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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芬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僅稱對原審判決內容殊有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陳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林振芳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合 計 壹仟伍佰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