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8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王松淵律師
參 加 人 SHINSUNG SHIPP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YOUNG KYU PARK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所代位行使權利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峰海,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望修,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卷第358 頁至第362 頁),並據黃望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8,992,
562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5年5 月11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18,901,622元及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主張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運訴外人台電公司所託運之貨物,惟該貨物於運抵目的港時有諸多受損情形,而原告係該貨物之保險人,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台電公司,並受讓台電公司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抗辯其並非實際運送人,訴外人KINGSWAY SHIPPING CO.,
LTD (下稱KINGSWAY公司)始為運送人暨簽發載貨證券之人,至訴外人SHINSUNG SHIPPING CO., LTD(下稱SHINSUNG公司)為船舶之營運人,訴外人SHINHAN CAPITAL CO.,LTD.(下稱SHINHAN 公司)則為登記之船舶所有人等語,此外並有載貨證券及船籍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7頁、第48頁、第二卷第58頁),是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訴外人KINGSWAY公司、SHINSUNG公司及SHINHAN 公司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告知訴外人KINGSWAY公司、SHINSUNG公司及SHINHAN 公司,訴外人SHINSUNG公司嗣並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卷第72頁、第73頁),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將告知訴訟狀分別於93年10月14日、94年5 月19日送達受告知人KINGSWAY公司及SHINHAN 公司,此亦有送達回證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9頁、第60頁、第二卷第175 頁、第176 頁),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訴外人台電公司與被告間於89年9 月間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由被告為運送人,以自己名義與託運人台電公司簽訂該運送契約。嗣台電公司於92年4 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計1940片(下稱系爭貨物),乃依約責由被告運送,被告收受該批完好貨物後,並自行再委託訴外人KINGSWAY公司運送,KINGSWAY公司並簽發第VT307PT004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經運抵台中港後,受貨人兼託運人台電公司之承辦部門人員前往領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有彎斜、彎曲、破裂等諸多受損情形,而由原告賠付台電公司21,942,562元損害金額。台電公司嗣將有關本件貨損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3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此依海商法第56條、民法第634 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按依系爭運送契約書第2 條規定,可知運送標的為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主辦之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而系爭集塵板123 綑係該第九、十號機組件之一,此有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之記載可證,則系爭貨物之運送,自屬本運送契約書之運送內容。且系爭貨物裝載港為韓國平澤,係在東北亞之範圍,亦屬系爭運送契約第3 條所指之「交貨及裝載港口」範圍內,被告又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收取海運運費,其收費亦與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海運費率相符,是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又被告本身即經營船舶運送業,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即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訂約承擔「運送人」義務而運送本件貨物,無論以自己或他人之船舶運送、或被告選定合格之通運商協助被告辦理運輸工作,均無礙於被告為本運送合約締約當事人(即運送人)之地位。綜上,足認本件系爭集塵板貨物之運送,確係被告依據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前開運送契約所運送,再由被告自行委請下包通運商執行實際之運送作業,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負海上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本航次所裝運之集塵板共123 綑,依被告提供之積載圖,一號貨艙上、下層貨艙各裝33、29綑,二號貨艙上、下層貨艙各裝36、25綑。又訴外人KINSWAY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並無不潔之註記,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貨物於韓國裝船時已有何毀損情狀或被告已向台電為如此之通知,則貨物裝船時係完好,堪予認定。惟系爭貨物抵達台中港時,卻發現有
828 片集塵板毀損,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之規定,則本航次集塵板123 綑於抵達台中港時、卸載前即發現受損,亦應推定其受損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倘被告仍爭執系爭貨物全部或一部係在卸船後內陸運輸途中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應就此事實即負舉證之責。
