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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

甲○○○丙○○丁○○戊○○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囑津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蓋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法院)基於私人之要求,以公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法定程序,與行政救濟殊異其趣。再者,公法上之爭議,得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故其法律關係顯為公法性質,與普通商業保險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不同,如關於保險給付發生事故,仍應依行政途徑予以救濟,此有行政法院五十四判字第九十一號及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被保險人陳羿之配偶、子女,陳羿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詎被告竟以被保險人陳羿無出勤、領薪及經手等文件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追溯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取消陳羿之被保險人資格,嗣後陳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即陳羿之遺屬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之遺屬津貼,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給付標準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保險人陳羿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觀諸原告前述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本於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並確認陳羿之被保險人資格存在,兩造間爭執應屬公法上爭議,原告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裁判之權限。從而,原告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遺屬津貼等,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遺囑津貼等
裁判日期:200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