意給付,並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
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惟依原告所
提原證九保險代位收據記載,該項保險理賠之貨損發生時間為2003年12月29日,與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陳,貨損時間係發生於0000年00月並不相符,故該保險代位收據並不能證明原告已依約為本件保險理賠。
⑶縱認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且縱認本件貨物有損害之情事發
生,惟查,第17號箱貨物之損害,應非發生於被告負責之運送途中,從而,被告自無庸就第17號箱之貨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本件負責運送之範圍,僅至桃園中正機場,本件貨物
運抵中正機場並進儲華儲公司之倉庫後,即由本件受貨人矽連公司委託之報關行所指派之內陸運送人負責至華儲公司之倉庫提領貨物,並負責運送至受貨人位於新竹縣竹北之工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台灣機場後,至受貨人工廠之內陸運送,亦由被告負責云云,要無可採。
②依原證六公證報告第4頁倒數第5段以下之記載,系爭貨物
於矽連公司所委派之代理人向華儲公司提領時,華儲公司簽發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中,僅就第15號箱之貨物有木箱破裂之註記,並未就第17號箱貨物有任何貨損之註記;顯然,第17號箱貨物之損害,於受貨人向華儲公司提領時,並未發生。因此,縱認第17號箱貨物受有任何損害,亦應非發生於被告負責運送之途中,從而,被告自無庸就第17號箱之貨損,負任何賠償責任。
再者,原證六公證報告第4頁倒數第1行,關於第17號箱貨物損害發生之時點,乃係表示「本件損害發生之確切時點無法確定(precisely when the damageoccurred could
not be established)」;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17號箱貨物之損害,係於受貨人矽連公司提領前所發生,則原告任意指摘被告應就第17號箱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理由。
⑷依原告之主張,華儲公司所簽發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中,就本
件第15號箱貨物,固有木箱破裂之註記,惟應該不至於發生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情形;再者,原告所提原證六公證報告之作成日期係2004年02月26日,距離矽連公司提領貨物時間2003年3月4日,已有將近一年之久,自不能作為矽連公司受領當時之貨損情況證明。從而,原告若不能充分舉證證明第15號箱內貨物,於矽連公司提領時,即已發生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損害情形,則原告本件請求,即顯屬無據。
⑸不論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或華沙公約,縱認被告
應就本件貨損負責,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每公斤二十美元或新台幣一千元之限制責任:
①依系爭提單背面條款及華沙公約第22條規定,就運送貨物
之損害,運送人得以每公斤二十美元,主張限制責任;另依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就運送物之損害,運送人亦得主張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之限制責任。
②另依華沙公約第24條規定,就空運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
任,不論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提起之訴訟,華沙公約所規定之條件及責任限制,均有其適用。
③本件縱無華沙公約之適用,惟華沙公約既屬國際公約,則
上揭華沙公約第24條之規定,應得視為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理。
④故,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亦得援引上
開責任限制之相關規定,主張依系爭受損貨物之實際重量,以每公斤貳拾美元或新台幣一千元,計算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上限。
⑹縱認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且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賠償
責任,且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惟查,關於本件損害金額究係如何,原告尚未提出充分證據及說明,以合理證明其本件請求金額,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尚屬乏據,應無理由:
①原告提出系爭受損貨物均已修復完成並經測試,且被保險
人亦提出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文件,以資確認是否與系爭貨物之修復相關,並供確認公證報告依該計價文件所為之損害金額理算,是否合理。
②應請原告提出更換零件之項目即公證報告之附件,以資確
認該更換修復部分之費用,是否確與系爭貨物之修復相關,且公證報告關於該部分費用之核定理算,是否合理。另關於系爭貨物更換部分,亦應有殘值,而得自更換修復費用中予以扣除,惟未見公證報告就此部分為說明,是應請原告就該部分為充分合理之說明。
