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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梁家駒訴訟代理人 林育群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一)上訴人係居住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依上訴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即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不法;(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聲明異議時,即聲請訊問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佳雲,及調查林佳雲上下班及開會出席之情形,以證明林家雲並未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且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惟原審未為調查,即為一造辯論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六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金等事件,原係向高雄地院起訴,嗣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裁定書及送達郵件回執附於原審卷可稽(見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二九二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拘束,且不得將該訴訟移送他法院,故原審因此所為之判決,並無管轄違誤之情況;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不法。次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訊問訴外人林佳雲及調查林佳雲上下班與開會出席之情形,以證明林佳雲並未出具系爭員工保證書及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然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員工保證書為其所出具;再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給付林佳雲補助金及業務津貼共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見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六二號卷第十四頁)等語,復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林佳雲業務人員報聘登錄申請書(附聲明書、勞工保險申請書及業務主任委任書各乙份附卷可查(見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二九二八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堪認林佳雲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林佳雲既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且依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員工保證書所載,林佳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如有違背公司規章或侵害公司等行為,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縱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之「林佳雲」非其本人所親簽,上訴人亦無從解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未予調查,非屬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項目 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用 一千五百元合 計 一千五百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金等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