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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

再審原告 甲○○ 臺北再審被告 乙○○ 臺北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票款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惟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四紙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業經伊配偶王碧玉向再審被告之母張秀媛清償在案,詎再審被告竟塗改支票日期向法院另行起訴請求票款,顯有變造有價證券之嫌,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最高法院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公告,並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起算,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首先敘明。

參、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而所謂發現,指現始知之之意,若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之事由,以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二)中認定前揭發票日期之變更係經再審原告同意所為,是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經變造之情事,業已斟酌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始發現」、「未經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已不待言;況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未說明發現何具體之證物未經斟酌,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票款業經伊之配偶王碧玉向再審被告之母張秀媛清償,伊於近日經由友人從王碧玉處取得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其他十四紙支票為證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乃再審被告之母張秀媛與再審原告之配偶王碧玉有債權債務關係,王碧玉持再審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交付張秀媛用以清償債務,再審被告再自張秀媛處取得系爭支票,並以:「..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原因關係抗辯拒絕支付票款。..」等語,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給付票款之理由。茲再審原告提出前揭十四紙支票證物,依其所述係為證明王碧玉與張秀媛間之債務已經清償,是其縱屬為真,亦係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即王碧玉與張秀媛間之法律關係,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前述關於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再審原告不得執原因關係抗辯,拒絕支付票款之判決理由,該等支票縱經斟酌,顯然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自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