(四)系爭貨物共828 片受毀損,其毀損已達全部損壞之程度。被告就此雖有爭執,然無論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或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公司)公證報告所提之各綑編號,最後檢驗結果均確認系爭貨物有受損:A.兩份報告均有提及之編號共計40綑,最後檢驗均列為每綑內16片受損。B.兩份報告中有出入之編號「020 、097 、098 、015 、101 、102 」6綑,其中「020 、097 、098 、015 」4 綑最後檢驗係每綑16片全部受損。而「101 」綑內僅1 片受損,「102 」綑內僅2 片受損。上開拆視檢驗情形,亦有台電公司之「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表」可參。而負責該輪卸載時之理貨公司,其理貨報告亦承認「5 綑輕微傾斜、38綑傾斜變形」,與東亞公司卸載報告亦相符,亦證實後者之真實性。故東亞公司卸載報告所述外觀無異狀之綑包數量84綑,容有誤記,惟卸載當時至少有43綑自外觀而言已有受損,殆為事實。又依該理貨報告所示,系爭船舶所裝載之其他受貨人貨物(即壓在集塵板下之貨物),其包裝亦莫不破裂凹陷,益證被告於貨艙內未採取適當妥善之襯墊及區隔,乃致艙內貨物移動或互相碰撞而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五)又系爭集塵板係國外進口之特殊發電器材,我國並無生產而需仰賴外購,則其目的地之完好價格,應加計進口所需之各項成本及費用,始符公平。查依「受損828 片發票價格占全部1940片成本之比例」計算,得出該受損828 片之保險金額應為美金650,008.65元,即被保險人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數額。而原告復以雙方同意之匯率一美元兌新台幣33.755元,折合為新台幣21,941,042元賠償台電公司,並賠償本件貨損支出之公證費用1,520 元,總計賠償台電公司新台幣21,942,562元,扣除殘值新台幣3,042,400 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新台幣18,900,162元。
(六)又按海商法為海上運送人所應負之最低強制責任,此觀海商法第61條規定即明。惟運送契約當事人雙方如約定排除運送人原得主張之法定免責事由、或加重運送人之責任,與前揭條文並無違背,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既已於運送契約第
9 條約定限縮運送人得主張免責之事由,而加重運送人之責任,則被告自不得再以其餘事由(諸如:包裝不固等)主張不負責任。本件被告就運送物之堆存、保管及運送,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已如前述,則被告即不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之規定,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七)再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運送契約書之簽訂及內容為權利義務之依據,被告並未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故與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係規範「有載貨證券簽發」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所定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係以訴外人KINSWAY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而充作被告依本運送合約第10條載貨證券條款規定所提供之載貨證券,惟託運人台電公司已藉由設備供應商之通知而向被告聲明貨物價值,而遍觀該載貨證券並無「貨物價值」欄位,則被告受貨價之通知後,竟任加不予記載,該載貨證券上亦無相應欄位可供記載,依誠信原則,自不許其事後執此未記載而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不復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八)按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故而言(參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同條第4 款所謂「天災」,必須是不可預料且無法抵禦,若為運送人開航前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之危險,即非不可抗力(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且運送人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可信之證據,以證明本航次船舶何時何地遭遇何等風浪、該風浪是否為該海域歷年所不能預料且無法抵禦。又參加人所提制作中華海事公證報告之公證公司既未親自在船見聞風浪,該則報告所述遭遇惡劣氣候等語,無非「傳聞證據」,亦不足為本件船舶遭遇風浪之憑據。
(九)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00,162 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貨物之運送,並非系爭運送契約涵蓋之範圍。蓋因系爭運送契約第3 條既記載特定「交貨及裝載港口」,顯見僅符合該條規定之交貨及裝載港口始適用系爭運送契約之規定。而本件運送之裝載港即韓國平澤港既非屬台電公司所指定之港口,顯見本件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況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報表及清單,被告雖確認其上所蓋戳章係被告公司章,惟該請款文件所表彰者為合約號碼0000000M00200 之費用報表及清單,與原證一編號0000000F 00100之運送契約無關,故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實非基於系爭運送契約而為之。
(二)又被告既將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轉委託予訴外人飛揚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再由飛揚公司轉委託韓國知名之KINGSWAY公司運送,託運人台電公司亦未為反對,足證被告未違反承攬運送人之義務。況且,民法第661 條但書既明文承攬運送人僅就運送人之選定負責,故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普通規定之法理,亦可排除民法第224 條於本件之適用。是縱認系爭貨物確因運送人之運送發生損害,被告亦無須依民法第224 條負責。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係本件受告知人KINGSWAY公司,故該公司始為本件之運送人。且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之文義性規定,本件載貨證券右下角載明KINSWAY 公司為本件運送人,自不容原告任意推翻。原告持有之載貨證券既非由被告所簽發,且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亦非包含於系爭運送契約中,原告即無由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三)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及基於保險代位而生之債權讓與,但迄今仍未能證明本件海上運送之保險契約之存在,又縱使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依法原告亦無須負擔任何的保險責任,自無權利向被告為請求:
