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勞簡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三項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丙○○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應給付新台幣貳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任職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學院)工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離職前被上訴人尚有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人給付差額等三項費用未支付,其事實分別為:㈠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部分,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份上上訴人於例假日加班,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應給付長工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例假日工資應加倍給付規定,經多次申請被上訴人給付,均不置理,被上訴人積欠上述期間加班費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㈡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服務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離職,當年度計已服務滿十個月,景文學院應按當年度服務期間之比例給予年終獎金,且景文學院所訂之「教職員工敘獎辦法」第八條亦規定可參照公立學校敘薪相關法令辦理,而八十九年、九十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就年中退職人員年終獎金之發給,規定可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付,上訴人離職前薪資為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按當年度服務十個月比例計算年終獎金應可獲得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㈢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真正離職,被上訴人卻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離職日代丙○○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使上訴人在職期間短少,計算老年給付產生差額,上訴人合計年資應為二十四年八個月又十九天,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可領三十五個基數之老年給付,每個基數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為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應領老年給付共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扣除已領取之三十一個基數之一百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老年給付,尚有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差額未領取;㈣為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之加班費二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即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八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按上訴人離職前在職期間按比例發給當年度年終獎金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合計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丙○○關於年終獎金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其餘加班費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並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年息百分之十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景文學院以:㈠丙○○上訴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工作時數只要未逾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限制,事業單位可採行畫夜輪班上工制,以應實際需要,景文學院對校內工友之上班方式係採輪班制,工友於輪班工作時間上班,即非屬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夜間上班時數係在所訂定之輪班時間內工作,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時數,景文學院無給付加班費義務;又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職,並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經勞工保險局核算給付老年給付,嗣景文學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後再度僱用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申請,其再請求景文學院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應屬無據。㈡丙○○勝訴部分,伊雖以景文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而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標準,乃主張按比例給付離職前之年終獎金,然前述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放規定,係適用於編制內人員,為公法上規定,丙○○與景文學院間係勞工與雇主間之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兩者不同,不能一體適用,亦欠缺類推適用基礎,丙○○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丙○○起訴之年終獎金部分為上訴人景文學院敗訴判決,景文學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景文學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丙○○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丙○○主張任職景文學院工友,於退休離職前之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例假日加班,景文學院未給付伊加班費及加倍給付例假日加班工資之事實,業據丙○○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份伊加班出勤紀錄卡影本及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加班費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等件為證。其另主張景文學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然其實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始退休,致伊短少一年六個月期間之勞保給付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給付申請書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及勞保退休基數計算及差額表等件為證。上訴人景文學院則否認積欠丙○○加班費與致其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行為,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丙○○任職於景文學院擔任工友職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景文學院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等情。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丙○○有無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加班,而上訴人景文學院未給付各該月份之加班費;㈡上訴人丙○○勞保老年給付部分之差額請求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景文學院應否按比例給付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

四、上訴人丙○○有無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加班:

(一)按勞動基準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該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任職景文學院工友班長,有其提出之景文學院函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丙○○係請求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加班費,應適用該法修正前規定。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為度」;「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動基準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對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如有延長工作時間,經勞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份打卡考勤表及九十一年四、五月份加班費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上訴人景文學院對九十一年五月份打卡出勤紀錄表並未爭執,惟否認丙○○自行計算加班計算表之真實性。

(二)但查,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份考勤表僅有五月三、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五日八天日期,共五十八小時,對照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明細表顯示領取薪資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元之情形,丙○○所領取當月份薪資並未增加或減少,可推知該考勤表內容應係指丙○○在該月份加班之打卡紀錄,既有加班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景文學院即應給付加班費。上訴人丙○○按當月薪資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元,算出時薪一百七十六元,並依勞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工作時在二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逾二小時以上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二以上,得出二萬零五十四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為可取。至其自行計算之九十一年四月份加班時數,並無打卡紀錄之佐證,其主張有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加班費,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景文學院雖辯稱:學校對工友工作時採行畫夜輪班上工制度,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係按時輪班加班,無加班情事云云,並提出校內工友班決議簽呈及工友排班值表內容記載「為求符勞基法規定免除勞資雙方爭議及提昇效率,擬改工友排班方式。工友排班日間每兩週上班九天,餘一天及週末四小時(共十二小時)輪流依時鐘方式排班至進修推部及進修學院支援。依上方式排班後,每兩週工時達八十四小時,合於勞基法規定上限,如此可解決工時超時及以往補休問題」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以下),惟該簽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署,而輪值亦係九十一年六月以後所排定,並不能追溯至同年五月份,景文學院所辯,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丙○○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差額是否有據;

