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許英傑律師再審 被告 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 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7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再審被告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蔚公司),且再審被告沛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泰良,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再審被告沛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聲明再審被告沛蔚公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情形,其係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通知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桃園地院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始知悉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存在及上開再審事由,並提出閱卷聲請狀、影印規費收據,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沛蔚公司已依承
攬合約之約定完工,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惟依承攬合約之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以基礎結構完成、鋼骨材料進場、鋼骨結構完成、鋼板覆蓋完成、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等進度分期估驗付款,然再審被告沛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品質低落、偷工減料,致必須拆除重作,更於完成全部鋼骨材料進場、鋼骨結構施作完成前即已停工,根本無完工之事實,此有工程現場照片及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審查結果函文可證。且依再審被告沛蔚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皆不足以推論出工程完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符合,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七一號判例,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將營業處所搬遷至工程所在之桃園縣○○鎮○○路○○號,再審被告於停工後,曾因工程糾紛至上開工地滋事,再審被告竟蓄意隱匿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向法院表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進而聲請公示送達,使再審原告無從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毫無機會就再審被告工程施作不良、未完成承攬工作等債務不履行事實爭執,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明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事由。故依上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依系爭工程款進度分期估驗付
款,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及再審原告開立之支票,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前審程序依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丙○○○之戶籍地址予以送達後,因均無法送達,始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主張其已將公司處所遷移至桃園縣○○鎮○○路○○號,為再審被告所不知悉,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再審被告沛蔚公司簽訂
工程契約,將楊梅廠新建工程以總價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委由再審被告沛蔚公司承攬施作,且依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款按基礎結構完成、鋼骨材料進場、鋼骨結構完成、鋼板覆蓋完成、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各支付百分之二十、
十、十五、十五、二十、二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卷宗內,經調閱屬實。㈡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曾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三百一十一萬四千
元之支票十一紙予再審被告沛蔚公司,再審被告沛蔚公司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再審被告甲○○,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附於前開卷宗,亦經調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再審被告是否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㈠有關是否違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依前開工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按基礎結
構完成、鋼骨材料進場、鋼骨結構完成、鋼板覆蓋完成、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各支付百分之二十、十、十五、十五、二十、二十,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對於前開十一紙支票為其所簽發而交付再審被告沛蔚公司,再審被告沛蔚公司復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再審被告甲○○,均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及前開十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判准再審被告沛蔚公司、甲○○分別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與前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明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符合,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七一號判例,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⒊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現場照片,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拍攝,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且再審原告提出之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審查結果,係韋多芳建築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製作,此有該照片及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上開照片及審查函文均為前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前所為,自不足據以作為再審被告沛蔚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施作系爭工程進度之證據資料。
㈡有關再審被告是否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部分:
⒈末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斯時再審原告
之營業處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丙○○○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此有再審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丙○○○之戶籍謄本附於前審卷宗內可憑。嗣前審對再審原告上開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為送達,均以遷移不明遭退回,此亦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前審卷宗可按,則前審准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後,准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無違誤。
⒊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報案登記簿(本院卷第十二頁),固記載訴
外人陳利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桃園縣○○鎮○○路○○號工地,因該項工程經鑑定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已拆除部分為避免遭竊業主必須搬離工地,而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分駐所備案等情,而陳利男雖為再審原告丙○○○之丈夫,此有丙○○○之戶籍謄本附於前審卷宗內可憑,惟上開報案登記簿並未有任何關於再審被告之記載,且陳利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報案時間,與前審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對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蔡淑前開住所及上開營業處所送達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時,相隔有一年三個月有餘,上開報案登記簿自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前審已知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搬進桃園縣○○鎮○○路○○號工地,及再審被告於前審已知再審原告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