⒈原告提呈並強調的保險單,至多僅係「海運貨物預約保單」
,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核其形式並非本件系爭貨物之保險單,更遑論由其實質內容無法證明涵蓋本件運送。
⒉運送人KINGSWAY公司於92年4 月28日即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故台電公司至遲應於同日知悉運輸貨物之詳細情況(因一般都會先發出裝艙單),台電公司應即通知原告簽發正式保險單。然而詳觀原告所提之兩份陳報書(Declaration) ,台電公司竟於系爭貨物運抵台中港後,甚至是貨物卸載後的92年5 月6 日始向原告為陳報,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此時保險契約無效。且台電公司陳報後,原告亦未出具正式之保單,足證本件貨物之運送並無合法之保險。
⒊再查,系爭代位求償收據記載本件保險理賠所依據之契約編
號係020091OP000008,620/92-2160,應係一正式之保險單,然其編號與系爭預約保單不同,顯見原告所稱之預約統保合約即為正式保單等語,並非事實。
⒋再依系爭海運貨物預約保單簽訂日為2002年5 月1 日,但代
位求償收據所載理賠之依據係2002年4 月25日簽訂之保險文件,二者顯然不一致。所謂預約保險單(OPEN POLICY) 應係先於正式保險單所簽訂,而每次貨物運送之正式保險單係於被保險人「陳報」後始簽發,根本不可能比預約保單還早簽發。
⒌縱鈞院仍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惟依原告之陳報書所示,
台電公司(被保險人)竟於系爭貨物到港卸載後始向原告為陳報,明顯違反我國海商法第132 條、系爭統保合約及保險實務對(OPEN POLICY) 之規定。依上開海商法第132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台電公司事後之通知(陳報),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既依法不負保險金賠償之責,則原告自行選擇賠付保險金予台電公司,實應由原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而非以不合法之保險代位向被告為主張。⒍再者,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債權轉讓,亦係基於原告賠付保
險金之條件成就後始成立,此有系爭代位求償收據之文字內容足稽。承上所述,原告既根本無須給付保險金予台電公司,則其債權轉讓之條件並未成就生效,原告自難更依債權轉讓為請求。
⒎又按保險費之繳交,依保險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 項規定所示,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最遲亦應於收到保險單時立即交付。而系爭保險費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繳交予保險人,即可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未成立生效。
(四)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就本件確有保險契約存在,則因原告就本件保險應有再保險,而原告於收受再保險金後則應屬無損失,即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且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所載,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法定移轉之規定,於再保險亦有適用。本件既有再保險,則應視其再保險範圍之比例減少其代位請求之主張。本件原告與中央再保險公司雖有攤還之約定,但該約定係指原告依法追償而有所得之條件成就後,原告始有攤還之義務。惟原告現仍在追償程序中,係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攤還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扣除再保險金額。
(五)倘鈞院認為本件貨物運送仍包含於系爭運送契約之內,且被告為本件之運送人,惟因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所謂貨損係於海運期間所發生,要難認令被告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於船邊交貨時並未有貨物損害之記載,有關貨物損害之
記載皆係系爭貨物堆放於台中火力發電廠倉庫後始出現,實與海上運送無關。原告不能證明本件貨物卸貨前即受有損害,要難令被告負責。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貨損照片,其上並無顯示拍攝的日期,且該
照片的拍攝地點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的台中工作站之庫倉,並非在HOAM輪卸貨當時的船邊,故系爭貨物若於其時、地確有受損,其損害可能於陸運,或存放倉庫中發生,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東亞公司的公證報告既自承未於台中港第14號碼頭卸貨時查
驗貨物,其於事後對貨物的檢視自難為卸貨時有貨損之證明。
⒋自92年5 月4 日本件貨物卸載完成後至東亞公證報告的完成
(92年7 月4 日)2 個月期間,系爭貨物係被堆放於戶外的場地,任由風吹雨打日曬,相較於堆放於船艙中來說,實更容易造成貨損的情況。運送人的運送責任既在卸貨時即已解除,則本件貨物後續發生之貨損自應由受貨人自行負責。
⒌按依海商法第75條之規定,須「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
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顯見惟有在海運及陸運皆包含於單一之運送契約下時,始有海商法第75條之適用,而本件陸運部分既為受貨人自行運送,根本非屬單一契約,原告以此推定貨損時間點為海運階段,顯屬誤認。
⒍本件運送人之運送責任依約實於船邊交貨時解除,此乃船貨
雙方之約定。又系爭集塵板依公證報告所載,體積大且重,拖車一次一綑,裝載時並未有如海上運送之固定方式(原告所提亞東公證照片參照),本件交貨後所生之貨損顯係因陸運方式或倉庫儲放方式不當所致。本件貨物既未受適當之保存,依東亞公司及麥理倫公司2 份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即可證明,顯見台電公司始為本件貨損應負責任之人。
(六)縱鈞院仍認被告為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且貨損係發生於海運期間,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4 或12款規定,被告皆得主張免責:
⒈依參加人SHINSUNG公司所舉中華海事檢定公司之公證報告所
載,據告知HOAM輪航行期間,在台灣海峽海域曾遭遇惡劣天候。故本件貨物發生輕微變形或彎曲等情事,既係由前述之惡劣天候所致,被告即得依上開法令主張免責。
⒉設若本件貨損確係於貨物自船舶卸載前即已發生,然依現場
