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與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人間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如附件。
三、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登載錯誤票據退票及信用資料,侵害其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其於收受上開判決後,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如附件之「請求再審事或上訴確認之訴狀」,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其對該裁定不服,經抗告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惟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程序,但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如附件之「請求再審事或上訴確認之訴狀」,其對本院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之法定救濟程序應為上訴,其竟對上開判決同時提起上訴及再審,與法已有未合,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況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更未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