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梁家駒」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家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