卸載照片可知,系爭貨物於交運時,貨主並未加以適當且穩固的包裝。本件被告自得依同法條第12款主張「包裝不固」而不負賠償責任。
(七)系爭貨物損害之範圍及數額原告皆未加以證明,要難命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負責:
⒈原告仍未舉證證明本件在船邊驗收交貨時,有828 片集塵板損害及該損害的程度。
⒉公證報告記述之43綑貨物之情狀,並非「受損」,而僅係輕
微傾斜或傾斜而已,船邊交貨時既未有損害程度之記載,斷不能以2 個月後的情況強令被告負責。
⒊又本件集塵板發生損害之情況,台電公司之不當堆放,始為
造成貨損之主因。於92年6 月20日公證時,系爭貨物堆放於戶外已有帆布罩破裂、集塵板變型等情況,惟2 個月間台電公司全未以新帆布罩遮蔽,亦未採取直立堆放,而將系爭貨物全部平放,以致原本中間無支撐之系爭貨物,因重量過重而變型。此為貨物平放2 個月以上,造成貨物變型之主因,亦足證明台電公司並未適當照管系爭貨物。故依民法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縱有貨損,亦應由台電公司自己負責。
(八)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之貨損,自無理由僅依其所主張之保險標的金額加10%逕為認定,原告仍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地的價值,且該金額亦不包含原告所主張美金429,819.5 元的運費。再者,依東亞公證公司之卸載報告及中華海事檢定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知,被告運送責任解除時,本件貨物共有38綑受損,而非69綑受損,依單位責任限制來計算,貨損金額僅為1,170,406 元(其計算式為:666.67×1.4 ×33×38 =1,170,406)
(九)被告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SHINSUNG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一)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或已依法受讓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規定,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乏據:
⒈按保險法第53條固規定,保險人於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後,取
得保險代位請求權,但須以保險人依約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如保險人依約並不須負保險理陪,而為任意之給付,自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保險代位規定為本件請求,則原告應提出
系爭保險契約或保險單,以資證明原告確係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且依約應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並已合法為本件保險理賠,而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
⒊茲查,本件原告迄未依法提出本件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書;至
原告所提出之預約統保合約,乃僅係預約性質,並不能作為台電公司已就系爭貨物申報投保(Declaration) 之保險契約證明。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合理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為本件賠償請求,應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本件貨物運送途中發生,以及貨物受損之程度為何,則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所提東亞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發生之事實,亦不能就系爭貨物實際受損程度之事實為證明。再者,關於系爭貨物於受貨人接收當時情狀,依原告所提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Discharging Report)記載,系爭貨物僅其中5 件,有輕微傾斜情事,另38件有傾斜變形情事,至於其餘84件貨物,則均屬完好(84packages were good external condition) ,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不相符。關於上開事實,並有中華海事檢定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可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69件共計828 片貨物受有嚴重之損害云云,顯非事實。
(三)又縱認系爭貨物確實受有任何損害情事,本件被告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或依同條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船舶於航行途中,在台灣海峽區域,曾遭遇惡劣天候(
heavy weather) 。關於此點事實,有海事報告及中華海事檢定公司之公證報告可資證明。
⒉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損害,非因不可抗力之
海上危險所致,則本件貨損原因,應為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所致,本件被告亦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均未證明被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以及該侵害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遽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自得依海商法上開規定主張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限制責任。
(六)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貨物損害,並未依民法第638條規定,合理舉證證明其損害程度以及合理之損害金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⒈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則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規定,被告亦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值,負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情形、目的地市價及
受損貨物之價值為何。又本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而得,亦未見原告為合理之說明,則原告本件應無理由。
