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唯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者,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參照),若未依該規定載明者,因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有再審告收受判決書之郵政機關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附原審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至再審原告另雖執:⑴再審原告之,因無法送達,且本案原與再審原告無涉,故亦無法預知有相書信會寄達該址或所在地郵局而前往查詢;再審原告於訴外人榮盛證券(原華碩證券)之開戶資料顯示通訊地址為再審原告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被偽造變更為新莊市○○○路○○○號四樓,故包含交易記錄及本案興訟過程再審原告從頭至尾皆不知情。⑵再審原告於榮盛證券所開立之富邦證金融資融券戶開戶資料及違約肇因之三筆交易紀錄兩者之發生日期顯示,交易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而融資融券戶開戶日期卻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明顯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作辦法」第八條前段「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之規定,足見榮盛證券公司開戶作業違規造假,而該三筆交易亦非再審原告所為等項,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款、第十三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情事,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經往來證券商告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本院調卷查閱,是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云云。惟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據以起訴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所附再審原告券契約書再審原告住所之記載均為桃園縣○○鄉○路村○○路○段○○○○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一號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起訴狀附證物一參照),而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未曾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一號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案卷查核無訛,是再審原告稱本件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尚嫌乏據;至訴外人榮盛證券(原華碩證券)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是否知悉再審原告住所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執之稱本件有「當事人知他造之
㈡、次審酌本件⑴再審原告(卷附民事再審狀、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⑵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聲請核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於申請資料所填載之住所亦為桃園縣○○鄉○路村○○路○段○○○○號(再審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一號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案卷參照)等情,是再審原告確有久住於桃園縣○○鄉○路村○○路○段○○○○號住址並以之為住所之意甚明,從而,本院向再審原告上開住所為文書之送達,自屬合法。而查,本件原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證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等件,前已附起訴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附原審案卷之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參照),是上開證物是否經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主張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經往來證券商於告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地方法院調卷查閱始知其事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必在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該條款所定之新證物,始可適用。而本件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證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協議書,再審被告已在原審時提出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是以該證物在原審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且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自無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見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知悉在後,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