③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且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惟關於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依民法第638條規定,亦應僅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損害金額為限,是故,關於貨物載回之費用及修復品之運費等,顯然並非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④原證六公證報告第6頁附表所指之第2.4項費用,即第15號箱貨物修理所需工資之計算,顯然過高:
其中美金404,819.70元,乃屬修復工作中所簽涉之行政工作,且依公證報告記載,亦認為此項行政工作應係由行政人員等所為,應非工程師親自所為,從而,原告關於該項費用之請求金額,均以工程師之工資每小時美金158元,為計算基礎,不但無據,亦顯然過高。此行政費用之計算時數,為2,945小時,約為122.7天,亦顯違常情,應非事實。
⑤依原證六公證報告記載,第17號箱貨物係於台灣被保險人
工廠處修理,因此,關於第17號箱貨物修理所需工資(即公證報告第六頁附表所指之第2.5項),自應以台灣之相關工資為計算基礎;況該項目損害修復所需工資,係以每小時美金158元計算之,約折合為每小時新台幣伍仟多元,顯然高於台灣應有之相關工資標準甚多,應無理由。
⑺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方面:⑴準據法部分:
①依分提單背面條款前言及第2.1條規定:「本約規定之運
送適用華沙公約所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原文為:If
the Carriage involves an ultimate destination
or stop in a country other than the country
of departure, the Warsaw Convention may beapplicable; 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rules relating to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theWarsaw Convention),故本件債務不履行準據法縱如原告主張,應以分提單為據,亦應適用華沙公約。
②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依提單背面條款,應適用華沙
公約,縱不以提單背面條款為據,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以運送人及託運人之國籍或行為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定之,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僅係利益第三人,非依運送契約準據法。況系爭運送須從屬於系爭空運提單背面所有契約條款,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應以提單當事人合意選用之準據法即華沙公約定之。
又本件分提單之簽發人及託運人均為美國籍,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即應適用美國國際運送之法律。況依中華航空公司所簽發之主提單所示,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題,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是就主提單部分,亦應適用華沙公約無訛。
③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成立之運送契約以外,受貨人與運送
人之間是否另外成立獨立之「提單法律關係」,此牽涉提單係設權證券(完全證券)或證權證券(不完全證券)之問題,而與提單之文義性無關。依學界通說,所謂完全證券如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行使三者,均須依證券為之,而提單其權利之發生不以提單之作成為必要,蓋提單所表彰之運送物交付請求權,並非因提單之作成而發生,而是因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將物品交付運送人運送使然,所以提單不具設權性,非設權證券(請參前呈被證19號)。換言之,提單僅為證權證券,證明運送契約之成立,並非獨立於運送契約以外創設之法律關係。
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又本件貨物顯非原告承保或理賠之貨物,原告無從取得系爭保險代位權:
①依保險法第43條、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
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保險單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日期為2003年3月5日,原告自稱本件貨損係發生於0000年00月00日,是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系爭貨損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理應無效,原告自不得取得保險代位權。