(七)參加人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電公司前於89年9 月間與被告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嗣台電公司於92年4 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計1940片,被告承運後,轉由訴外人飛揚公司承運,飛揚公司再轉由訴外人KINGSWAY公司以HOAM輪承運,並由KINGSWAY公司於92年4 月28日在韓國首爾簽發系爭第VT307PT004號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嗣於92年4 月30日運抵台灣台中港,又參加人SHINSUNG公司為HOAM輪之船舶營運人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SHINSUNG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8 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及參加人SHINSUNG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以下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別予以論述。
(二)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及有效之爭點:
⒈按修正前海商法第17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預定保險契
約訂定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即向保險人為裝船之通知,旨在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俾其就該貨物之危險得估計並明悉危險之範圍。而預定貨物保險契約,乃保險契約之內容,諸如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裝貨船舶及其他與危險有關之事項,並不確定,僅概括的預定其範圍。於危險開始時,保險人當然負擔危險,並同時取得保險費請求權之保險。因現今之國際貿易之交易頻繁,為簡化逐批貨載須個別保險之複雜手續,貨主多與保險公司訂立長期之預定貨物保險契約,此種類型之保險契約若無違反強制規定,自屬法之所許。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於91年5 月1 日簽訂「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MARINECARGO OPEN POLICY)NO.020091OP000008」,有該海運貨物預約保單原本及譯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預約統保合約,乃僅係預約性質,並不能作為台電公司已就系爭貨物申報投保(Declaration) 之保險契約證明。惟依前揭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所簽訂之「預約統保合約」之前言所載,該預約保險期限係從2002年5 月1 日起為期兩年,承保從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台灣港口或各地的申報機械及/或設備等(不含蒸汽煤或核能燃料原料),而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台電公司所託運作為火力發電靜電集塵器用之集塵板,且係於2003年4 月28日自韓國平澤港起運,而於2003年4 月30日運抵台灣台中港,則參之上開統保合約之內容,系爭貨物之運送即係於前揭統保合約之承保範圍內。況且,保險契約之成立原不以書面為必要,訴外人台電公司嗣後並已向原告申報本航次兩批貨物之完整明細及依約給付保險費,此有申報書 (Declaration)影本2 紙、保批單收費查詢資料2 份及系爭統保合約節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卷第27頁至30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從而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即明。
⒊被告雖又抗辯本件系爭保險費係於事故發生後始繳交,且依
系爭統保合約第3 條所示,被保險人「申報貨物」為保險契約成立之要件,惟訴外人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申報乃在運送完成之後,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等語。惟預約保險契約類型之出現,本係為因應國際貿易之交易頻繁、迅速之要求,且由系爭統保合約第1 條規定:「申報: (1)被保險人一得知所有運輸貨物明細後,應盡快向保險人申報,並列明每批貨物之運輸明細,如運輸工具、啟程日期、運送貨物價值與投保金額、裝貨港與卸貨港(含轉運港)等。 (2)被保險人於申報時,若有何無心延誤或疏漏,或是在價值敘述、船隻或航程等方面,有任何非出於蓄意的錯誤時,如果能隨即通知保險人此類延誤、疏漏及/或錯誤,並於接獲要求下支付調整保費,本保單即不受影響」等語,及第4 條:「估價;倘若在申報前發生損失或意外,雙方同意估價基準,應以貨物主要成本的110 %再加上運費(C&F)」等語,可知系爭統保合約之保費依約本可事後繳交,「貨物之申報」固須為之,亦不限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失或意外」之前,保險人依約尚有選擇使該預定保單失效之權利。再參之上開統保合約第1 條及第4 條之規定並非不利於被保險人,且系爭統保合約早於本件系爭貨損發生前之91年
5 月1 日即已簽定等情,是本件系爭統保合約並無保險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之餘地,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之爭點:
查原告第020091OP000008號保單所涉之「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3頁、第24頁),雖係由被保險人台電公司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於92年10月6 日所簽署,惟訴外人台電公司業於95年5 月30日以電核火字第00000000號覆函本院稱:「…說明:…二、本公司所屬各單位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係依據本公司財產保險事務處理程序辦理,依該程序第四十五條規定(詳附件),外購器材發生保險事故,應由出險單位檢具文件逕向保險公司索賠。經查旨述『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書』,係保險公司所要求理賠文件之一部分,依該程序規定由本公司出險單位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代表本公司逕行簽署」等語,此有該函及所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事務處理程序摘要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356 頁至第358 頁),是系爭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確係由台電公司授權其所屬單位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所簽立,已屬無疑。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之爭點:⒈按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
