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正雄再審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前述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5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⑴判決已經確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並可參考下列最高法院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抵觸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決)。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0號判例)⑵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鈞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認追加之訴已逾期,顯有錯誤:
按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追加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所為「八十八年度商仲聲愛字第0一二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尚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六、八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一主張並不超過起訴狀所載事實,自得為訴訟標的追加,原確定判決認追加已逾不變期間,顯有誤會。
⑵關於再審原告第二次迴避仲裁人之聲請,仲裁協會所做成
仲裁決定書正本並未蓋用該會印信,原確定判決竟認為並不影響仲裁決定書效力,亦屬適用法規有錯誤:
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仲裁判斷書正本之事項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九二○號判例,關於再審原告第二次聲請迴避,仲裁協會所製做決定書既未用印,即不具備形式要件,故其送達不合法。從而原確定判決竟認為不必蓋有仲裁會印信,顯有謬誤。
⑶對於再審原告第三次迴避聲請,仲裁協會未做成迴避與否
決定,即逕為仲裁判斷;原確定判決認為此程序並不違法,顯有錯誤:
按當事人向仲裁庭聲請迴避者,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三度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迴避,惟原仲裁庭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准駁之表示,竟於做成仲裁判斷同時諭知駁回仲裁人迴避之聲請,並稱係依照仲裁法第十九條後段之適當程序進行仲裁云云。此一仲裁程序顯然違背該法第十七條,其仲裁判斷即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顯係適用法律錯誤。因而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號判決廢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愛字第一二號仲裁判斷予以撤銷。
三、經調查:⑴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就此闡明:…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等語。然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後,僅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原確定判決),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始追加主張追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四、六、八款事由;顯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故原確定判決駁回此一追加,合於法律規定。
⑵再者,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爭執仲裁協會就第二次
聲請迴避所做成決定書正本雖無仲裁人簽名,因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撤銷事由云云;並非爭執決定書有無仲裁協會印文。然於再審程序改稱該次仲裁決定書未經仲裁協會用印云云(見再審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正面),此一事實既未曾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依照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符。至於仲裁判斷書或決定書正本是否應由仲裁協會用印、由仲裁人簽名,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未將其列為必要事項,故解釋上並不影響決定書效力,併此說明。
⑶此外,當事人所主張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仲
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仲裁法第三十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再審原告第二次聲請迴避經仲裁協會駁回後,其復以仲裁人有犯罪嫌疑而第三次聲請迴避(見原案卷宗原證五),則仲裁協會認為仲裁人並無迴避必要時,遂在本件仲裁判斷書一併說明「本件自八十八年元月繫屬至今,已近四年,並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正當理由,仲裁程序復有期限之規定,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即符合仲裁法第三十條第六款規定,不生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事。參酌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自再審原告第三度聲請迴避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時,均未能提出仲裁人經宣告有罪確定等資料,益徵原確定判決與本件仲裁判斷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