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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本院所為之第2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8條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上訴人以:起訴請求之法條依據(請求權基礎)不同,即屬不同之訴,縱起訴請求之法條依據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即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屬不同之訴。依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同之再審事由,而因遵守不同不變期間,應屬不同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及系爭本票經刑事判決為偽造確定乙節,補充書狀主張有同法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屬不同訴訟標的,況該時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補充理由狀已知刑事判決已確定,遲於95年6月8日提出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涉及訴訟標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對於法院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法院因第255 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本院已判決認其無追加,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要無對此聲明不服之餘地。且對於新舊訴訟標的理論觀點之不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