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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四一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均認系爭窗戶於建築法規程序為正當之前提,但本戶隔牆緊臨戴君之戶,毫無任何水平淨距可言。依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系爭窗戶之設計施工已然違反政府法規。再依第四十六條防音之規定,連棟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依規定設置具有防音之效果之隔牆,且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故此雙重違反法規之行為,足以否定再審被告所主張該開口窗戶為正當之有效性,並進而足以推定原判決之主要依據為違法,原判決當屬無效。本戶隔牆緊臨再審被告戶,毫戶水平淨距可言,此一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所可能衍生之後果為危及公共安全及再審原告之隱私權。若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既可滿足採光之需求,亦可防止侵犯隱私權。至於通風,可採用機械通風設備,而再審被告之浴廁亦有此項設備,無須開窗通風。由系爭窗戶穿過共同壁中心開窗為不合法,實有侵犯原告隱私權及財產權之虞,且有害於隔絕防火公共安全之功能,復以浴室不設窗戶為本社區常態等情,足證再審原告於窗戶外掛毛巾乃具正當性,原判決違反前述建築技術規則,顯有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請求廢棄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如有假執行之聲請,亦請予駁回,再審被告穿過再審原告後陽台與再審被告共同壁中心越界所建窗戶應予封閉,以恢復隔牆原原貌或以玻璃磚砌築該窗口等語。

二、按對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得為之。復按依其書狀陳述內容雖可認有前述再審事由,但實體上依其所述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窗戶之設計建造,為該房屋原始設計平面圖所載明,而該平面圖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發照章,此有第一審卷所附國立政治大學化南新村第一期改建中央公教住宅工程三至五樓平面圖(丙區)乙份可稽,足證該開窗之設計應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因此,原審判決再審原告第一審訴訟敗訴,並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何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謂系爭窗戶乃違章建築,應予以拆除或封閉,原判決有違建築法規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訴在實體上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黃雯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