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 甲○○
H再審原告與陳燦輝、陳春松、張其辰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朱雪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號,為海外素不相識的不動產所有人甲○○之位於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七之三四及四四之一五,後來被合併為新地號三七之一五之兩筆土地及受單方買主陳燦輝(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即陳春松及陳顏雪美之子,陳顏雪美及其另一子陳國輝均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委託,偽稱因委託人(即海外之甲○○)事務繁忙,擅自代表雙方辦理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對於
1、交付訂金數額,2、價款交付方法,3、不動產交付日期,4、他項權利情形等細節之表格填寫均付諸闕如,無法交代,意圖詐欺蒙騙過關得逞,以至於買方未付土地買賣價金,自然提不出給付買賣價金之付款收據,令小民蒙受數千萬台幣之損失,故提出再審之必要性,以謀求救濟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陳燦輝、陳春松、張其辰為被告,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O一號事件審理,依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經核即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O一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而該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O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上訴,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O一號案卷核閱在案,是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距原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按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四十二年臺抗字第二二號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