(一)上訴人丙○○另主張:景文學院為其提前辦理申請老年給付,造成其勞保老年給付損失等情。惟按參加勞保之被保險人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又被保險人已領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該條例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丙○○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參加簽章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記載,其上退職日期欄載明「本人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職」,並蓋章且請勞保局將金額匯入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經景文學院在投保單位證明欄內由負責人與經辦人簽字蓋章證明.基此,上訴人丙○○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職,其依法即不得再行參加勞保。雖其繼續在景文學院任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離職,然此係重新由景文學院僱用,而非延續原有之工作年資,自無其所稱老年給付短少情形。

(二)上訴人丙○○雖辯稱:其不識字,不懂申請法條,全由當時景文學院人事單位提出申請,其未同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職,依景文學院職技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由申請退休之教職員工提出退休申請文件等,應由法院命景文學院提出其退職文件或調查有無合意退職,景文學院未為提出可認其無退職之事實,致其老年給付短少,應由景文學院賠償云云。查上訴人丙○○所稱「退職」原因,依其提出向景文學院請領老年給付差額申請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表示依勞保退休基數計算年資應為三十五個基數等情,景文學院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認定丙○○為強制退休符合老年給付規定等語(見審卷第九十七頁),顯然係指退休之離職,而勞工因退休離職即表示與雇主間之勞雇關係終止。景文學院仍繼續僱用丙○○擔任工友一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係雙方重新訂立勞動契約,而非原契約之延續。又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提出勞保卡可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職時,已滿六十五歲。按勞保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於退職時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六十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因此,丙○○於其滿六十歲以後之年資,最多僅能算至六十五歲,嗣後之工作年資,勞保局均不能算入老年給付,則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職即符合前開規定,為其所得老年給付之最大數額,此後之年資既不計入,自不至有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產生,景文學院於答覆其陳情時,亦是如此告知(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另其雖稱不識字,不懂法條,但申請書上有其使用之印章與填入之匯入銀行帳號(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復未舉出任何人事單位之詐欺與脅迫而不得不簽申請書之情事,其再行要求景文學院給付差額,有違誠信,所辯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景文學院應否按比例給付九十一年度之年終獎金。

(一)上訴人丙○○主張:景文學院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因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應可請求按十個月比例之年終獎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及行政院頒布之「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以下)為證。惟上訴人景文學院則否認有發給年終獎金義務,辯稱: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於年度終了結算前已離職,已無領取年終獎金權利等語。關於此部分請求,兩造所爭者為:上訴人丙○○有無依比例請求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之請求權。上訴人對年終獎金部分,於起訴時原依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嗣待景文學院為上開辯解後,再以該學院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八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併同前項主張一併請求,是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景文學院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二)按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是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勞工對年終獎金並無請求權。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之勞,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本條雖定有獎金規定,但其前提係以營業年度結算,獲有盈餘為條件。本件兩造勞雇關係,雖以勞動基準法為規範,但景文學院為財團法人組織之大專學校,非以營利為目的,自無盈餘或提列股息、公積金概念,上訴人丙○○請求給付年終獎金,與該規定並不相符。又景文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教育部核備,依其性質,類同於勞動契約中雇主與勞工間之工作規則,該辦法得否為年終獎金之請求權基礎,不無疑義。又該辦法第八條雖有參照公立學敘薪有關辦法規定,然此辦法名稱係指「敘薪」言,並非指發給獎金,再按其內容第二條規定「本校教職員薪級表分為三十六級」、第三條「本校專任教師,以自最低起敘為原則」、第四條「本校職員以依學歷起敘為原則」、第五條「本校工友薪級核支標準如附表㈢,均自最低級起敘為原則」等情,亦可知該辦法係規定該學院之教職員工敘薪方式,如敘薪方式有規定未詳盡者,則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至於年終獎金是否參照公立學校「年終獎金」發給方式給與全體教職員工,依該辦法之規定目的及內容觀之,並非可涵攝比照;且所稱「參照」非如完全適用一般.應係在性質相近者才有參照準用之情形。兩造間法律關係係以民法僱傭關係為基礎,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雙方間以私法關係為規範,與公務員體系按公法規定者不同,兩者亦欠缺比照適用之基礎,因之,上訴人丙○○追加依景文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比照行政院八十九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請求,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景文學院應九十一年四月份加班費、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與年終獎金,均不足取。上訴人景文學院辯稱丙○○無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丙○○主張景文學院應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份加班費,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丙○○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景文學院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份加班費二萬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均無理由。原審駁回其九十一年五月份加班費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景文學院按比例給付年終獎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04-12-08