②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權之前提,必須「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發生」。查原告自稱系爭貨物於2003年02月28日於出發地芝加哥機場發生貨損,然依原告所提原證9號「保險代位收據」所示,貨物出發地為「Bloomington, USA」,並非芝加哥機場,而貨損發生日為2003年12月29日,與前述原告主張貨損時間2003年02月28日差距甚遠,顯然系爭貨物並非保險契約承保或理賠之貨物,是原告就系爭貨物本不應負保險責任,自不得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
③原告提出之「保險代位收據」不足證明已有保險理賠之事
實,且未提出任何債權轉讓證明,亦不得依債權讓與規定主張權利。該收據僅為影本,並非原本,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原告未提出確實的匯款證明,該收據不足證明確有理賠之事實,並不具實質上證據力。況,該收據所記載之貨損時間與原告自稱貨損時間相差甚遠,不足證明原告所賠付之貨物與本件貨物之同一性。
對於債權讓與部分,原告未曾提出任何權利轉讓證明,而觀諸原證9號之「保險代位收據」;其抬頭為「LOSSSUBROGARION RECEIPT」,而「SUBROGATION」乙字意義為「代位行使、代替或代位權」,並無所謂債權讓與之意,顯不足證明原告與矽連公司間已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讓與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⑶矽連科技公司與被告華航公司未曾成立運送契約,被告華航
公司對其不負運送人責任,原告無從受讓取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就同一貨物,理論上僅可能成立一運送契約,被告華航公司既與美國Diermerco公司成立主提單之運送契約,何能再與他人就同一貨物同時成立分提單之運送契約?況且,原告既就本件貨物已對魯嶧公司主張應負運送人責任,表示原告認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魯嶧公司,又何能再對被告華航公司為相同之債務不履行主張?⑷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作成時間距離矽連科技受貨時間已近一年
,殊難證明矽連科技公司受貨當時之狀態,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損之事實,縱有貨損,亦非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運送階段,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之運送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系爭第15箱貨損係因打盤摔落造成,亦非發生於華航公司運送階段。
原告片面所提公證報告實係憑空捏造,並有多處不實及矛盾之處:原告執以證明系爭貨損之證據為原證6號及原證7號之公證報告,惟該報告僅係原告保險公司片面為理賠之需制作,根本非屬法律上之公證。縱認其有鑑定人之性質,惟其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且亦未依同法第334條、335條之規定出具鑑定人之具結結文,自非適法之證據。如認定為私文書,被告華航公司業已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除該等報告之作成日期已距受領貨物後長達約數月甚至一年之久,顯無法證明矽連科技公司於受貨時即已發生貨損,或系爭貨損究係發生於何階段等事實外,其中有關甲00000000 000之說詞,均係傳聞證據,並未經其本人證實。另,原證7號公證報告所列附件1至附件14之資料亦均未提供被告審閱以查其實。再者,原證7號公證報告顯係原告事後刻意捏造補作,顯非真實:
②參諸2004年2月26日原證6號公證報告第1頁所述,在斯時
之前所作之報告包括:「第一次2003.4.2/第二次2003.4.25/ 第三次2003.11.11」,當時並未提及有原證7號2003年10月22日報告之存在,此足見,原證七號之報告顯係原告臨訟偽作無疑。
公證報告第3頁第1行謂:「通常之程序是由華航公司檢具一切正確文件,並將貨物交到Swissport公司之作業區域」(The normal procedure is for China Air to setup
all the appropriate documentation and have thecargo brought to the Swissport location),惟,該報告第4頁第1行又稱:「因此,他(華航公司督導即被告甲00000000 000)准許將該貨物重新裝箱,該貨箱隨後就裝上班機運往台灣」(He then authorized there-crating of the machine and it was subsequently
put on the airplane for delivery to Taiwan),故,系爭貨物運送流程如係先由Swissport公司打盤後再裝上華航公司班機運送,何以原告又稱通常程序是由華航公司檢具文件將貨物交到Swissport公司?原告前後所述顯有出入不實,自難採信。
③再者,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只謂該公證報告係訪問華航
督導甲00000000 000後所作,並未曾接觸Lillian Liu小姐,為何於該公證報告第3頁第1段第5行以下竟可引述Lillian Liu小姐之談話謂:「她表示:她看到所有貨箱均被送入Swissport公司之機坪及倉庫區以便檢視,而貨況均屬良好」云云,可見該等內容實係原告憑空捏造,無中生有。
④又,該公證報告第2頁末行稱:「華航公司並未自行聘僱
