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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退休年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申領老年給,發見被告發給原告老年給付,僅有十六年年資基數之金額,被告竟刪去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原告之年資,使原告受僱於伍賢工業股份公司(下稱伍賢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共四年七個月之年資。原告在前開期間之投保,有按月向被告繳付保險費用在案,被告收受原告及伍賢公司所繳付之保險費,然將原告投保年資刪除,實屬違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伍賢公司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有勞資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有關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保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又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資格,由勞工保險局核定,同辦法第三條復規定對於勞保局核定不服,申請審議之程序。故勞保局或監理委員會對於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應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該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訴願或行政程序,以求救濟,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無權斟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關於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應屬公法關係,非屬普通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取消其保險人資格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確認退休年資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