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正雄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訴訟費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而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者,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所適用。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
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三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應徵裁判費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再審原告已繳納三千元,尚應補繳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