在機坪或附近區域作業之人員」(China Air does nothave any employess who work on or about the dockarea),然同報告第4頁第1段末句又謂:「華航公司另聘有其他員工負責在貨物打盤完成及上機時處理貨物之照管及文書製作」(China Air has additional employess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cargo and finalizing
the paperwork once the cargo is placed on thepallets and onto the aircraft),前後所述亦顯係矛盾。
⑸系爭貨物係貴重物品,被告華航公司得依民法第639條規定
免除責任。受貨人矽連科技未依法通知,運送人之責任已然消滅。原告未依法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縱被告華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00000000 000侵權行為部分:⑴援用被告華航公司之全部主張。
⑵被告甲00000000 000本身並未實際接觸或占領貨物,殊無可
能造成本件貨損之發生,且Swissport地勤公司係本於自己專業獨立處理貨物打盤事宜,不受被告華航公司任何人員之監督指揮,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 000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無可採。況原告自稱系爭貨物於華航公司接收前即已發生損害,故系爭貨損顯非可歸責於華航公司或甲00000000000至明。
六、參加人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方面:⑴參加人於民國93年03月16日接獲本件被告魯嶧公司告知訴訟狀。
查被告魯嶧公司承攬訴外人矽連公司托運之貨物,係由美國DIMERCO公司轉托被告華航公司運送,參加人本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亦未受有承攬運送報酬。本件被告魯嶧公司主張其承攬訴外人矽連公司托運之貨物,係另行轉由參加人承攬運送後,參加人始再轉托DIMERCO公司辦理承攬運送。參加人雖否認曾自被告魯嶧公司處,轉承攬運送訴外人矽連公司之貨物,惟被告魯嶧公司主張參加人轉承攬運送訴外人矽連公司之貨物,而屬本件承攬運送關係之承攬運送人,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賠償貨物運送毀損所生損害之訴訟結果,倘原告勝訴確定,參加人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即有對本件運送貨物之毀損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影響參加人之權利至鉅,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重要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魯嶧公司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本件訴訟。
⑵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為共同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並非被告
魯嶧公司,魯嶧公司猶非相繼運送人,原告以其委託被告魯嶧公司輾轉委託共同被告中華航空公司運送,遽對被告魯嶧公司為本件之請求,難謂適法有據。
⑶縱被告魯嶧公司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主張免責:
①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
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639條及第66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人所託運之貴重物品,倘於託運時未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法理至明。
②原告所託運之物品為精密儀器,其發票價格高達美金230
萬元,自應屬民法第639條所規定之貴重物品。惟本件原告於託運時,並未申報價值,故被告魯嶧公司即令應就本件運送貨損事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原告於託運時未申報託運物品之性質及價值,而得主張免責,至為明顯。
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之爭點:兩造就華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華航公司簽發如原證二(卷一p-04)所示之貨損查驗報告(僅載明第15箱受損)均無爭執。被告魯嶧公司對矽連公司與魯嶧公司之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並不爭執(此部份參加人亦無爭議)。
兩造除爭執準據法之外,尚爭執於:
①原告是否承保本件貨物運送之保險(原證三,卷一p-05)
?原告提出之代位求償收據(原證九,卷二p-73)是否為本件損失之理賠?該求償代位有無時效消滅?②原告是否受讓矽連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行使之一切損害償
請求權,原證九(卷二p-73)是否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③美國DIMERCO公司所簽發之提單(原證一,卷一p-03),
是否為華航公司授權簽發?該提單之記載方式是否聲明託運財產之價值?④原告所主張損害之計算及損害之證據,原告認為載原證六