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再保險契約之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亦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依保險實務之慣例,尚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再攤回給各再保險人,是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從而原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之金額,即無再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之必要。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中央再保險公司業已簽定92年度之
「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依該再保險合約之附表所載,中央再保險公司之分入成份為每一保險單之20%,該再保險合約第10條則規定:「…甲方(即原告)依其原保險單與本合約業務範圍所支出之賠款及經乙方(即中央再保險公司)同意之優惠賠款,乙方均須依本合約附表約定之再保成份攤付;但甲方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乙方。…」等語,此有訴外人中央再保險公司95年9 月14日再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95 頁至第205 頁),再參以訴外人中央再保險公司於前揭回函中復陳稱:「…說明:…二、…(二)依本公司與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往來之經驗,該公司均有將追償所得攤回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95 頁),足見原告例來均有依再保險合約規定將其對第三人求償金額再攤回訴外人中央再保險公司,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求償金額即無須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
(五)關於被告是否應負運送人義務之爭點: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業就系爭貨物之全部運送收受運費14,977,060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92年10月3 日D 核火供字第00000000Y 號函1 件在卷可憑,而該函所附之被告所簽運費收據上載有「提單號碼:VT307PT004」等字,核與本件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2頁至14頁、第38頁),是本件貨物之實際運送人雖為KINGSWAY公司,惟參之上開規定,仍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被告自負有運送人之義務。
⒉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貨物之運送未包含於系爭運送契約範圍內
等語,惟查:①本件系爭貨物為台中發電廠機組第九、十號機組靜電集塵板,此有系爭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29 頁至第144 頁、第三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屬系爭運送契約書第2 條規定所載之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主辦之「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0頁背面)。②又依系爭運送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㈠點所載,並未明文排除「除台電公司所指定主要港口以外」之東北亞裝載港口,況被告已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收取海運運費如前所述,其收費亦與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海運費率相符,故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自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內。
(六)關於被告是否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得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 、4 或12款免責事由),及系爭貨物毀損範圍之爭點:
⒈按我國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之責任,依第62條、第63條規定及
第69條第1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係採推定過失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⒉經查:①本件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台中港時,負責該輪卸載之
理貨公司,其理貨報告就系爭貨物之狀況載明:「5 綑輕微傾斜、38綑傾斜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46 頁)。
②系爭貨物經受貨人台電公司人員檢視,因發現部分貨物受損,乃委請訴外人東亞公證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狀況進行公證,該公證公司之「卸貨報告」載明:「…卸載地點:台中港第14號碼頭…2003年5 月2 日至同年5 月4 日:84件包裝貨物外觀良好,5 件包裝貨物輕微傾斜…38件包裝貨物傾斜及變形…。」等語;該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則載明:「…狀況:除了69件棧板(綑)之貨物受損以外,其他貨物經發現外表完好…結論:本公司根據檢驗結果,發現在123 件棧板(綑)之集塵板中,共有54件棧板(綑)之貨物完好,69件棧板(綑)之貨物(828 片)受損。本公司依照公證結果,認為集塵板之受損原因,乃是肇因於裝貨時於貨艙中不當堆存/存放貨物所致。…」,等語,此有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二卷第40頁至第第44頁、第66頁至第101 頁)。③又代表船方之中華海事檢定公司就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台中港之狀況所為之公證報告則載明:「…相關訊息:…於2003年4 月30日12時35分時,本件船舶抵達台中停泊。在本件船舶下錨停泊後,船員們即檢查船艙內貨物之情況,並發現部份的集塵板移位。…總結摘要:5 綑集塵板輕微傾斜。38綑集塵板傾斜及變形,並平放在車架上…」等語,此亦有該公司之公證報告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36 頁至第
