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

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四○號被上訴人 陳宏洋即台北市私立洋洋文理短期補習班

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6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講師培訓合約書,約定其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學齡前/學齡後全腦開發講師培訓課程,並繳交學習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其勞務報酬依實際授課時數、人數按月由被上訴人給付,學齡前之授課鐘點費為每名學生每月4堂課8 小時計672 元,每月約有40名學生,故月薪約26,880元。嗣其自同年9 月27日起開始擔任1 班(計10名學生)每週2 小時之課程講師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初宣布更以每小時550 元計薪,如不接受,自即日起終止合約,並退還保證金。其原冀望被上訴人得陸續開課,以增加收入,惟至同年12月間,仍僅有1 班,每月收入僅4,400 元,與原定月薪相差甚遠,致其積蓄全無。嗣其於同年12月11日以個人有急用為由,終止前開合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因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終止而不存在,則其於同年月19日復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即非有據。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俟乙方 (即上訴人)實 際授課滿半年後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乙方學習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俟乙方授課滿一年後甲方同意再退還乙方學習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而本件上訴人係自92年9 月27日起開始授課,其實際授課既未滿半年,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拒絕返還保證金與上訴人,為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 萬元之保證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講師培訓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前 ,被上訴人強調學生太多,而講師不足,若加入講師培訓,最低薪資亦有新臺幣 (下同)26,880 元,惟被上訴人無法達到合約學生最低40人 (實際學生人數10人), 致其實際薪資僅4,400 元,二者相差太遠,因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使其誤信而繳交60,000元保證金,而被上訴人卻未遵守系爭合約,此合約應以無效論,既為無效之合約,其合約條文亦無法律效力,惟原判決竟以此合約為依據,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又雇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陳述,使勞動者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或雇方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報酬,或對於件工勞動者,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於勞動契約屆滿前解約,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 、6 款 (應係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其在民國92年12月與被上訴人商討系爭合約事宜,其表示實際收入不符系爭合約訂定之收入,無法任教,希望提前解約,退還保證金,被上訴人表明此保證金將分別於93年3 月26日、9 月26日各退還3 萬元 (共6 萬元)等語,但其早聽聞被上訴人有意停課歇業,其擔心被上訴人有財務危機沒錢退還,故尋求法律途徑,希望將保證金提前領回,詎被上訴人到庭卻己稱保證金予以沒收,如今系爭合約期限已將到期,被上訴人亦在今(93) 年6 月結束營業,

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早有歇業之打算,故意推托,遲遲不肯退還保證金,完全沒有遵守合約與履行承諾之誠意云云,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所陳均係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雖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補稱其不同意其個人有急用所以終止系爭合約,事實上是學生人數不夠,其才終止合約,雙方也約定會陸續開課,但是沒有,是被上訴人先違約,其先與被上訴人談,被上訴人不同意,也沒有退還其保證金等語 (本院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規、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點名表3 紙,主張其於92年12月12日仍有去授課,其不可能於12月11日片面解約而提前離職云云,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