、七已經具體陳明,但被告魯嶧公司認為未具體陳明如何計算,被告華航公司認為該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八、本件之準據法:⑴按準據法應參酌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及其所涉外之因素考量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①對被告魯嶧公司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②對被告華航公司主張提單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③對被告甲00000000 000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此部份華航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⑵關於對被告魯嶧公司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兩造間為同國籍,運送契約之履行雖跨及國外,但兩造對於適用本國法均無爭執,該部分自當適用本國法。
⑶對被告華航公司主張提單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
陳明依「提單」為獨立於原運送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不因原締約當事人及原運送契約內容而受影響,而其契約當事人乃「持有人」及「運送人」,原託運人則非契約當事人。故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適用準據法時,僅「提單持有人」及「運送人」為該條第一、二項所稱之契約當事人,原託運人則不與焉。因此,本件原證一之運輸單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可初步定性為提單(分提單),則該提單之法律關係,依上規定,應依「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以適用準據法。被告認為依分提單背面條款前言及第2.1條規定:「本約規定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所規定之責任相關規定」,而持不同意見。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2: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應堪認定原告所稱為可採,本件原告主張提單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應適用本國法。
⑷關於侵權行為部分,系爭貨物(第15、17箱)之受撞擊毀損
,原告主張在運送途中仍持續發生,至抵達我國中正國際機場放行出倉時發現,則其毀損侵害行為之一部行為或一部結果仍持續於我國發生,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準據法應為本國法。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受損情事是否屬實,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的問題,與準據法之認定並無關聯,亦此敘明。
九、關於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而求償之爭執。⑴系爭貨物依空運提單之記載,係於92年02月28日,自美國芝
加哥機場裝運。但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記載,該保險契約承保之貨物,預定於2003年3月4日裝運(DEPARTING ON
OR ABOUT 4 MAR.2003),且原告所提原證九保險代位收據記載,該項保險理賠之貨損發生時間為2003年12月29日,與原告所稱貨損時間係發生於0000年00月亦不相符,確實存有相當之爭議。
⑵但保單用語乃「Departing on or about(大約之發航日期
)」、僅用於概括指涉本件貨物,並非限定本件貨物必須於該日期發航不可,此亦合於一般性運送業務之現狀,況提單上之標號000-00000000亦載明於保單上,足以顯示保單確實位提單所示之運送而承保,當不因載明(DEPARTING ON ORABOUT 4 MAR.2003)而有異。原告主張保單為本件運送而為之應屬可信。
⑶原證九保險代位收據有兩項記載之差距,其一為貨損發生時
間為2003年12月29日(實際發生時間為92年02月28日),其二為保單號碼PN-0000000000(保單上為INTW00/039)差距甚大。但保單與代位求償收據所記載之貨物品名、數量、發航起訖地點,均與本件運送之分提單內容相符,尤其是保險金額美金0000000元,理賠金額00000000元(美金551928.06元,以匯率34.429計算,參卷二p-75),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原證六,卷一p-91、92)之計算模式及數據完全相同,足見代位求償收據所述應是本件保單之理賠。前述差距部分原告稱應屬誤繕,則屬可信。被告華航公司執以否認理賠者應無可信。
⑷關於時效消滅部分,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92年02月28日,而
原告起訴之時間為93年02月27日,然對被告魯嶧公司轉讓通知部分,原告在起訴當天就通知被告魯嶧公司,且送繕本到該公司經蓋章簽收,被告魯嶧公司對此部份之陳述並無爭執,被告魯嶧公司主張時效消滅應無可採。
⑸對於債權讓與部分,除原證9號之「保險代位收據」,原告
未曾提出任何權利轉讓證明;但「保險代位收據」其抬頭為「LOSS SUBROGARION RECEIPT」,而「SUBROGATION」乙字意義為「代位行使、代替或代位權」,並無所謂債權讓與之意,顯不足證明原告與矽連公司間已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讓與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⑹然而,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而求償其請求之基礎應堪認定。但尚待釐清原告所主張損害之計算及損害之證據。