241 頁)。④由上開理貨報告、東亞公證公司之卸貨報告及中華海事檢定公司之公證報告、照片,可知系爭貨物中之43綑貨物於卸載在台中港時,即已受損,是該部分貨損係發生於海運期間甚明。⑤原告雖以東亞公司之公證報告為據,而主張系爭貨物共有69綑共828 片集塵板受損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則就系爭貨物共有69綑即828 片集塵板確係於海運期間受損一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之。本院參之前揭理貨報告、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之內容、代表船方之中華海事檢定公司前揭公證報告內容,及中華海事檢定公證報告之「於受貨人處所進行之公證」欄載明:「由於本件集塵板貨物,以帆布覆蓋,並於卸載後隨即載運至受貨人處所,因此,在公證當時,並無法確認貨物之實際貨損程度…」等語、「貨損總結摘要」欄載明:「…因為受貨人拒絕我們就貨物情況一片一片的進行檢驗之請求。因此,我們無法就本件據稱受損的貨物,載明每片貨物實際受損的程度與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38 頁、第241 頁),復參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貨物確有69綑共828 片集塵板受損之事實作進一步舉證,因認被告僅應就43綑集塵板之毀損負過失推定責任。
⒊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可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 、4 或12款之免
責事由等語。惟查:①被告主張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遭遇惡劣天候之事實,僅係根據前揭中華海事檢定公證報告轉載海事報告(NOTE OF PROTEST) 的內容,並未提出證明該船舶確有遭遇惡劣天候之其他積極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惡劣天候」之嚴重程度及是否造成本件貨損原因等事實;②至被告指稱原告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惟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應以何方式包裝,始屬「正常之包裝」或「包裝堅固」,亦未說明何以同批之運送物,仍有部分貨物以相同之包裝卻絲毫未損;③從而,被告或參加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第4 款「天災」、第12款「包裝不固」、第15款等免責事由,舉證均屬不足,尚難憑採。
(七)關於被告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爭點: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平衡船貨雙方之責任,若託運人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業已事先聲明,則運送人得就高價之貨物收取較高之運費,或再以運費之一部投保責任險,並對該高價之貨載施以相當之注意,此時運送人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反之,若託運人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未一併事先聲明,運送人僅依通常貨運物收取通常之運費,並對其施以通常之注意即為已足,此時貨物若發生毀損滅失之情事,運送人即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前揭條文於88年7 月14日修正時,鑒於「貨物之性質」與「價值」之間用頓點(「、」)易生誤會,乃於立法說明中指出:「本條第
2 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第5 項(a) 款規定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 goods,修正為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語。換言之,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應就其性質及價值兩者一併向運送人聲明,並註記於載貨證券上,若僅就其一而為聲明,即不能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載貨證券固載有系爭貨物之名稱、包裝綑數、毛
重及體積等情,惟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或每個包裝綑數貨物之單價,此有系爭載貨證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7頁、第二卷第38頁)。故被告縱已明瞭貨物之性質、種類、重量及數量等,然因被告僅為運送人,並非託運人,亦非貨主,尚難僅憑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資料,即認被告可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至原告所舉①系爭運送契約之條文,僅係載明託運人即台電公司有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價值之義務,其所舉②訴外人飛揚公司致台電公司之函文,則僅能證明訴外人飛揚公司曾製作並提供系爭貨物之發票及包裝單予訴外人台電公司,故上開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台電公司業已向被告聲明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之事實。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得就本件貨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⒊承前所述,被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計算單位,依海商法
第70條第3 項前段所載,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而本件被告應就43綑集塵板之毀損負過失推定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起訴時即93年4 月22日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卷第371 頁背面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網站所示特別提款權與美金之歷史匯率表即1 特別提款權兌換1.4481美元、第373 頁OANDA 匯率網站所示美金與新台幣之歷史匯率表即1 美金兌換33.00 新台幣),為新台幣1,369,909 元(計算式為:
666.67×43×1.4481×33 = 1,369,909)。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於92年10月3 日依約賠付台電公司21,942,562元,並自台電公司受讓本件系爭貨損債權,嗣於93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 紙、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2頁至第28頁)。從而,本件原告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369,909 元及自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