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61號原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複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元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將「台南市○○路○○街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下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委由訴外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營造)承作,同日並與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志宏)訂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委託王志宏負責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統包之諮詢及審查、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理、施工監造等服務工作。王志宏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被保險人業務範圍為「台南市○○路○○街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保險期間自90年9月12日起至91年5月31止,保險金額新台幣752萬元。詎王志宏於受原告委託服務工作進行期間,對履約管理中之工程估驗計價作業管理不善與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進度執行疏失,導致原告應賠償尚禹營造21,848,827元,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仲雄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可查(下稱第3號仲裁判斷)。
2、原告與王志宏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19-7條約定:「乙方(王志宏)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 (原告)遭受額外支出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依此,原告自得向王志宏追償。嗣原告已循仲裁程序請求王志宏損害賠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下稱第15號仲裁判斷)認王志宏,未以積極合理之態度執行本件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審核速度緩慢,且未善盡整體工程協調者之角色,致工程進度遲延,使聲請人 (指原告)遭尚禹營造求償而受損害,而裁處王志宏應賠償原告10,216,591元。
3、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依法自得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752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抗辯
1、按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經查,尚禹營造於90年11月28日至91年1月16日之停工,係出於被保險人王志宏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及擴權不當干預之情事,造成尚禹營造於上述期間處於停工狀態。其中故意以不正當行為指索賄、轉介小包工程不成,轉而刁難、拒絕簽核尚禹營造公司之估驗請款單,阻止清償期屆至,至擴權不當干預指要求尚禹營造之設計圖面,須先經其核可始得施工,卻又遲不核可所造成,此有第3號仲裁判斷書理由記載可據。則尚禹營造公司之遲延損失及趕工費用,肇因於被保險人王志宏之故意行為所致,屬於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不保項目,保險人(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2、次按,保險契約第4條第11款另約定: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93年7月22日準備書狀中已自述 (1)被保險人王志宏明知本件工程完工期限急迫,遲至91年2月6日解約前,仍未依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載,建立廠商階段請款流程及估驗核發程序;(2)王志宏之審核工作,並未把握時程,迅速及時提出審核意見,而一再公文往返旅行,核備速度緩慢而延誤設計圖及相關處理方案之確定,並影響估驗計價程序之進行等語。而建立廠商階段請款流程、估驗核發程序,及設計圖及相關處理方案之確定,均屬保險契約第4條第11款約定之未完成之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生之賠償責任,既屬約定之不保項目,保險人(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9月12日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委由訴外人尚禹營造承作,同日並與訴外人王志宏建築師事事務訂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王志宏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嗣因工程遲延,尚禹營造向原告求償,原告再向王志宏求償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責任保險條款、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3號仲裁判斷書、第15號仲裁判斷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王志宏有無故意行為致原告受賠償請求;㈡王志宏是否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
(一)被告抗辯王志宏有以索賄、轉介小包工程不成,轉而刁難、拒絕簽核尚禹營造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等故意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云云,係以訴外人尚禹營造之法定代理人胡偉良在第15號仲裁判斷第三次詢問會中之證言為證,惟胡偉良於會中亦證稱,所述所賄等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15號仲裁判斷第三次詢問會第17行在卷可憑,而15號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亦未認定王志宏有索賄、轉介小包等行為,則被告抗辯王志宏有阻止清償期屆至之故意行為,即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王志宏遲不核可尚禹營造之設計圖有擴權不當之干預云云,係以第3號仲裁判斷書為據,惟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僅存於該仲裁事件之當事人間,對於第三人則不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第3號仲裁判斷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尚禹營造,王志宏並非當事人,對其自不生效力。何況第15號判斷書已認定王志宏在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角色已非單純之顧問諮詢,而已達相當原告代表之角色,是以王志宏有無擴權容有爭議(見第15號仲裁判斷書第17項)。亦即有拘束原告與王志宏之仲裁判斷書中,並不認為王志宏有擴權之事實,被告以不能拘束王志宏之第3號仲裁判斷為憑,而抗辯王志宏有擴權之行為,亦無可採。
王志宏既無被告抗辯之故意行為,其主張依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不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被告又抗辯王志宏未建立廠商階段請款流程及估驗核發程序,及延誤設計圖及相關處理方案之確定,並影響估驗計價程序之進行等語,而主張王某未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云云,固以原告之準備書狀所述為據。惟上開請款流程、估驗核發程序,係王志宏為確認現場實際完工數量與工作品質,以利尚禹營造「請款」之程序,與工程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並無相干;至王志宏未迅速提出審核意見而延誤設計圖及相關處理方案之確定,則指王志宏未及時審核尚禹營造所提出之設計圖而言(見第15號仲裁判斷書第16頁第1行至第7行),亦與工程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的無關。則被告抗辯王志宏有保險契約第4條第11款約定之未完成之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之事由,而不予理賠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王志宏未以積極合理之態度執行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審核速度緩慢,且未善盡整體協調者之角色,致工程進度遲延,被認定有過失,並須賠償原告10,216,591元及利息之事實,有第15號仲裁判斷書可證,被保險人王志宏對原告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既已確定,原告自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次查,王志宏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752萬元,有保險單可稽,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216,591元,已超出保險金額,自以752萬元為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