十、關於提單之爭執:⑴華航公司否認美國DIMERCO公司所簽發之提單(原證一,卷
一p-03),為其授權。分提單上所載「Authorized Agents
for China Airlines」之文義,應為「中華航空公司所授權(或指定)之代理人」;就航運實務而言,應指代理簽發提單無誤,華航公司否認似有誤解。按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空運提單雖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其由航空公司(如被告華航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航空貨運承攬人(如美國DIMERCO公司)所簽發者,稱為分提單。系爭貨物之分提單(如原證一),既係被告華航公司授權美國DIMERCO公司代理簽發,其效力及於被告華航公司,自足為運送人即華航公司與提單持有人(矽連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原告主張主張保險理賠代位矽連公司而求償,對被告華航公司主張提單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其法律關係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關於聲明託運財產之價值部分,民法第639條第1項「金錢、
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本件分提單上「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欄所載「NVD」就是未聲明價值之記載,但是已經明確標明相關商品之發票,況一般分提單上所載「NVD」,多半為航空貨運承攬人(如美國DIMERCO公司)自行填載,非託運人所能知悉,又如何收取加付費用及金額多寡,係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決定,託運人或受貨人係依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通知繳費,不能因未收加值費用,即影響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之權益。此部份應堪認定「NVD」不影響到託運人提出發票陳明商品價值,則是否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人是有機會知悉的,運送人自不能以「NVD」之記載,主張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免責。
十一、關於17箱損害部分。⑴暫時不考慮,原告所陳稱原證六、七之證據資格下。第17箱
部分,即使參考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公證報告(被告質疑其證據能力)第4頁倒數第1行,關於第17號箱貨物損害發生之時點,乃係表示「本件損害發生之確切時點無法確定(precisely when the damageoccurred could not beestablished)」,而且本件負責運送之範圍,僅至桃園中正機場,本件貨物運抵中正機場並進儲華儲公司之倉庫後,即由本件受貨人矽連公司委託之報關行所指派之內陸運送人負責至華儲公司之倉庫提領貨物,並負責運送至受貨人位於新竹縣竹北之工廠。從而,是有可能系爭貨物運抵台灣機場後,至受貨人工廠之內陸運送而受損。
⑵依原證六公證報告第4頁倒數第5段以下之記載,系爭貨物於
矽連公司所委派之代理人向華儲公司提領時,華儲公司簽發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中,僅就第15號箱之貨物有木箱破裂之註記,並未就第17號箱貨物有任何貨損之註記;顯然,第17號箱貨物之損害,於受貨人向華儲公司提領時,並未發生。因此,縱認第17號箱貨物受有任何損害,亦應非發生於被告華航公司、魯嶧公司負責運送之途中,從而,被告華航公司、魯嶧公司自無庸就第17號箱之貨損,負任何賠償責任。
此部份,原告已陳明與被告甲00000000 000(賽貝斯闐)無關,故關於第17箱受損部分,原告之主張應無可信。
十二、第15箱究竟有如何之損害?⑴第15箱有損害,兩造均無爭執,並華航公司簽發如原證二(
卷一p-04)所示之貨損查驗報告(僅載明第15箱受損)供參,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卷一p-74)第15箱之修復費用美金551928.06元
、第17箱之修復費用美金518134.35元。早已超過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原告聲明是如何計算,就其陳明計算方式後,被告魯嶧公司仍具狀請原告說明?(參卷一p137),經94年10月13日本院初步整理雙方爭執後特敘明,被告魯嶧公司認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未舉證有責任原因及損害之發生(參卷二p-79背面),華航公司提出爭點整理狀,亦稱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為一爭點(卷二p-94),魯嶧公司亦提出爭點整理狀,亦稱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卷二p174),而原告僅稱損害額之計算參見原證六、七(卷二p171)。
⑶實際上原告書狀陳述第15箱之修復費用美金551928.06元、
第17箱之修復費用美金518134.35元(卷一p-74),是有錯誤。應為第15箱及第17箱之總額為美金551928.06元。其詳情為:
①第15箱必須送回美國原廠維修,第17箱得在矽連公司之工廠逕為修復(卷一p-74)故無貨載運回之費用。
②第15箱之修復費用:包括貨載運回費用美金14522.94元、
原廠Interserv公司修復費用含:原廠來台勘驗損情之檢
測費美金8265.16元,所需物料美金92332.62元,所需工資美金414736.7元),修復後運回費用美金11275.78元。
③第17箱之修復費用:原廠Interserv公司修復所需物料美
金5436.99元,所需工資美金2528元。關於原廠來台勘驗損情之檢測費並計於第15箱之檢測費內,不另計算。
④第②③述金額合計美金551928.06元,匯率以1:34.429計,551928.06*34.429=00000000.18元。
95年1月2日本院進一步闡明,原告稱受損相關證物參見原證六,詳細數據另行陳報。但迄今並未進一步說明,本院認為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之主張應為:第15箱之修復費用美金543963.07元、第17箱之修復費用7964.99元,合計總共美金551928.06元,匯率以1:34.429計,551928.06*34.429=新台幣00000000.18元,特此釐清。
就第15箱之修復費用,原告之主張應為美金543963.07元。
⑷該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六、七以為佐證。
①就其實質內容兩造爭議甚大,但其程序上之爭執當先釐清
。被告華航公司認為「該報告僅係原告保險公司片面為理賠之需制作,根本非屬法律上之公證。縱認其有鑑定人之性質,惟其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且亦未依同法第334條、335條之規定出具鑑定人之具結結文,自非適法之證據。如認定為私文書,被告華航公司業已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除該等報告之作成日期已距受領貨物後長達約數月甚至一年之久,顯無法證明矽連科技公司於受貨時即已發生貨損,或系爭貨損究係發生於何階段等事實外,其中有關甲00000000 000之說詞,均係傳聞證據,並未經其本人證實。原證7號公證報告所列附件1至附件14之資料亦均未提供被告審閱以查其實」。
②原證六之文書實係「麥理倫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理算師(
Wendy Chen)」所製作;而原證七是回覆原證六(p3,卷一p-79)中所稱經調查(At our inspection),已載明保單標號為INTW00/039,與原證三保單上編號相同,但為外國公司製作之私文書。
國內公證公司之公證書、國外公證公司之調查報告,是否得為民事訴訟程序所主張之證據。由原證七而言,所為之調查、訪視,如果涉及人的陳述,就是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該陳述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其程序應經兩造同意、並經具結,如將原證七整個視為文書之證據,則私文書之真正,則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由應由舉證人(原告)證其真正。而就原證六而言,公證內容涉及損失情節之認定及損失金額之計算,甚至是折計,該報告非屬法律上之公證,縱認其有鑑定人之性質,惟其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且亦未依同法第334條、335條之規定出具鑑定人之具結結文,自非適法之證據。
③本院於95年1月2日就該部分已經再次闡明,原告稱:損害
額如原證六及外放之證物,原證六包含了第15、17號木箱之損害,損害之數額請參見原證六之數據,但關於損害之原因我們認為第15箱部份,除了掉落及裝箱以外運送中也會發生損害,第17箱是運送之間的損害。關於原因事實之陳述,尚待調查之證人我們另行陳報,待證事實為運送及轉讓,證人可能不止一人等語(參卷二p191)。但迄今,原告仍未為相關之陳述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此部份是原告舉證責任之一環,原告已陳明待陳舉證,且95年二月下旬本院初步認定準據法後就候核辦,已待原告之陳報,數個月均無結果,六月初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閱卷,仍未為陳報;本院僅得定言詞辯論庭,並於通知書上告知「請備辯論書狀先行陳報」,原告仍未為陳報,自95年1月2日原告陳明待陳據證方式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日95年9月5日為期九個月,其間原告也再次閱卷,本院自無再等待另為調查之必要。
④就第15箱之修復費用,原告之主張應為美金543963.07元
該部分損失之認定,原告提出原證六、七以為證;但該證據被告華航公司質疑未具證據能力。原告雖有爭執,也陳明尚待舉證,但迄今未為舉證其證據資格之具備,本院自無由參酌該證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證六、七因不具備證據資格,兩造就該證據實質之爭執自無審酌之必要,亦此敘明。
十三、關於第17箱之損害業經認定,該部分與被告甲00000000000無關,因無法證實是運送間之損害,被告華航公司、魯嶧公司自無庸就第17號箱之貨損,負任何賠償責任。關於第15箱雖有損害,但損害之範圍及其金額原告無法證實,所以原告對被告魯嶧公司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對被告華航公司主張提單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及侵權行為責任,又對被告甲00000000 000主張侵權行為責任由華航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併予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